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交易形式的日趋复杂,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旨在强化债权实现、优化债务结构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逐渐凸显其制度价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颁布之前,债务加入长期处于地方司法文件的零星规范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定性与适用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裁判尺度分化。本文旨在梳理债务加入从地方性司法探索到《民法典》正式确立的演进脉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最新规定,系统解析其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其与保证、债务转移(免责债务承担)等法律概念的异同,以期为理解与适用这一债务承担形式提供有益参考。
一、地方司法实务对债务加入的探索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并存债务承担形式,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主要体现于各地的司法政策性文件。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最早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界定的为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该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认定依据。
此后,多地司法机关也针对债务加入的实践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对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在何种情形下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构成债务加入进行了规定。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六条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一、企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所借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企业经营,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实际的受益人。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借人请求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也提及了“债务加入”的概念。这些地方性探索为债务加入制度的形成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债务加入的“正名”之路
尽管地方司法实践为“债务加入”提供了初步规范,但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的处理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为回应这一司法需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指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这标志着债务加入首次在全国性司法文件中获得认可,为其后续入典奠定了基础。
然而,《九民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其规范效力有限。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颁布,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从法律层面将“债务加入”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并存债务承担形式,为此后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权威依据。
三、债务加入的法条解析与司法解释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确立了债务加入的两种模式: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三方模式;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两方模式。由于债务加入有利于增强债权保障,法律对其成立持鼓励态度,除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反对外,债务加入即可成立。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债务加入规则。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债务加入后的追偿权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时,可依不当得利等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具体而言,民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追偿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时,债务加入人的代偿行为使原债务人免除债务负担,可依不当得利规定主张债务加入人的合法权利。但若第三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金额、缩短履行期限或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增加债务人负担,或者债务加入客观上导致债务人信用受损,影响其信用评级和融资能力等,则该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原债务若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加入人仍然代为履行,致使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无法针对债权人适用,此时如果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原债务人有权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中抗辩权的承继不同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而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债务加入与相似法律概念的辨析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法定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与保证、债务转移等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确有必要进行准确区分。
(一)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的成立应满足四个要件:(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同意加入债务并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4)债务加入的情形已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也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1)对债权人而言,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可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连带清偿,但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2)对原债务人而言,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3)对债务加入人而言,其成为共同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4)关于追偿权,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与原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应当依双方约定或者不当得利等规定处理,不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追偿相关规定。
(二)与保证的区别
保证具有从属性,并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从类型上来讲,保证还需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是共同债务人,其责任独立,不具有从属性,无先诉抗辩权,亦无保证期间。此外,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定的,而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主要基于约定或者不当得利规定。
(三)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免除;而债务转移中,则是第三人替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在成立要件上,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加入只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即可成立。如果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应遵循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原则,一般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债务加入。如此可引导债务人、第三人在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尽量明确具体,避免歧义。
五、结语
债务加入从地方探索到法典确认的历程,充分体现了法治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民法典》将债务加入明定为一种独立的债务承担形式,完善了我国债法体系,为统一裁判尺度、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制度保障。随着实践深入,这一制度必将在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本文作者:盈科陈立锋、张春花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