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实践争议与法理探析

笔者曾代理一起标的额仅一万余元的小额合同纠纷案件,该案虽以胜诉告终,却因违约金司法调整问题引发了笔者对相关法律适用的深度思考。案件基本情况如下:原告(笔者代理)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拖欠款项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证据链条完整。因案件标的较小,法院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合同约定的30%逾期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缺席,程序快速推进,但后续判决却超出预期——法院以30%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调整为一倍LPR。尽管原告胜诉,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行为却让笔者难以认同。为此,笔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需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规定,以法院主动调整行为违法为由提起再审。然而再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违约金约定无效,驳回了再审申请;笔者随即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官以案件标的额过小为由建议撤回抗诉,笔者最终采纳了该建议。此案虽已尘埃落定,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适用边界问题始终如鲠在喉。基于此,笔者对违约金调整相关案例及司法意见展开系统研究,梳理出以下五大核心争议点,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个人见解。

争议焦点一:被告缺席审理时,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第六巡回法庭疑难问题解答》明确,守约方起诉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且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若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予以适当调整。

笔者观点:上述意见明显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相悖,且实质剥夺了守约方证明违约金合理性的权利。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作为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违约方若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则清晰界定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违约方承担举证义务。那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主动降低违约金,实则变相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法官,这既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突破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争议焦点二:合同中“不得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观点一:约定有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指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均为自身商业利益从事交易,系自愿平等签订合同;从客观上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观点二:约定无效,违约金调整权不可预先放弃:《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提出,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该调整请求权,易造成意思自治冲击公共秩序,法定调整规则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增加虚假诉讼风险,最终可能架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便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的,法院原则上应准许并依法审查。

争议焦点三:违约方仅提免责抗辩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时,法院是否负有释明义务?

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笔者观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恰恰印证了“法院不得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核心原则。若法院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那么无论违约方是否主张、是否抗辩,法院均可直接依职权调整,司法解释设定“释明义务”便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正是因为违约金调整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违约方因专注于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调整主张时,法院才需要通过释明提醒其行使权利,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利益平衡。这进一步说明,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

争议焦点四:投资合同纠纷中,能否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2021)最高法民申232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完全不同。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此,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投资合同纠纷中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笔者补充观点:投资合同的核心特征是“风险与收益共担”,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防范投资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如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擅自转让股权等),其损失范围可能包括投资预期收益、机会成本、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与民间借贷中“资金占用利息”的单一损失形态存在本质区别。若机械套用民间借贷利率限额,既无法准确衡量投资合同的实际损失,也可能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背“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违约金调整核心原则。

争议焦点五: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相关司法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五十条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观点:《九民纪要》的规定与(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案件的裁判规则一脉相承,清晰确立了“违约方举证”的基本原则。这一分配规则的合理性在于: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必然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若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或违约方仅主张过高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应驳回违约方的调整请求,而非主动介入调整,这既是对举证责任规则的尊重,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维护。

结语

前述案例中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行为,暴露出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理解仍存在偏差。从法理层面看,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利益而非干预契约”,其适用必须严守“当事人申请”“违约方举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三大原则。唯有明确这些核心边界,才能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实现契约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有机统一,避免类似的司法争议重复发生。

(本文作者:盈科宁宇鸣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