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何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起点,并不在于商品仿得多像,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实务中,很多案件恰恰在这里出现分歧:有的标识只是改变字体、颜色或者增加装饰,却被控方当作相同商标起诉;有的标识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已经明显不同,却因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在先而被刑事办案机关沿用近似结论。认定标准一旦失准,既可能把民事近似争议拔高为刑事追诉,也可能让真正贴牌仿冒行为逃脱制裁。

一、相同商标认定的基本结构与功能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客观要件包括两层:一是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类;二是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前者解决行为对象是否同一,后者解决标识是否实质同一。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不能以商标近似或者民事侵权直接替代。

“完全相同”通常没有争议,争议集中在“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这一标准并非要求绝对视觉一致,而是强调从相关公众的通常注意程度出发,将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后,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判断时既要看构成要素的差异,也要看差异是否足以改变商标的整体印象;差异点如果仅是字体、颜色、间距、装饰等不影响显著特征的表达变化,仍可能落入相同商标范围。

从证明结构看,控方需要证明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并进一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未经许可、情节严重。辩护方则可以在标识比对、商品同一性、是否取得授权、主观明知和数额认定等层面提出质疑。相同商标认定不是单纯的鉴定问题,也不取决于行政执法中已经作出的近似认定,而应回到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框架。

二、六种典型情形的审查要点

法释〔2025〕5号第二条将六种情形明确为“应当认定”为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的情形。这里的“应当认定”意味着只要具备相应事实且不影响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原则上即应作出肯定判断;但实务中仍应结合被诉标识整体、商标显著性、实际使用方式和误导可能性具体审查。

(一)改变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

文字商标的字体、大小写和排列方式,通常只是表现形式的改变。相关公众识别商标主要依靠文字内容、读音和整体含义,而不是字库中的具体字体。因此,将“谭鸭血”改换艺术字体、加粗放大,并不当然改变商标同一性。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谭鸭血”案件中,行为人未经许可,在火锅底料、油料包装上使用改变字体、加粗放大并增加拼音和“老火锅”等文字标识,法院认为相关改动不影响“谭鸭血”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反而突出放大了“谭鸭血”的视觉效果,足以使公众认为系相同商标。该案非法经营数额约26万余元,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该案说明,改变字体和增加辅助性文字不能一概作为“不同商标”的辩解。判断时应当重点审查被诉标识是否仍以注册商标的核心文字为主导,添加的拼音、通用名称等是否只是附属说明。如果行为人将核心文字改得面目全非,或者添加的内容使整体标识产生新的、可独立识别的显著含义,则另当别论。

(二)改变文字、字母、数字之间的间距

间距变化通常属于版式调整。即使文字、字母或者数字之间拉大、缩小,只要整体排列仍能让相关公众直接读出注册商标的显著内容,就难以据此认定标识不同。实务中,此类情形往往与字体变化、排列变化同时出现,辩护人应当把间距调整放在整体比对中评价,而不是单独列举一处微小差异就主张不相同。

(三)改变颜色

颜色是否影响相同商标认定,取决于颜色是否构成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若注册商标本身以文字、图形为主,颜色只是装饰性表达,改变颜色通常不影响认定;若颜色与图形、文字共同构成显著识别要素,则需要结合整体视觉判断。审查时不能仅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色差,就认为存在实质性差别。

(四)仅增加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

在注册商标基础上增加“老火锅”“时装表演”“型号”等通用名称或者型号,如果增加部分不能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仍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此类要素本身描述商品、服务或者技术参数,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作为识别来源的独立部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DIOR”案件中,被告人未经许可组织带有“DIOR”及“DIOR FASHION SHOW”标识的儿童时装表演,并收取报名费用。“DIOR”标识系在注册商标右上角添加花纹装饰,“DIOR FASHION SHOW”系在注册商标字母基础上增加“时装表演”英文翻译。法院认为所增加内容均属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DIOR”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时装表演组织者为商标权利人。该案违法所得8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另一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同时提示,服务商标自2021年刑法修正案施行后已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范围。审查服务商标案件时,除标识比对外,还应查明核定服务项目、实际服务内容是否属于同一种服务,以及收费记录、活动场次、组织分工等证据。

(五)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

立体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其三维形状本身具有识别功能。判断被诉标识是否与立体注册商标相同,既要比较三维标志的整体造型,也要比较其中平面要素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差异。若二者的立体构造和平面组合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使存在细微比例、色彩或者辅助装饰差异,仍可能被认定相同。反之,如果立体造型明显改变,或者平面要素增加后使整体产生新的识别效果,则应作否定评价。

(六)其他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情形

兜底条款为实践中的新型变造方式保留空间。随着电商、直播、短视频等场景增多,标识使用方式可能更加隐蔽,例如在商标基础上增加动态效果、背景装饰、认证符号等。只要这些增加内容未实质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仍可能落入相同商标范围。同时,兜底条款不能脱离“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的核心标准被任意扩张。是否适用,仍应围绕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知和来源混淆可能进行证明。

三、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界限

刑事上的“相同”比民事侵权中的“近似”更窄、更严格。民事侵权可以采用隔离观察、主要部分比对等规则认定近似,行政查处和民事判决中的近似结论,对刑事认定具有参考意义,但不能当然转化为相同商标。刑法坚持罪刑法定,不能因为商标近似、商品近似、存在侵权风险,就推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均瑶味动力”案件中,被告人使用“均瑶味动力”标识生产销售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味动力”注册商标在商品类别上被认定相同,且有关机关和法院已认定商标近似、构成侵权。但刑事审判对标识进行整体比对后认为,被诉标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该案发生于旧司法解释施行期间,但其区分“民事近似”与“刑事相同”的裁判逻辑,与现行解释强调“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的标准一脉相承。

刑事相同商标与民事近似商标的对比:认定标准上,刑事要求完全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民事要求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审查方式上,刑事以整体视觉和显著特征为核心;民事还可采用隔离观察、主要部分近似等规则。法律后果上,刑事可能追诉刑罚、罚金并没收违法所得;民事通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二者存在梯度关系,但并非自动等同。

这一案例对辩护工作的启示在于:不要因为存在行政处罚、民事侵权认定或者商标评审结论,就放弃对相同商标的独立审查。辩护人应当取得注册商标图样和被诉标识原物,逐项比对构成要素、排列方式、颜色、装饰和整体视觉效果,并围绕相关公众通常认识提出专业意见。

四、实务操作与辩护审查

(一)先固定比对对象

相同商标比对应以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商标核定图样为基础。实务中,部分案件以商品包装整体、网页宣传截图或者剪辑后的标识代替实际使用标识,容易扩大比对范围。辩护人应要求控方明确被诉标识的载体、出现位置和使用方式,并以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和商标图样作为比对基准。对于多批次、多渠道使用不同标识的案件,还应分别审查,不能以其中一种最接近的标识概括全部行为。

(二)审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同一

商品或者服务的同一性,并不完全等于尼斯分类中的同一类别。实务通常认为,“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商标案件则应以核定服务项目与实际服务内容是否一致为核心。分类表是重要参考,但不能机械决定。若行为人将注册商标用于实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相同的商品,即使注册类别与商品分类不一致,仍可能被认定同一种商品;若实际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明显不同,则即使标识相近,也不能仅因侵权风险而入罪。

(三)围绕显著特征审查增加要素

增加通用名称、型号、装饰、背景、拼音等要素时,关键不在于增加本身,而在于增加后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仍被完整保留。若注册商标的核心文字、图形仍是相关公众第一眼识别到的内容,附加要素仅起描述或者装饰作用,应认定基本无差别;若附加要素改变了整体构图,使被诉标识形成新的显著性来源,则应认真评价是否构成不同标识。对颜色、字体、间距等细节差异,也应放到整体视觉中判断,避免以局部差异代替整体评价。

(四)重视整体证据与数额联动

相同商标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也影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评价。如果被诉标识不构成相同商标,相应部分不能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如果仅部分产品使用相同商标,其余产品使用不同标识,则应区分计算。辩护人应结合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扣押清单和电子数据,将标识比对结果与数额计算对应起来,防止以整体销售金额吸收全部侵权行为的错误做法。

五、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企业与当事人的建议

一旦被卷入此类案件,当事人最应当避免的,是仅凭销售数据被定罪,却忽略标识是否相同这一前提。实务中应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及时保存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合同、设计源文件、包装打样和实际使用记录,以证明已获授权或者标识确有实质差异;第二,要求侦查机关出示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材料,明确指控所针对的具体产品批次和使用载体;第三,如果存在民事侵权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应说明这些结论只能证明近似,不能自动等同于刑事相同;第四,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书面比对意见,必要时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标识、商品类别和数额进行专项分析。及早固定这些材料,远比庭审阶段才提出异议更有效。

对于生产、代工和跨境电商经营者,还应关注授权链条是否完整。取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不等于当然可以改变商标形态使用;被许可使用人改变字体、颜色、排列并用于同一种商品,仍可能因“基本无差别”而被认定为相同商标。反过来,授权范围之外的产品或者服务,如果使用了另一权利人的商标,也可能独立构成刑事风险。因此,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商标使用审批表,记录商标图样、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授权期限、许可地域和实际使用版本,避免因授权混乱、版本失控导致刑事风险。

相同商标认定虽然是技术性、证据性问题,但在刑事程序中往往决定案件性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在充分比对其后提出独立意见。对于确有实质差异、不构成相同商标的案件,依法提出不构成犯罪或者改变定性意见,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刑事司法准确认定事实的要求。

综上所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认定,是连接民事侵权与刑事追诉的关键边界。法释〔2025〕5号第二条确立的“完全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标准,以及六种典型情形的列举,为实务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审查框架。但个案判断仍须回到整体视觉、显著特征、商品或者服务同一性和误导可能性等核心要素,不能以近似、侵权或者行政处罚直接替代刑事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和个人而言,完整固定商标使用证据、认真核对实际标识、独立评估相同商标问题,并尽早形成书面意见,是争取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也只有把“相同商标”这一入口把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边界才能既有力打击仿冒,又不至于不当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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