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渠道费用涉刑?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刑事规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公布以来,在医药行业乃至更广泛的市场领域引发了高度关注与深入讨论。笔者注意到,部分自媒体出于吸引流量、渲染焦虑等目的,对《解释(二)》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重歪曲和扩大化解读,特别是将其刑事打击锋芒错误地指向医美行业的营销让利、价格折扣及第三方转诊服务等正常市场行为。为此,笔者特撰此文,旨在厘清《解释(二)》的真实规制范围,引导行业形成理性、合规的认知。

《解释(二)》的刑事规制对象具有特定性,不涵盖医美行业合法的价格折让与推广服务

必须首先明确的是,《解释(二)》作为刑事司法解释,其根本目的在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具体应用的标准,其效力直接关联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是刑事司法不可逾越的底线。因此,对《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必须严格遵循其文本表述与立法原意,任何脱离文本的扩大化解释都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背离。

《解释(二)》全文中,其规范与惩治的核心对象明确指向“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此处的“医药购销”,其法律内涵与外延应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进行界定,通常指涉的是药品、医疗器械从生产企业流通至医疗机构(主要是公立医院)用于疾病诊断治疗这一特定链条。而医美行业,尽管在部分项目中使用药品或器械,但其根本属性是消费医疗,其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主要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纯粹的“医药购销”关系。将针对“医药购销”这一特定领域的刑事司法解释,直接套用于医美行业的全部营销活动,是典型的偷换概念与法律适用对象的错误。

具体而言,医美行业在营销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的价格优惠、治疗项目让利,其法律性质属于经营者基于市场竞争和商业决策所进行的价格调整或促销行为。只要该等让利是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即消费者)作出,并依法如实入账,其合法性便应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八条,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并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此条规定清晰地将合法的折扣让利行为与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区分。同理,医美机构与第三方平台或个人合作的转诊服务,如系基于真实、合理的推广服务支付佣金或费用,且双方均依法如实入账,则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中介或合作推广范畴。部分自媒体将上述合法的价格折让与推广服务费,武断地等同于《解释(二)》意图打击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对交易有影响力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财物输送,是对基本商业逻辑与法律事实的严重混淆。

商业贿赂的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部分自媒体言论的谬误,在于模糊甚至混淆了商业贿赂行为在刑法与行政法上的不同性质与法律后果。

从法律体系上看,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存在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行政法律规制,其核心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该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采用财物等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违反此条规定,主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二个层次是刑事法律规制,其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例如,该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这些罪名惩罚的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达到“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更为重大的法益。

《解释(二)》的出台,正是为了更精准地划定在“医药购销”这一重点领域内,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的具体标准,例如明确了对单位行贿罪在此领域降低后的入罪数额门槛。这恰恰说明了刑事追责有其严格的入罪“门槛”。一个行为即便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行政违法),也未必当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贿赂犯罪。只有当其同时满足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全部构成要件,特别是达到了司法解释所明确的追诉数额或情节标准时,才可能进入刑事程序。部分自媒体无视这一根本性的阶梯式责任区分,将医美行业中可能存在的、即便构成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行为,直接渲染为面临刑事追诉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误导。这种言论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所蕴含的谦抑精神,即刑法应作为保护社会利益的最后手段,而非调整市场行为的首选工具。

对行业理性合规的呼吁

部分自媒体出于博取关注、制造话题的目的,采取“标题党”手法,将《解释(二)》简单概括为“医美行业大地震”“所有回扣均涉刑”,其论述过程往往断章取义,脱离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这种言论一方面误导了医美行业的广大经营者,使其对合法的商业模式产生不必要的疑虑和恐惧,可能抑制正常的市场创新与竞争活力;另一方面,它也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医美行业的整体社会形象,不利于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更重要的是,此类言论侵蚀了公众对法律严肃性与准确性的信任,将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简化为情绪化的舆论煽动,有悖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法律从业者、行业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应对《解释(二)》持有如下理性认知。第一,《解释(二)》的刑事高压态势明确限定于“医药购销领域”,医美行业应关注的是其警示意义而非直接的、无差别的套用。第二,医美企业应重点聚焦于自身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审查,严格区分合法的“明示折扣”与非法的“账外暗中回扣”。根据《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因此,确保所有给予消费者的优惠、支付给第三方的推广费用均符合“明示”并“如实入账”的要求,是规避法律风险的根本。第三,对于确实可能触及商业贿赂边界的行为,应清醒认识到其首先面临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行政处罚风险,只有当行为性质与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需考虑刑事风险,二者不可等同视之。

综上所述,《解释(二)》的颁布是我国深化重点领域反腐败斗争的必然举措,其法律界限清晰,目标明确。广大医美行业从业者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内部合规体系建设,坚守法律与商业道德的底线。同时,自媒体也应尊重法律、理性发声,共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与健康的行业发展环境。

(本文作者:盈科孙书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