2025年全国各地相继发文要求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至职工本人。四川省医疗保障局于2025年7月31日印发《关于调整职工生育津贴申领和发放方式的通知》,要求自2025年9月1日起,符合生育津贴申领条件的参保职工,由职工或其委托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将生育津贴按程序直接发放至职工本人。自此,彻底改变了以往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产假工资,而由用人单位领取生育津贴的格局。笔者针对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生育保险,且女职工不存在难产、多胞胎等情形下,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就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简要分析如下。
一、生育津贴标准
1、产假天数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之规定,正常情况下,产假天数为98天。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制定来了当地的计划生育条例。以四川为例,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九十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女方,经本人申请及所在单位同意,还可以再延长生育假三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故女职工还应当享受延长生育假90天。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总工会于2025年3月7日印发《关于落实纯母乳喂养产假有关事项的通知》(成卫健发〔2025〕13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凭爱婴医院出具的“成都市爱婴医院纯母乳喂养产假证明”,安排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一个月纯母乳喂养产假,享受出勤待遇。”即纯母乳喂养女职工,还可以享受纯母乳喂养假一个月(以下计30天)。
综上,四川省内女职工休假天数为产假98天+延长生育假90天+纯母乳喂养假30天,合计218天。
2、生育津贴计发标准与天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即生育津贴并非按照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发,不论员工工资标准多少,均按照全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但此处产假仅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产假98天,不包括延长生育假或纯母乳喂养假。
但也有例外,如《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包括延长产假的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即浙江省生育津贴天数包含产假98天以及浙江省的延长产假天数。2022年3月,四川省遂宁市印发《遂宁市医疗保障局遂宁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和进一步明确遂宁市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将60天延长生育假纳入生育津贴支付范围。
截止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生育津贴计发天数均为98天。
二、产假待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以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项:“婚假、生育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婚假、生育假、护理假、育儿假待遇落实。”之规定,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正常工作期间保持一致。同时,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即生育津贴的主要目的是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生育津贴系以上一年度全单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对应的天数计发,必然导致部分员工生育津贴高于对应天数的产假工资,部分员工生育津贴低于对应天数的产假工资。故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①98天产假,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仅需支付女职工剩余的延长生育假以及纯母乳喂养假期间工资;
②98天产假,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归员工所有,但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女职工剩余的延长生育假以及纯母乳喂养假期间工资。
③整体计算女职工98天产假+90天延长生育假+30天纯母乳喂养假(如有)期间待遇,扣除已领取的生育津贴后,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检索的案例,三种观点均有仲裁、法院采纳。如浙江省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参考(解答七)》第六条规定:“生育津贴属于生育保险基金对于女职工的保障。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产假前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为由,要求女职工返还超出部分生育津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支持。女职工以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其产假前本人工资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支持。”即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但需要说明的是,浙江省的生育津贴是包括延长生育假天数的,即便需要补足差额,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较其他地区亦较轻。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整体计算女职工98天产假+90天延长生育假+30天纯母乳喂养假(如有)期间待遇,扣除已领取的生育津贴后,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成都地区劳动仲裁委亦多数适用该规则进行裁判。其理由如下:
首先,不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还是《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其立法目的均系保护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维持不变,不因生育休假而减少收入。上述第三种裁判规则能够有效保障女职工休假期间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维持不变,符合立法目的。
其次,生育津贴支付标准必然存在部分员工生育津贴高于对应天数的产假工资,部分员工生育津贴低于对应天数的产假工资,但该差额系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导致,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致,用人单位不应因此承担补差的法律责任。
第三,实践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计算产假工资,必然导致女职工因生育休假而减少收入,其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与立法目的不符。
第四,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应视为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工资,故仅需保障其生育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之规定,生育保险仅由用人单位缴纳,员工不缴纳。故生育津贴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并用于支付女职工生育休假期间的待遇。此外,依据《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之规定,对于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保障职工收入不减少;生育津贴高于职工本人工资部分,因延长生育假与纯母乳喂养假亦属于广义的产假,多余的款项用于支付其延长生育假以及纯母乳喂养假期间的工资,亦属合理。并且,按照现行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用人单位必然需要额外支付女职工整个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生育津贴再高,也不可能超过女职工产假+延长生育假+纯母乳喂养假(如有)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不可能因此而额外获利。
综上,采用整体计算女职工98天产假+90天延长生育假+30天纯母乳喂养假(如有)期间待遇,扣除已领取的生育津贴后,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做法既保障了女职工的合法权利,符合女职工不因生育休假而减少收入的立法目的,也不增加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负担。
三、操作建议
1、若采取上述第一种做法,大部分员工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发生仲裁、诉讼风险概率大,且败诉风险也大,故不建议。
2、若采取上述第二种做法,最大程度保障女职工休假待遇,几乎不存在法律风险。但用人单位需要因此承担的用工成本较高。
3、若采取上述第三种做法,结合生育津贴一般在分娩后一段时间内发放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休假的第一个月正常支付工资。核算其应当享有的全部产假待遇总额后,扣除已领取的生育津贴以及第二、第三个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个税等费用后,在女职工生育休假期间,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对应的个人承担费用。
以上建议供用人单位在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时参考,但因劳动争议地域性差异较大,裁判规则并不统一,建议咨询当地专业律师,必要时还需咨询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裁审机关。
(本文作者:盈科李富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