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法律之所以单独设置该罪,是因为这一年龄段的被害人虽然已经具有一定性自主意识,但面对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时,往往处于服从、依赖或者弱势地位,难以真正自由表达意志。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没有明显的暴力、胁迫,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罪名结构与规范基础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23〕3号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这一界定兼具形式与实质特征:既看职务、身份和法定职责,也看实际共同生活、照顾和保护关系。
该罪不以被害人明确拒绝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只要行为人负有特殊职责、被害人处于法定年龄段、双方发生性关系,原则上即可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以“被害人同意”抗辩的,通常不能阻却本罪成立,因为立法保护的就是特殊职责关系中的弱势未成年人。
二、五项情节恶劣情形的认定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
“长期”强调的是行为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反复性,而不是简单以次数多少机械判断。实务中应当综合考察行为持续时间、发生频率、被害人年龄变化、双方关系状态和是否贯穿特定照护阶段等因素。长期行为往往意味着行为人持续利用特殊职责和信任关系,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为严重。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该情形指向行为侵害对象的复数性。审查时应分别查明各被害人是否均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行为人是否分别负有特殊职责,以及各起性关系事实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多人受害不仅反映主观恶性,也说明行为可能具有惯常性,社会危害更大。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该情形以被害人实际感染或者患病为前提。艾滋病病毒感染、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应当以规范的医疗诊断和检验材料为依据,不能仅凭推测认定。审查时应关注感染或者患病的时间、途径、与行为人性关系之间的因果关联,并排除被害人此前已经感染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该情形包含制作与传播两个层面的评价。行为人不仅实施性侵,还对过程或者被害人隐私部位制作影像资料,并导致影像向多人传播、被害人身份暴露。传播使被害人在原有侵害之外遭受二次伤害,隐私权、名誉权和心理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审查时应查清影像是否真实、是否由行为人制作或者提供、传播范围和被害人身份是否可识别。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兜底条款适用于与前述四项危害程度相当的严重情形。适用时应当坚持同类解释,不能以情节恶劣之名扩大处罚。是否属于其他情节恶劣,应综合考虑行为次数、持续时间、被害人人数、身体伤害、精神损害、是否造成怀孕或者流产、是否利用特殊职责反复控制被害人等因素,并确保有证据支持。
三、情节恶劣认定的证据与程序
情节恶劣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年龄事实应当通过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籍材料、医疗记录和被害人陈述综合查明;特殊职责应当通过监护关系、任职文件、工作记录、共同生活情况和证人证言证明;发生性关系及各项加重情节,应当结合被害人陈述、生物物证、医疗诊断、电子数据、聊天记录、影像资料和行为人供述形成证据链。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取证具有特殊性。询问被害人应当依法、规范进行,充分考虑其年龄和心理特点,避免不当重复询问、公开传播隐私或者以刺激性方式还原细节。对影像资料、传播记录和身份识别信息,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对于“长期”“多名”等事实,不能仅凭被害人概括陈述认定。应当通过时间线梳理每一次行为的发生背景、具体地点、双方接触方式和后续状态,能够认定的部分与证据不足的部分分别处理。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六周岁,实务中也存在争议空间,需要结合被害人年龄外观、身份信息、日常接触和行为人辩解综合判断,但相关证据不足时不能简单推定。
四、罪名区分与责任竞合
本罪基本犯: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审查重点是特殊职责、法定年龄段和性关系事实。
情节恶劣:具备法释〔2023〕3号第五条五项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审查重点是长期性、多人性、疾病感染、影像传播和其他同等恶劣情节。
强奸罪: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若同一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强奸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务中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职责,就将所有性侵行为一律纳入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是否使用强制手段、是否利用优势地位和孤立无援境地迫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不满十四周岁,都可能改变罪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遭受强迫性侵,应当优先考虑强奸罪的适用;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性侵,则通常进入奸淫幼女的法律评价。
五、办案与辩护的边界
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办案机关应依法及时固定证据,减少侦查环节对被害人的重复伤害,并对被害人身份、影像资料和案件细节严格保密。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性侵害犯罪的,符合条件时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精神心理损害需要治疗康复的,相关合理费用也应依法获得赔偿。
辩护工作的开展应当依法、审慎。可以围绕特殊职责是否成立、被害人年龄是否达到法定范围、性关系事实是否清楚、情节恶劣情形是否确有证据、疾病感染与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展开质证。不能以被害人着装、行为、家庭状况或者所谓“自愿”等与定罪无关的事项贬损被害人,也不能通过不正当方式干扰取证。
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办案机关应当防止两种倾向:一是把多次普通性关系机械等同于长期发生性关系,忽视时间跨度与持续状态;二是把个别严重情形之外的未完全符合列举情形的行为一律排除出情节恶劣,忽视兜底条款的规范功能。各项事实均应回到证据标准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和法释〔2023〕3号第五条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情节恶劣认定提供了清晰框架。长期性、多名被害人、严重性病、影像传播和其他同等恶劣情形,分别从行为持续时间、侵害对象、身体伤害、传播扩散和综合危害角度提升评价。办案中应坚持证据裁判,既要准确认定情节恶劣,也要避免将不满足条件的事实随意升格,同时要特别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身心权益。只有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界限,才能实现依法惩治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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