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法系下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认定逻辑之分歧

引言:

在注册制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日益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近期,市场热议一起案例:某科技创新企业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IPO)后不久,即公告拟将募集资金的绝大部分用于现金管理,这一安排旋即引发投资者与业界的广泛讨论。
该事件之所以具备典型性,并非仅仅因为其具体财务安排,而在于它触及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中一个历久弥新的核心议题:当上市公司的资金实际使用状况与招股文件所形成的市场合理预期产生显著张力,而前者又完全符合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范时,司法应如何进行评价?本文无意对任何特定企业行为作出评判,而是希望以此类类型化的事件为引,对比分析不同法域在处理此类涉及未来计划、意图(即“软信息”)的陈述失真问题时所展现出的不同逻辑,进而探讨其对完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启示。

程序合规导向的认定路径:聚焦形式审查与举证责任

在以程序正义和规则明确性为重要基石的司法体系中,对于类似事件的认定通常遵循一套严谨、审慎的逻辑。其核心在于,严格区分商业判断的偏差与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并将举证责任主要配置给主张权利受损的投资者。

(一)行为定性:预测性信息的“安全港”与主观意图的证明难题在此路径下,认定构成虚假陈述,尤其是可能引发民事赔偿责任的欺诈性虚假陈述,门槛极高。对于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募投项目前景、资金使用计划等预测性信息,司法实践普遍采取谦抑态度。以我国《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的框架为例,监管与司法明确为预测性信息设立了“安全港”规则。原则上,不能仅因事后实际情况与预测不符而直接追究责任。投资者的主张若要穿透这一“安全港”,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陈述在作出时即已构成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通常意味着需要证明:公司在上市时关于资金使用紧迫性和具体计划的描述,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或故意隐瞒了当时已知的、将导致计划无法按预期实施的关键信息。然而,证明发行人“主观意图”不真实,在实践中面临巨大挑战。企业完全可以“市场环境变化”“技术路线审慎调整”“为保障资金安全进行临时管理”等商业理由进行抗辩。只要其事后变更资金用途的程序(如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保荐机构核查、及时公告)完备,司法机构通常倾向于尊重公司的商业决策自主权,而非以结果倒推意图。这使得此类争议容易在法律层面被导向对形式合规性的审查。

(二)因果关系:复杂市场因素下的损失归因困境即便在行为定性上取得突破,投资者还需跨越第二道难关:证明其投资损失与涉诉的“误导性陈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证券价格的波动是宏观环境、行业周期、公司个体经营、市场情绪等多重因素复杂作用的结果。在涉及科技型企业的争议中,这一特性尤为突出。被告方可以有力地主张,股价变动主要源于技术迭代风险、行业政策调整、全球供应链波动等与资金用途陈述本身无关的系统性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规则,法院在核定损失时,必须采用专业方法(如事件研究法、多因子模型)精细剥离由其他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部分。最终能够被归因于“资金使用计划披露失真”的损失范围往往非常有限且难以确定。这种举证责任的高度复杂性与损失核算的技术壁垒,构成了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的实质性障碍。

实质信赖导向的认定路径:侧重陈述真实性与投资者保护

相较于前一路径对程序与证据规则的严格恪守,以英国普通法传统为代表的一些司法辖区,展现出另一套逻辑。其认定的核心更侧重于发行文件陈述的实质真实性以及对投资者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尤其关注对未来意图的陈述是否真实反映了陈述时的心证。
(一)成文法责任与普通法下的欺诈性虚假陈述
此路径下,成熟市场建立在“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与“完全披露”(full disclosure)的平衡之上。法律假设投资者是理性的,核心义务是确保提供给投资者的信息(包括对未来的意图和规划)是真实、不具误导性的。法律武器的锋芒直指任何可能破坏市场诚信根基的误导行为,无论其程序是否完备。这赋予了法律更大的弹性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探究陈述背后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从而更灵活、直接地保护市场的信心基础。
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 2000)等成文法,对上市说明书中的“不真实或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责之人,需对信赖该文件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通常不要求以证明欺诈故意为前提。在普通法层面,经典判例Edgington v Fitzmaurice (1885) 确立了更为宽广的原则:对发行人未来意图(state of mind)的陈述,如果与事实不符,同样可以构成“欺诈性虚假陈述”。[1][2]关键在于该陈述是否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了实质影响;并且,虚假陈述无须成为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唯一原因,只要其确为促成因素之一即可。[3]发行人就未来意图作出的陈述,若在陈述时并非其真实意图,则该“意图陈述”本身即可构成可诉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这就将对“软信息”真实性的审查置于核心。

注: [1] Edgington v Fitzmaurice (1885) 29 Ch D 459 (Court of Appeal). 本案围绕募集/招股文件对资金用途的陈述是否构成可诉欺诈性虚假陈述(deceit)展开;判例标准引注为 29 Ch D 459。可参见英国议会(UK Parliament)公布的上议院判决网页对该案事实与争点的概述及引用。

[2] (“意图/心理状态亦属事实,可构成虚假陈述”的出处):Edgington v Fitzmaurice (1885) 29 Ch D 459 (CA), 483 (Bowen LJ). 可核验文本见 Université de Montpellier 发布的 Contract Law Casebook (2021),Case 1,页面标注“Page 11 sur 33”处收录了 Bowen LJ 关于“state of mind”为事实并可被虚假陈述的论述(含 483 页对应段落)。访问链接:https://moodle.umontpellier.fr/pluginfile.php/1349428/mod_resource/content/4/L3%20DROIT%20-%20CASEBOOK%20-%20ANGLAIS%20-%20CONTRACT%20LAW%20-%202021.pdf (accessed 18 Dec 2025)。[3] (“不必证明虚假陈述是唯一原因,只要是促成因素之一即可”的出处):Edgington v Fitzmaurice (1885) 29 Ch D 459 (CA), 481 (Cotton LJ). 该要旨被英国上议院在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2002-11-06)判决中引用并摘录了 Cotton LJ 的相关表述(网页第14段落附近,点名 “Cotton LJ said, at p 481 …”)。访问链接:https://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ld200102/ldjudgmt/jd021106/pakist-1.htm (accessed 18 Dec 2025)。

(二)法律逻辑映射:“M公司案”的模拟分析

将上述原则映射到本文讨论的类型化事件中,,法律分析的天平会向“实质审查”显著倾斜。在行为定性上,投资者的主张可聚焦于:发行文件中关于资金使用的计划,在当时是否缺乏合理、具体的基础;是否对“资金可能大比例用于现金管理”这一潜在情形及其对市场预期的重大影响未作充分揭示。法院将更关注陈述本身在当时是否足以产生误导。
在因果关系(依赖)证明上,英国法通常只要求投资者证明该误导性陈述是其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举证负担相对较轻。对于面向公众的关键发行文件,法院更可能将解释与证明陈述真实、不具误导性的责任,实质性地分配给信息披露方。

结语

资金募集与使用的“计划”与“实质”之间的张力,是检验一个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性的试金石。程序合规与实质信赖,如同车之两轮,共同支撑着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行。理想的制度设计,应是在确保规则清晰、程序严谨的前提下,不断引导和激励信息披露回归其本质——不是规避责任的技巧,而是沟通真实的桥梁。对市场各方而言,深刻理解不同法律逻辑下的权责边界,不仅是防范风险的前提,更是推动市场整体走向更高诚信度和透明度的必由之路。在这条道路上,持续、审慎的对话与探索,其价值远超对任何单一事件的评判。

(本文作者:盈科陈劲松、刘香杉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