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的立案及其法律效果

引言

刑事程序肇始于立案。立案法定,旨在限制调查人员随意侵扰公民自由与安宁。监委主导调查的职务犯罪,也是始于立案。立案既有程序的法律效果,也有实体的法律效果。

01程序效果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唯有经过立案才能进入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同时,可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已是不争之理。对于职务犯罪,《监察法》也有类似要求。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而且,立案应向社会公开发布。

监察机关立案以后,才可以采取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禁闭、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

相对特殊的是,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情形,可以在立案以前采取管护措施。不过,管护之后应当及时立案。

此外,关于技术调查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也是立案以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职务犯罪却有不同。

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从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无立案的要求,也就是说,根据《监察法》,未立案,也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但,《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一定的限缩。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有关执行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常见的技术调查措施是通信监控(如:如监听电话、监控网络通信、调取短信、邮件等)、电子监控(如:通过设备对人员行踪、活动场所进行秘密监视、跟踪、定位等)等。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是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采用了技术调查的措施,则要审查是否立案。如果未立案,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而获得的证据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于技术调查的对象并无任何限制。理论上,为了调查职务犯罪的需要,只要监察机关认为相关,均可以成为技术调查的对象。就此意义而言,立案显得尤为重要。

02实体效果

1行贿类案中的特殊效果

根据《刑法》第164条规定,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390条、391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此三处特殊从宽处罚的条件,均是“被追诉前”。而“被追诉前”正与立案息息相关。

普遍认为,被追诉前应理解为调查机关对涉嫌行贿类犯罪以及介绍贿赂罪的嫌疑人决定立案调查以前。而且,实践中,常见受贿案件的查处往往早于行贿案件,在行贿人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受贿案件时如实作证,也应认定为被追诉前。

《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案例袁珏行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2自首认定

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立案以后,才可以采取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及通缉强制性调查措施。亦即,在立案以前,监察机关有理由认为某人涉及职务犯罪,也只能采取不限制人身的调查措施,如询问。

监察机关主导职务犯罪的调查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等同的地位。调查措施也渐与刑事侦查措施趋同。因此,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不仅要遵循自首制度的一般法理,也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前所言,《意见》规定的“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即是明证。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能够认定自动投案。

又,监察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及通缉。自《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询问”与“讯问”及“调查谈话”即存在明显的界分。“询问”针对的是证人、被害人,首次询问时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及“调查谈话”针对的是被调查人,首次讯问或谈话,均应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因此,可以说,对于职务犯罪而言,自动投案的最后期限应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监察强制措施时。实践中,存在监察机关在决定立案以前,未有任何手续即将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带走接受调查的情况。在此情形,只能认定当事人系自动投案,若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文作者:盈科张天昌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