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包人送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破解发包人拖延结算困境的“利剑”

目前,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拖延结算,导致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定,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普遍面临的困境。工程款无法回款,不仅影响承包人的资金周转与正常经营,也易引发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社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法律救济路径,即在特定条件下可将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审价)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笔者近期办理的几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就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利用将“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利剑,破解了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困境,也避免了工程造价鉴定要花费的长期鉴定时限和高额鉴定费用,代理承包人快速取得了胜诉判决。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深入解析“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适用要件、实践难点,并为承包人适用这一规定提供实务建议,希望对众多承包人破解发包人拖延结算难题有所助益。

 一、“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条件

“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法律规则,规定在“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通过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可按照这一约定处理双方的结算争议。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则人民法院可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进行裁判,即“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

从“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不难看出,要适用“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规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已有约定。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条件,并明确发包人的审结期限。如果施工合同未就“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做出明确约定,即使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发包人,且发包人未予回复,也不得适用该条款。另外,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如双方仅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默示认可条款的,通常不能直接适用,需要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方能以“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

2.发包人已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送的结算文件,是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此处承包人的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方式,承包人主张发包人不接收结算文件的,应当提供视频、照片、回执等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综合认定。另外,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规范的竣工结算资料,如结算资料不齐全、不规范的,也将无法适用该条款。

3.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才能适用该条款。若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通常都不再适用默示认可结算的条款。

二、无法适用“以送审价为结算价”的其他情形

通常,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求按报审价结算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存在下列情形的,也无法适用这一规则:

1.施工合同无效

若施工合同本身无效,那么除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款(如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具体来讲,若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如承包人无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招标项目未招标等情形),则“以送审价为结算价”的约定也随之无效。例如在某幕墙工程中,因承包人借用资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即使合同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报审价”,法院也不能以该条款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2.合同约定不明

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不明主要呈现出两种形式:其一,当事人使用示范合同文本,仅在通用条款里设置了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却没有相关约定。通用条款是为了规范合同关系制定的一般性条款,而专用条款是针对具体项目对通用条款的细化和补充,若仅在通用条款中有此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容易引发争议,难以确定该条款是否真正适用于双方的具体合同关系。其二,合同虽然明确有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但却未规定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的答复期限,就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逾期,进而导致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争议,双方可能对是否适用该条款各执一词。

3.结算价款不合理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承包人为扩大利润空间,可能在报审价中虚增工程量、高套定额(即“冒算”)。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机械地按照“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来处理,就可能会让发包人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承包人存在冒算的情况下,其申请“按报审价结算”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承包人以“报审价”进行结算的实务建议

1.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发包人默示认可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或者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的审核期限,并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回复的,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结算报告的内容,且清晰约定发包人审核或审定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的具体时间或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单方发函或以其他形式提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要求,如果发包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则承包人的单方要求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不能据此要求以“送审价”结算。

2.送审的结算文件应当完整、齐全,并有效送达给发包人

承包人要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制作完整、齐全的结算文件,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给发包人。送达方式应尽量采用直接送达,由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或者负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如无法直接送达或发包人不予接收的,可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邮寄时尽量选择EMS快递,将结算文件邮寄至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联系地址,并保留好相应的邮寄凭证。

3.切勿变更“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的约定

在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条款,但在工程结算时,会出现实际结算流程与合同约定相悖的情况。比如,合同明确由发包人负责审核结算,然而在实际结算时,双方却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又或者,尽管在专用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中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 ,但在后续达成的结算协议或补充协议里,却未提及该内容;抑或是,虽然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但当发包人逾期未答复时,双方就价款结算问题另行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上述情况都属于变更“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的约定,此时,承包人如果再以发包人逾期未回复为由,要求按报审价结算的,法院多不支持。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审价)能否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是化解发包人拖延结算难题的“利剑”。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到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中不难发现,“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核心在于对其适用条件的精准把握,即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履行程序的合规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唯有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失权”,严格履行结算文件提交义务,及时留存相关证据,承包人才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以送审价为结算价”,有效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