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作为核心决策主体,其履职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新《公司法》的实施进一步扩张和明确了董事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边界,同时强化了对董事履职的全流程监督。然而,司法实践中董事因履职不当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分甚至刑事责任的案例频发,凸显了董事法律风险的严重性。本文就董事法律风险的类型与成因进行梳理,供广大的董事朋友们了解履职风险并做好风险防范。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风险:利益冲突中的责任红线
忠实义务是董事对公司的核心信义义务,其核心要求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旨在防范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此类风险主要集中于如下行为。
1.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的合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事未履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程序的关联交易,若同时存在价格不公允、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公司可主张交易可撤销或要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不禁止公允关联交易,仅规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类交易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披露+批准”的双重程序保障与”价格公允”的实质要求。董事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若未履行法定披露义务或交易价格显失公允,即构成义务违反。例如某上市公司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促使公司以高于市场价30%的价格向其控股的关联企业采购原材料,最终不仅需将关联企业所得差价返还公司,还因造成公司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审查重点在于程序合规性与价格公允性,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往往直接被认定为违规。此外,即使履行程序(即程序合规),若交易价格显著偏离市场公允值,仍可能被认定为义务违反。
2. 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与竞业限制的违约风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若董事擅自利用公司商业信息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需承担全部收益返还责任。司法实践中,“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需满足三个要件:与公司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公司具有现实可得性、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例如某科技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暗中利用公司核心客户资源设立同类竞争企业,获取利润200余万元,法院认定其侵占公司商业机会,判决其将全部收益归入公司,并赔偿公司客户流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竞业限制的认定则采”实质参与标准”,即使未担任竞争企业职务,仅提供决策支持等实质性帮助,仍可能构成违规,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3.财产侵权行为的刑事追责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董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最高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无论是索取或收受商业贿赂,还是接受公司违规发放的经费,均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例如某村镇银行董事董某某收受30万元违规董事会经费,虽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仍以职务侵占罪获刑。再如某公司外部董事徐某明知他人意图挪用公司资金,仍积极草拟虚假合同提供帮助,最终以挪用资金罪共犯被判有期徒刑四年。此类案例表明,即使董事未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只要收受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可能触发刑事责任。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风险:履职懈怠的责任后果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勤勉义务作出立法定义,勤勉义务要求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确立了”主观善意+客观合理注意”的双重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勤勉义务的认定需结合董事的履职能力、专业背景等综合判断,常见风险集中于三个维度。
1.决策失误与监督失职的赔偿风险
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上的签字确认。董事在参与董事会决策时,若未对议案内容进行审慎审查即签字确认,需对决策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已从”是否违反法规章程”的形式审查,转向”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实质审查。对此类案件的裁判逻辑是,即使外部董事不参与日常经营,仍负有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义务,仅有口头提醒而无实质举措的,不足以构成免责。康美药业案中,独立董事因未发现公司巨额财务造假,被判承担亿元连带赔偿责任,更是确立了“专业注意义务与责任相匹配”的裁判规则。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类型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存在差异:内部董事需承担更高的经营判断注意义务,外部董事则侧重监督审查义务,但均不得以”非专业”为由免责。
2.股东出资催缴义务的法定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董事会负有股东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若董事会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将董事责任与资本充实原则直接挂钩。例如斯曼特公司案中,最高法改判三名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10%的损失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董事必须采取书面催缴等有效措施履行催缴义务,若仅以”已提醒”为由未采取实质行动的,则构成义务违反。实践中,董事需建立”定期核查-书面催缴-及时报告”的全流程机制,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财产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否则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的,需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董事未及时组织清算,致使公司核心财务资料灭失无法进行债权清收,法院最终判决董事对公司200余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类风险的特殊性在于,即使董事对公司解散无过错,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即需承担责任。
三、特殊类型董事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过半数为外部董事,但未区分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的责任边界,加之影子董事制度的建立,以及常见的挂名董事,使特殊类型董事面临更为复杂的履职风险。
1.外部董事的履职风险
外部董事因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督手段有限、资源调动能力有限等履职障碍,但司法实践对其责任认定存在分歧。上海某案件中,法院以外部董事“非财务专业+所涉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经中介机构审核”为由认定外部董事免责;但多数案件中,法院认为外部董事的监督职责决定其需具备必备专业知识,仅依赖中介机构审核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这种分歧导致外部董事陷入“履职难、免责更难”的困境。需要注意的是,积极监督缺乏有效手段或消极签字均可能承担责任,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因法律对其勤勉义务标准未作特别规定,面临更高的履职风险。
2.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影子董事制度,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需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影子支配”的认定需满足”经常性指示+董事实质服从”要件。部分控股股东虽未担任董事职务,却通过指令直接决定公司重大决策,此类行为一旦造成损失,即便董事仅为执行者,仍需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担责。例如某控股股东指示董事违规进行资金拆借,导致公司500万元资金无法收回,法院判决董事与控股股东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挂名董事的责任风险
挂名董事的风险则源于”身份法定性”,法律不认可”未实际履职”的免责主张。部分自然人因亲友请托等原因担任挂名董事,未实际参与公司治理,但法律层面并不认可“挂名”作为免责事由。例如某餐饮公司挂名董事在公司非法集资案中,虽未参与决策也未获利,但因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仍被法院认定未尽勤勉义务,对投资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类案例表明,董事身份一经登记即产生法定义务,挂名需承担与实质履职相同的责任风险,仅以“挂名”为由主张免责难以得到司法支持。
四、风险防范路径
面对新《公司法》下的责任强化趋势,董事需构建”认知-流程-保障”三位一体的防控体系,实现合规履职与风险防控的有机统一。
1.强化义务认知,破除认知误区
董事应系统学习新《公司法》关于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摒弃“不签字即无责”、 “非专业可免责”和“挂名不担责”这三大认知误区。注意:“不签字即无责”,消极回避表决可能被认定为履职懈怠;“非专业可免责”,外部董事仍需承担基本注意义务;“挂名不担责”,身份登记即产生责任。
董事应根据自身专业背景明确履职边界,对超出专业能力的事项主动要求提供补充说明或聘请独立顾问,避免因“不懂而签字”承担责任。同时,需建立风险预判意识,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高危事项保持审慎态度,必要时行使否决权并留存书面记录。
2.规范履职流程,建立留痕机制
在决策环节,董事应坚持“审慎审查、书面记录”原则,对董事会议案中的财务数据、法律风险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疑问事项要求管理层书面说明并记入会议纪要;在监督环节,针对股东出资情况建立定期核查机制,发现出资瑕疵及时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留存证据;在清算环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立即启动清算程序,若存在阻力需及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避免因拖延履职担责。
3. 完善保障机制,分散风险压力
公司应依法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降低民事赔偿、行政罚款等风险。尤其是对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可通过提高保险金额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当董事面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指示时,应书面拒绝并向监事会或监管机构报告,留存相关证据以防范连带责任风险。若因履职行为被起诉,应积极举证证明已尽勤勉义务,例如提供会议记录、审查痕迹、专业咨询意见等,争取免责或减轻责任。此外,可以通过章程明确董事履职的授权边界与责任豁免情形,在法律框架内合理限定责任范围。
结语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法律风险,本质是公司治理现代化对”权力-责任”匹配性的必然要求。从忠实义务的利益冲突防范,到勤勉义务的审慎履职要求,再到特殊场景下的责任边界,董事的每一项履职行为均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每一项决策与行为都可能触发法律责任。康美药业案的巨额赔偿与斯曼特案的再审改判,均警示董事需摒弃“重荣誉、轻责任”的认知,树立“履职即担责”的风险意识。唯有通过强化义务认知、规范履职流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才能在保障公司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履职风险的有效防范,为公司治理合规化提供坚实支撑。
(本文作者:盈科吴青青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