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计结算的边界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认定

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与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是两个至关重要且频生争议的核心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的项目中,行政审计的结论能否直接“跨界”成为民事结算的凭据。此外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如何界定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已成为横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典型法律难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旨在对作者日常处理的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总结以及对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性梳理与学理性阐释,以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实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思考与指引。

第一部分: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裁判规则:约定优先

一、基本原则:必须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要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必须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为前提。若无此约定,则审计行为仅是对发包人使用财政资金的行政监督,其审计数额不能当然地推翻或替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合意。

法理与案例支撑:在(2012)民提字第205号等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2020)最高法民申347号案中,法院再次强调,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理分析:首先,工程结算本质上是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合同。再者,行政审计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建设单位)之间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其结论主要约束被审计单位,不宜直接约束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承包人,除非承包人通过合同自愿接受该约束。但若允许行政审计无条件地决定民事价款,可能变相赋予发包人单方决定结算金额的权力,有违公平原则。

二、“合同明确约定”的有效形式、内容与解释

(一)

被认定为“未作明确约定”的典型情形

1.约定模糊或指向不明:此类约定因缺乏对审计主体和审计性质的特定化,不被认可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

(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约定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此处的“预算审计”通常指招标控制价或合同价格的确定阶段,而非竣工结算阶段。

(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约定经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此处的“有关部门”一词外延宽泛,可能指发包人内部审核部门、监理单位或造价咨询机构,不足以特指政府审计机关。

2.约定内容侧重期限节点:此类约定重在规范结算付款的程序与时间节点,并未将审计结果本身确立为唯一的、终局的价款确定标准

(2019)最高法民申2154号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付至95%”,但同时明确了发包人提交审计的期限。当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送审义务时,不能再以审计未完成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3.双方已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结算合意

(2016)最高法民申3555号双方已共同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结算价款。这表明双方已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结算合意。即使合同中有“工程审计结算结束后付款”的表述,该“审计”也因双方已自行审核确认而失去了作为结算前置程序的必要性。

4.行政审计的单方介入与默示同意的区分:

(2014)民一终字第89号规定,发包人依据行政职权单方面将工程报送审计,承包人仅为配合审计提供了资料或进行了现场勘查。单纯的配合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承包人同意以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人后续在诉讼中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更印证了缺乏合意。

(二)

被认定为“存在明确约定”的典型情形

1.合同条款清晰

直接载明“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最终造价以审计出具的审计决算为准”“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此类表述将结算金额的决定权明确授予了特定的外部审计主体,意思表示直接、确定。

2.通过文件或履约行为予以补强或确认

(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明确,《招标文件》已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承包人投标即视为接受。即便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未重复该条款,基于招投标文件的契约性,该约定仍对双方有约束力。

(2022)最高法民再47号明确,合同约定虽不十分明确,但承包人在履行过程中,持续向特定审计机关(如县审计局)报送资料、参与审计协调会、签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等。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以该机关审计结果为结算方式的事实上的认可与履行,可补正合同条款的模糊性。

3.指向特定系统或单位的内部审计规则

(2019)最高法民申762号明确,在大型国有企业集团的建设项目中,合同约定“按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结算”。若承包人知晓该集团有严格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过程中配合其审计部门的工作,则该内部审计结果也可被视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这体现了对特定交易环境中商业惯例和真实意思的尊重。

三、当约定以审计为准存在程序障碍情形下的救济形式

即便合同有效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司法实践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发展出一套制衡规则,防止该条款被滥用。

1.针对程序上的不合理拖延: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但发包人或其上级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迟迟不启动审计或不出具审计结论,导致承包人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法院认为发包人已构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无需无限期等待。经承包人申请,法院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2021)最高法民申5064号)。

2.审计结论存疑:若承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结论违背常理或与合同约定计价原则根本冲突等情况,人民法院有权对审计结论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在无法通过补充说明、重新核对等方式纠正的情况下,法院同样可以准许通过司法鉴定来重新确定造价((2021)最高法民申5161号)。

3.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结论的变更:当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未特指某一级审计机关时,上级审计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下级审计结论的,应以最终生效的上级审计结论为准((2018)最高法民申5190号)。这体现了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效力,承包人需承担此制度性风险。

四、延伸:当审计未完成时,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其合同相对方(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结论:实际施工人的诉权独立,不以总包合同的审计完成为前提。

在(2023)最高法民再2号高宗友与江苏山水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约定工程审计尚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实际施工人高宗友的起诉,认为其应待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彻底纠正了这一观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可通过委托鉴定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直接以审计未完成、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强调,要求实际施工人等待总包合同审计完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一裁判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一脉相承。该纪要明确指出,承包合同(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分属独立合同,仅具事实牵连,而无法律牵连。在无特殊约定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承包人不能以其与发包人尚未结算作为拒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正当抗辩。实际施工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提出意见的义务。承包人怠于审核,而将审核责任完全推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观点提示: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其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当总包合同审计久拖不决时,无需消极等待,可依据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施工事实,直接提起诉讼,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对承包人而言,不能简单以“业主未审计”作为拖欠下游工程款的“挡箭牌”。其有义务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及时、审慎地审核。否则,可能面临在诉讼中被判令支付经鉴定确定的工程款的风险,而该数额可能与未来业主审计的结果产生差异,此风险需自行承担。

对发包人而言,应意识到其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审计约定,原则上不能约束下游的实际施工人。审计拖延不仅可能导致其对总承包人的付款责任迟延,还可能因总承包人被实际施工人起诉并赔付,而间接受到影响。

第二部分:承包人工程质量违约(过错)的认定规则体系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认定,是一个融合了法律判断与技术鉴定的复杂过程。其核心在于,当工程出现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缺陷时,如何归责。

一、承包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框架

1.过错责任原则,区别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承包人仅对其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无过错,则即使存在缺陷,也可能不承担责任(如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缺陷所致)。

2.侵权责任框架下举证责任分配。发包人需初步举证质量缺陷客观存在、该缺陷发生在承包人施工范围或保修期内、造成损失界定(直接/间接)。

3.承包人过错推定与举证反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59条等规定,承包人负有按图施工、检验材料等法定义务。一旦出现质量缺陷,可初步推定承包人存在过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承包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施工规范,或证明缺陷系由其他原因(如发包人原因、不可抗力、第三方破坏等)造成。

4.发包人需最终证明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环节高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来明确缺陷产生的直接技术原因。

随之,在多数质量纠纷中,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划分责任的关键证据。鉴定不仅确认缺陷存在,更重要的是分析缺陷成因,区分是施工工艺问题、材料问题、设计问题还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

二、常见承包人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及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高院的指导意见,将承包人的过错行为类型化,以下情形通常会被认定存在过错:

1.第一类根本性违规,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022)最高法民终63号案中,承包人未按节点详图设置钢构件加强肋,导致承载力不足;未做焊缝防腐处理,导致锈蚀,被直接认定存在过错。

2.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2023)最高法民终130号案中,承包人使用厚度不达标的石材,且无进场检验记录,被认定存在重大过错。

3.未履行法定的质量检验与验收义务:(2021)最高法民申2237号案中,桩基础未经验收即覆盖,后发现问题无法查明原因,即使未直接引发事故,该程序违规本身即构成过错,并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原因不明的推定责任,法院推定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发包人与承包人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若发包人存在提供缺陷设计、指定不合格材料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若同时存在过错,也需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审判案例,法院一般考察的要素有三:

1.谁的过错是缺陷产生的源头或主导因素?

2.过错的性质是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3.谁更有条件和能力在过程中发现并阻止缺陷的发生或扩大?

此外包括一些特殊的规则模式,例如承总承包人因选任过失(分包给无资质者)或管理过失(对分包工程疏于监督管理),导致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总承包人需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可根据过错另行划分。

结语:在审计结算问题以及质量责任认定上,平衡体现在对行政监督权与民事合同自由的界分以及承包人严格责任与过错抗辩空间的把握,避免了结果责任的僵化与不公。

(本文作者:盈科全鑫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