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某股份有限公司因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多期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被证监会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n 号)。其中,两名独立董事在公司二次更换审计机构,且已收到深交所问询函的情况下,未就相关异常事项采取进一步核查措施,仍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最终被深交所认定未尽到勤勉义务,分别给予警告,并各罚款50万元(深证上〔2024〕n 号)。
这还不是个案。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3月10日发布的《独董新规执行简报》(第5期)显示,2024年,因违法违规被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处罚处分及采取监管措施的沪深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合计85名,案例合计58例。高发类型集中在「未监督财务报告真实性」、「兼任家数披露不实(涉及 14 例,部分独董同时在 5 家以上公司任职,远超兼职限制)」、「短线交易」、「未监督重大事项披露」等。
不少独董可能认为,自己只是外部专家,主要职责在于提供专业意见,最终决策的拍板还是由大股东和管理层作出。
但这种理解,很容易出问题。因为监管追责的时候,不区分是「顾问式参与」还是「经营式参与」,监管只关心,作为独董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身份,到底是什么。
所以,我们必须先搞清楚——
独立董事,到底算「董事」,还是算「顾问」?
一、独立董事算不算「董事」?
先说结论:独立董事不是顾问,而是董事的一种类型。
如果从「身份—义务—责任」这个链条来拆解,独董的法律定位,其实非常清楚。
(一)先看身份。
2023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这一表述本身已经排除了「顾问式外部人员」的解释空间。它明确告诉大家,「独立」只是董事类型上的附加条件,用来约束利益关系,而不是把独董从董事责任体系里摘出去。
独董制度的「独立性」,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化的利益隔离安排。
监管通过禁止独立董事兼任公司经营性职务,限制其与控股股东与管理层的利益绑定,刻意切断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利益纽带,在董事会内部人为制造一个不受内部人控制的制衡点,其目的是让独董在董事会层面更敢质疑、更能制衡,防止信息被垄断、风险被遮蔽,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再看义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要及时了解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并且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这是所有董事的共同义务,独董自然亦不能例外。
现行《上司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3年9月4日施行,下称《管理办法)第三条也重申,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认真履职,应当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这句话按顺序读,先是「忠实与勤勉义务」,这是义务;再是「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这是独董的履职方式。也就是说,这里的专业咨询,不是顾问意义上的服务输出,而是董事身份下的专业判断,它必须进入董事会程序,参与表决或形成会议意见,并对外部披露与内部决策产生制度性效果。
(三)最后看责任。
从服务形态上看,独董与顾问确实很像,都不参与日常经营,都提供专业意见。
但从法律结构上看,两者完全不同。
【顾问提供的是咨询服务】:其意见在法律上通常属于可采纳、可忽略的参考信息,顾问不进入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定决策程序,也不对定期报告、重大公告承担签字或保证责任,其责任边界主要由合同约定,性质上更接近服务合同项下的谨慎义务。
【而独董提供的是董事履职行为】:独董的意见、表态、投票、签字,本身就是董事会程序的一部分。一旦在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文件上签字,或者在董事会表决中明确表态并形成决议,独董完成的就不是咨询行为,而是董事身份下的法定履职动作。
也正因为如此,独董的服务内容并不是把意见说出来就结束,而是要对是否背书、是否核验、是否留痕、是否拒绝背书承担责任。因为独董的专业判断一旦进入董事会程序,就具有法定背书效力;而背书,天然意味着可追溯责任。这就是董事身份的硬后果。
二、监管怎么认定独董有没有「勤勉尽责」?
谈勤勉尽责,最有效的切口不是抽象道德要求,而是直接回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独立董事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的认定,要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考量其在信息形成与决策过程中所起作用、信息来源与了解途径、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对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及为核验采取的措施、参会及专门会议情况、专业或行业背景等。
简单来说,监管不会直接看独董态度好不好,而是会看独董做了什么、怎么做的、证据在哪里。
在「财务报告真实性」这一高发领域,监管特别敏感的,是异常信号出现后,独董有没有把履职强度从「常态审议」切换到「加压核验」。更换审计机构、问询函反复、关键科目剧烈波动、关联交易结构复杂且解释不足、内控缺陷被提示、审计意见趋向非标或无法表示,这些都不是中性信息,而是应当触发独董核验义务的风险开关。
前言的案件正是这样,当二次更换审计机构与问询函同时出现时,监管会把它视为明显异常,独董如果没有进一步核查动作,签字就会被认定为勤勉义务落空。
这种证据导向,在很多案件里也非常一致。
比如某(600654)重大资产重组文件虚假记载案中,涉案独董在申辩时普遍强调自己按时参会、认真审议、提出过质疑,并合理信赖中介机构意见。但监管复核意见的重心并不在独董是否提出过质疑这句话本身,而在独董的质疑是否被制度记录固化、是否有后续跟进与落实。如果缺乏正式会议记录等佐证材料,或者提出质疑后没有持续跟进、督促核查落实,监管往往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勤勉尽责。
再看某某股份(002742)年报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案,监管最终仍认定签字独董对涉案报告承担责任,但在量罚上出现明显差异:对异常事项做过必要关注、在知悉问题后采取过补救与督促动作的独董,罚款幅度显著降低。
这里释放的信号也很清楚,即便暂时达不到第四十六条「不予处罚」的门槛,过程性的履职强度仍然会通过量罚机制体现出来。监管更愿意奖励「及时加压、及时补救」的行为,而不是接受「事后解释」。
三、灰色地带没有解释空间,但有证据空间
独董履职最容易踩的坑,是把灰色地带理解成「可以靠解释过关」。
但《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设计思路恰恰相反,它承认独董的外部身份与信息不对称,但要求独董必须「能够证明已履行基本职责」。
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免罚情形非常具体:对于非自身专业领域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帮助仍未能发现问题;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并明确记载于会议记录并在会议中投反对票或弃权票;上市公司或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董知悉或能够发现线索;上市公司拒绝、阻碍履职导致无法判断并及时向证监会与交易所书面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情形。同时,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发现违法违规后及时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监管书面报告的,也可能进入不罚空间。
某某药业(002370)信息披露违法案中,有多名董事及三名独立董事被处罚,而另有三名时任独立董事,也在涉及虚假记载的2016年年报上签了字,最终却免于处罚。
为什么?
经审查,他们在任职期间能较为积极地参加董事会、审阅议案材料、发表独立意见,保持与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沟通,并通过出差参与亚太药业项目调研考察、对收购前后上海新高峰业绩进行分析比较、委派团队到上海新高峰现场了解及核查等方式履行职责,最终决定免予处罚。
这意味着,所谓的灰色地带只有一个核心问题:能不能把「勤勉尽责」中的勤参会、多询问、多考察记录下来,做成证据链。
我们可以把实务中独董最常见的四类抗辩放回这个框架里理解。
第一类是「不知情、没参与」。
监管通常不会把「不知情」当成天然免责,反而倾向将其解释为「没有把应当知道的弄清楚」。只有当能证明公司或相关方存在有意隐瞒且缺乏可识别迹象,并且已履行基本职责仍无法发现时,它才可能成为第四十六条意义上的不罚理由。
第二类是「信赖审计、中介机构」。
监管允许借助专业支持,但不允许用信赖替代独立判断。真正具有抗辩价值的,不是「审计出了无保留意见」,而是能否证明自己对关键审计事项保持追问,对更换审计的原因、程序合规性、重大错报风险应对进行了审慎核验,并推动形成记录与材料。否则,信赖经常会被视为放弃履职的替代性理由。
第三类是「认真参会、审议材料、签字是流程」。
监管的稳定倾向是,参会是底线,不是勤勉尽责的完成标准。尤其在二次更换审计+问询函这类组合异常出现时,如果没有额外核验动作与留痕,仅凭参会与签字,极易被认定为勤勉义务流于形式。
第四类是「任期短、报酬低、专业不对口」。
这些因素通常不构成免责依据。监管更看重是否及时识别异常并升级核验,是否留下制度化证据,是否在无法判断时拒绝背书,是否在被阻碍履职时及时书面报告监管。
四、怎么把履职落到「能做、能留、能解释」?
对独董而言,真正有用的勤勉标准可以压缩成三个闭环:
第一,异常识别必须形成问题清单,不能停留在模糊的担忧。
出现以下任何一类信号,都应当默认进入异常识别流程:
年报审计机构频繁变更尤其二次及以上;问询函/关注函集中指向收入真实性、资金占用、关联交易、内控缺陷;关键财务科目异常波动且解释不闭环;审计意见风险上升趋向非标或无法表示;重大交易结构复杂、对手方穿透不清、定价依据薄弱。
第二,核验必须有材料链条,不能停留在口头询问。
首先以书面方式向管理层与财务负责人提出问题清单并索取材料;同时以书面方式向审计机构提问,围绕更换原因、关键审计事项、重大错报风险及应对、关键科目审计证据获取路径进行核验;在信息不足或事项复杂时推动聘请外部会计/法律支持,确保核验具备专业抓手;最终把「问题—回应—补充材料—结论—表态」固化进会议纪要或工作底稿,并明确表态依据是什么。
第三,表态必须基于证据与记录,不能在异常未排除时继续确定背书。
证据不是为了写文章,而是为了在监管复核时证明做过监督:书面质询函、邮件往来与可固化的工作沟通记录;会议记录中对异议与风险提示的明确记载;独董专门会议纪要;外部专业意见文本;现场调研记录与抽样核对清单。有了这些材料,才有机会被认定为已履行基本职责,从而进入不罚或从轻的空间。
·结语
独董最容易误判的一点,是把“不参与经营”当成护身符。
但监管衡量独董责任的尺度并不是经营深度,而是异常出现时的响应强度:是否作出合理回应、是否推动核验、是否形成清晰记录,以及是否在信息不足时保持审慎态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非风险隔离,而是对履职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只要在关键节点履行监督职责,并能够留下充分的履职证据,即便不参与具体经营事务,亦能体现其制度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南科燕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