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用工管理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订,但劳动者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颇为常见。这种“事实用工”状态看似双方默契延续,实则暗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其法律后果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已成为用人单位必须高度重视的合规课题。本文旨在深入解析此种情形下的法律认定、法律责任及实务操作指引。
一、法律定性:视为合意续延,但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即时产生
当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且接受其劳动的,法律上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然而,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延续,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免除其法定的书面化义务。
与初次用工不同,法律认为用人单位对“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期。其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提前规划并完成续签流程。因此,法律不再给予其如初次订立合同时的一个月签订宽限期(《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原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即被视为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同时也是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开始计算之日。
二、用人单位的核心法律责任:双倍工资罚则与无固定期限合同转化
基于上述原则,用人单位将面临以下两项主要的法定责任:
- 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 起算时间:自原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
- 计算期间:最长不超过11个月。计算基数以劳动者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 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成立条件:如果自原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法律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 法律后果:此时,用人单位不仅需依法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可能仍需支付前述11个月的双倍工资。
三、用人单位的权利救济:劳动者不续签时的终止权
法律在苛以用人单位重责的同时,也赋予了其平衡的权利。若劳动者对续签劳动合同不予配合,用人单位并非束手无策。
经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此规定构成了用人单位一项重要的权利平衡机制。其行使需满足两个条件:
- 用人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必须主动、明确地发出续签要约,并保留相关证据(如书面通知、邮件送达记录等)。
- 劳动者明确表示“不续签”或以行为表示拒绝:如收到通知后明确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
四、合规建议与风险防范策略
为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建立合同到期前的预警与主动管理机制:
- 建立预警机制:提前30-60天对即将到期的劳动合同进行梳理和提示,为决策留出充足时间。
- 到期前明确意向:在合同到期前,通过书面形式(《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与劳动者沟通,明确其续签意愿。
- 分类精准处理:
- 同意续签的:务必在原合同期满前完成新合同的签署。
- 不同意续签或意图变更条件的:及时沟通,做好谈判或终止的准备。
- 对不予配合的劳动者:果断发出书面通知,固定其“不愿续签”的证据,并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 杜绝“事实用工”:严格禁止合同到期后仍让员工继续上班却未续签合同的“裸奔”式用工,此为最高风险行为。
结语
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用工管理,是对用人单位合规精细化能力的严峻考验。法律不再提供“宽限期”的保护伞,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将合规节点前置,变被动应对为主动管理。清晰理解“期满次日即为责任产生之日”的核心规则,并善用法律赋予的终止权利,方能有效平衡用工自主权与合规责任,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企业的稳健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