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打击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罪名。
一、法律定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 核心行为: 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四种具体方式)。
- 行为主体: 生产者、销售者(自然人或单位)。
- 核心入罪标准: 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 本质: 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 基本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核心: 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设置了四个档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1号):
- 最核心的司法解释! 对刑法第140条的关键概念(如“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等)以及共同犯罪、罪数问题等作了具体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等专门司法解释:
- 对特定种类产品(如食品、药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的生产、销售伪劣行为,如果刑法有特别规定(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因为这些罪名的入罪门槛、量刑标准通常更为严格(通常不要求具体销售金额,而要求特定危险或结果)。只有在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立案标准)时,才适用刑法第140条以本罪定罪处罚。(详见刑法第149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 明确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起刑点,以及销售金额未达到但有其他情形的补充规定,后经司法解释更新补充)。
-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 提供了判定产品是否“伪劣”的具体质量标准依据(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三、犯罪构成要件
- 客体要件:
- 主要客体: 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规范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制度)。
- 次要客体/复杂客体: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身权、财产权)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诚信原则)。
- 客观要件:
- 核心: 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
- 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第140条和2001年解释):
- 1. 掺杂、掺假: 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如:大米中掺砂石,牛奶中兑水)。
- 2. 以假充真: 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如:用普通白酒冒充茅台酒,用淀粉冒充抗生素)。
- 3. 以次充好: 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如:将次级苹果贴上特级标签出售,用旧发动机翻新后当新机卖)。
- 4.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指:1. 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 不具备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作说明;3.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4.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即产品本身质量未达到其明示或应有的安全/使用标准,却冒充合格品销售)。
- 行为对象: 伪劣产品(即通过上述四种方式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注意: 这里的“产品”主要指用于销售的各种有形动产(不包括建筑工程、服务等)。
- 结果要求: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人民币)。
- “销售金额”的理解(2001年解释): 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已售出产品的钱款 + 未收回的货款。
- 未售出部分的处理:
- 如果已售出部分金额 + 未售出部分货值金额累计达到15万元以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可以立案追诉。
- 但是,定罪量刑仍以已售出的销售金额为准。未售出部分是量刑情节,表明犯罪意图和社会危害性。
- “货值金额”的计算(2001年解释): 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 主体要件:
- 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自然人需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特殊主体: 必须是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制造、加工方)或销售者(批发商、零售商等流通环节)。非生产者、销售者(如仅负责运输、仓储者,明知仍提供便利的)可能构成共犯。
- 主观要件:
- 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即明知产品是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冒充合格”这四种方式之一得到的),而仍然为之。
- 目的: 通常具有营利目的。
- “明知”的认定(推定的情形,2001年解释):
- 知道所销售产品被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假冒伪劣的。
-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销售的。
- 以明显低于正常工艺成本进行生产的。
- 根据经验和知识,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劣产品的。
- 逃避检查、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等。
- 过失生产、销售了伪劣产品,不构成本罪。 可能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四、认定中的关键点与难点
- 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 法条竞合(重中之重!刑法第149条):
- 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了生产、销售特定种类伪劣商品的犯罪(如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些是特别法。
- 第149条规则:
- 规则1: 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特别法)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优先适用)。
- 规则2: 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如销售的假药未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等标准),则依照本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普通法兜底)。
- 规则3: 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重法优先)。
- 意义: 确保不轻纵犯罪。即使特定伪劣商品未达到其专属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殊危险或结果要求,只要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即可用本罪兜底处罚。对于同时触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择一重处,罚当其罪。
- “销售金额”的计算与证明:
- 是核心也是难点。需查清已售金额和未售货值。尤其对于现金交易、账目混乱、网上交易记录不全的情况,证据收集固定困难。
- 部分销售、部分未售的情况如何累计?司法解释规定了方法和标准,但具体操作复杂。
- “伪劣产品”的认定:
- 关键在于判定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HB、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B)或合同约定的标准。需要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支持。缺乏相关标准的领域认定较困难。
- 共同犯罪的认定:
- 原材料提供者、包工头(承揽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等,明知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仍然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需证明其“明知”及共同故意。
- 单位犯罪:
- 企业(特别是小作坊式企业)实施的情形常见。需区分单位意志(负责人决策)和个人行为。
五、刑罚(基于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 | 主刑(有期徒刑/拘役) | 附加刑(罚金) |
---|---|---|
5万元 ≤ X < 20万元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20万元 ≤ X < 50万元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50万元 ≤ X < 200万元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X ≥ 200万元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单位犯罪: 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规定处罚。
- 罚金: 必须并处(销售金额5万-20万的可以单处),比例严格限定在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非常重要:即使销售金额巨大判了无期,罚金也要并处!
- 没收财产: 仅适用于销售金额200万以上这一档,作为罚金的替代选项(在判处无期徒刑时常用)。
六、实务特点
- 案件数量庞大: 是发案率最高的经济犯罪之一,涉及民生各领域。
- 与行政执法国紧密衔接: 案件来源多来自市场监管(原工商、质检、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线索。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是常态。
- 民生关联度高: 食品、药品、日用品、农资等直接关系消费者健康安全的产品是查处重点。舆论关注度高。
- 技术鉴定依赖性强: 产品质量鉴定结论是定罪的关键证据之一。
- 查处难度: 隐蔽性强(地下工厂、网络销售)、取证难(金额、伪劣性证明)、流动性大。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干扰。
- 预防为主: 强调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市场准入、普及消费者知识。
七、总结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构筑产品质量安全刑事防线的基础性罪名。其核心在于打击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冒充合格)且达到一定销售规模(5万元起点) 的牟利行为。其威力在于:
- 覆盖面广: 适用于所有用于销售的普通有形动产。
- 兜底作用强: 通过刑法第149条,对特定伪劣商品犯罪起到了有效的兜底规制作用,确保不因特定罪名的特殊构成要件门槛而放纵犯罪。
- 处罚严厉: 罚金刑比例高(销售金额50%-200%),量刑档次分明,最高可至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键要点:
- 行为: 生产或销售(四种方式)。
- 对象: 伪劣产品(普通动产)。
- 门槛: 销售金额 ≥ 5万元(或货值金额≥15万可立案,定罪以销售金额为准)。
- 意图: 故意(明知是伪劣产品)。
- 关系: 特别法优先,特别法不够普通法兜底,竞合择重罚。
核心法条链接:刑法第140条、第149条 + 法释〔200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