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基于《民法典》《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结合法院入库判例与地方法规,分析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员人身损害、车辆自身损坏及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在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生产者、销售者、保险承保人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分配。
【关键词】辅助驾驶;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责任;保险代位。
问题的提出
汽车辅助驾驶技术的推广,在提升驾驶安全性与出行便利性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侵权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人身与财产损害的新闻屡见不鲜。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与现有案例,分析在此情况下,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分配。
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
我国的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与国际标准一致,将汽车的驾驶自动化分为六个等级,从L0到L5,每个级别代表不同的自动化程度和责任划分。
其中,L2与L3的分界是自动驾驶技术的重要分水岭。L2及以下:驾驶员始终是责任主体,必须全程监控。L3及以上:系统开始承担驾驶责任,驾驶员角色向乘客转变。
目前国产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基本上都是L2及以下级别,始终由驾驶员对驾驶不当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文所讨论的辅助驾驶,也限定于L2及以下级别的汽车。
法律框架与适用规则
(一)民事责任基础: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原则,侵权损害应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方式分配;同时,《民法典》第1202-1207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为被侵权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提供了法定依据。
(二)保险优先救济与代位追偿机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在交通事故赔偿链中处于优先地位,保险人赔付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地方性规制的介入。深圳、上海等地分别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针对“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先行赔付并追偿”机制作出安排,成为司法与行政实践的重要参考。
司法认定责任的实务路径:
因果—过错—法律关系三步法
在涉辅助驾驶功能事故中,法院通常依据“因果关系—过错或缺陷—法律适用”的逻辑进行认定:首先判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辅助驾驶系统之间的因果链;其次分析主体是否存在过错(驾驶员监控/接管义务、车辆管理人维护义务等)或产品存在缺陷(设计、制造或警示不足、产品质量瑕疵);最后在产品责任与道路交通责任之间划定赔偿顺序与追偿路径。
涉及辅助驾驶的入库案例分析
(一)辅助驾驶功能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审查标准。
入库案例: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7684号 ,入库编号,2025-07-2-373-006】
1.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日,舒某贵向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购买某品牌新能源混合动力越野车。在购车时舒某贵反复询问销售人员和查看车辆宣传册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看好该款车型的主动安全刹车系统。但舒某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主动刹车安全系统与广告宣传册、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所介绍的内容不符,即案涉车辆在车速 5 公里、距离危险目标20 公分时才主动刹车,且该功能时有时无。上述隐患导致舒某贵分别于2021年2月17日、7月7日发生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2.争议焦点
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在各部件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经常失灵,与该车附有的使用说明书上描述的理想状态存在差异,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该功能存在质量瑕疵。
预碰撞安全系统是保障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辅助驾驶功能,即便该功能限于现有技术尚待完善,也应当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要求,且对此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标准。特别是,舒某贵称其因看好案涉车辆具有该功能才购买,故可以认为案涉车辆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不具备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
3.裁判要旨
认定配备辅助驾驶系统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对该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者一方告知义务履行情形等因素,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车辆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等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依法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产品责任认定。
入库案例: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1090号,入库编号:2025-07-2-373-007】
1. 基本案情:
该案涉及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的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导致车辆在路口与横穿之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请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2. 争议焦点:
其一,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不属于产品缺陷。
法院审查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由于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本身无法识别横向经过的二轮电动车,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景并不满足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发挥作用的条件。因此,案涉 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缺陷。
其二,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沈某敏未遵守交通规则……从而导致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介入,故案涉车辆的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某公司无需为沈某敏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裁判要旨:
车辆辅助驾驶功能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更迭阶段,应结合车辆就相关功能所作的广告宣传、使用说明等,审慎确定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的边界。在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汽车用户手册、销售公司等已经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功能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进而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驾驶人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以该功能局限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延伸1】孙某迪危险驾驶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刑初290号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3】、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刑初596号,入库编号:2025-06-1-055-004】,人民法院均认定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的,仍构成危险驾驶罪,再次证明人民法院坚持驾驶员应对不当驾驶L2及以下级别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立场。因为该两案系刑事法律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不进行详细介绍。【延伸2】在检索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时,发现所有交通事故保险案件均统一适用“交强险先行、商业三者险补充、不足由侵权方承担”的基本规则。相关案例材料并未明确载明涉案车辆具有辅助驾驶功能,故未能筛选出特别针对“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的相关判决。
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分配规则
(一)驾驶员/实际控制人:
1.监控与接管义务:现行司法实践强调在使用L2及以下辅助驾驶功能时,驾驶员承担安全驾驶的最终义务,在监控不力、离手、醉驾等构成重大过失时承担主要或全部民事责任。
2.违法行为的后果:若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引发事故,则其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
(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1.维护与召回配合义务:未按规定维护或在接到召回通知后不配合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承担连带或次要责任。
2.地方规则下的先行赔偿责任:在无驾驶人或创新应用试点中,所属企业可能被要求先行赔付并对生产者追偿。
(三)生产者(整车厂及关键零部件/算法提供商):
1.产品缺陷责任:若经司法鉴定认定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或未尽到合理警示义务,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的产品责任。
2.免责事由的举证:生产者主张“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的免责,须以技术资料与行业标准为证,司法实践对该主张的审查趋严。
(四)销售者(经销商):
1.初步赔偿或连带责任:若生产者难以确定或销售者承担过错,销售者将被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生产者追偿。
(五)保险承保人:优先救济与代位追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为受害人提供先行救济,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中可向过错人或产品责任方追偿。
证据与司法鉴定的关键问题
在智能驾驶纠纷中,车载数据(ECU/黑匣子、行车记录、OTA更新日志、传感器录像等)是决定性证据。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包括数据保存不完整、生产者拒绝提供原始数据、设备被事故处理毁损等,均会导致原告举证困难并影响责任认定。为保障司法效率与事实真实性,应在立法层面或行政规章中明确数据保存期限、证据保全措施与对不配合方的推定不利后果。
基于判例的制度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明确分级与归责规则:建议在民法或专门法律中明确自动驾驶分级(辅助、部分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完全自动化)对应的责任规则,明确“在自动驾驶模式下的第一责任人”和追偿机制。
(二)确立“先行赔付—追偿”制度:借鉴地方条例与欧洲、英美经验,规定在部分或完全自动驾驶事故中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属企业先行赔付,并保留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
(三)强化数据保存与取证义务:要求车辆生产者、运营者保存关键控制、传感器和OTA日志至少一定期限,并对司法机关或权利人提供可验证访问渠道。
(四)提高产品告知与升级管理标准:对算法升级(OTA)后的风险管理、回滚与告知程序设立行业标准,减少“后投入流通缺陷”引发的举证困境。
结论
涉及辅助驾驶功能的交通损害案件是侵权法、产品法与保险法的交叉领域。国内司法实践目前总体导向为:对于L2及以下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强调驾驶员承担最终控制义务与监控责任;在存在明确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在救济中居于优先地位且具有追偿权。为更好地兼顾技术进步与被害人救济效率,应通过立法与行政监管完善分级归责、证据保存与先行赔付机制。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