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以外延式的城市扩张为特征。依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于2020年8月17日公布的《中国农村发展报告2020》,可知预计到2025年,中国的城镇化率将达到65.5%。但是,过去的外延式的城市扩张模式已进入尾声,中国的城市发展已进入存量时代,而在该城市发展的存量时代中,绿色城市更新系时代、历史和人民的选择。
“绿色城市更新”的提法已在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表述。2020年7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等发布《关于印发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到2022年城镇新建建筑中绿色建筑面积占比达到70% 。自此之后,全国各地,如江西、福建、广东、湖南、黑龙江等地均出具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均应达到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一星级以上。
二.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对于城市更新的绿色建筑模式实现的重要意义
城市更新的绿色建筑模式的私法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绿色原则。在过去,许多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种“道德指引”[1],违反绿色原则并不发生法律后果[2],绿色原则仅是一种精神倡导。但是,随着法律实践的深入,目前大多数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属于一种“转介条款”[3],该绿色原则可将环境保护领域的诸多强制性规范引入私法领域,从而使得民事主体亦需受上述环境保护领域的诸多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和限制,即“无义务则无权利,物权须负有环境保护义务”[4]。因此,我们也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是公权力机关为实现城市更新的绿色发展要求、绿色建筑指标而行使公权力的私法基础,我们同时也可认为我国城市更新的绿色发展逻辑系“引公入私”的更新逻辑[5]。
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项目,需大概经过如下阶段:第一,前期规划与立项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草案需向公众公示,并且广泛征求意见,故在城市更新项目启动前,需政府组织相关行政部门、专家学者根据现行政策法规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并制定正式的更新规划;第二,土地征收与拆迁安置的阶段,该阶段会涉及《土地管理法》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招商引资与资金筹集阶段,城市更新项目资金需求巨大,常会采用如政府资金、企业投资、PPP模式等多元化的融资方式;第四,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的阶段,在城市更新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落实《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提出的环境保护、工程质量及安全等要求。
由此可见,无论城市更新项目、绿色建筑项目具备何等特殊的属性,究其本质而言,均属于施工项目,最终仍需由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统筹。而德国所进行的城市更新项目的法律基础即是《建设法典》(BauGB)中的《城市建设特别法》(Besonderes Städtebaurecht),所以,在德国,关于城市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直接由建筑法予以规制。
德国的该立法行为,究其原因而言,其一是城市更新项目、绿色建筑项目终归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其二,即是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可明确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标准、施工质量和安全要求,确保城市更新项目在拆除、改造和新建过程中符合技术规范;其三,建筑法律规范还可对涉及历史建筑、街区的更新提出特殊要求,平衡更新与保护,延续城市历史的血脉;其四,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对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规范基础,推动可持续化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对于城市更新的绿色建筑模式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更新的私法基础已然明确,而后续项目的妥善落地,则需依赖完善健全的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三.我国城市更新、绿色建筑方面的立法现状
我国过去高强度的地产开发已牺牲部分环境质量与公共利益,与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等理念相违背。近年来,武昌昙华林街区[6]、上海田子坊[7]、北京海淀旧城改造[8]等地方实践即是对上述陈旧观念的转变。
从宏观视角审视我国在城市更新、绿色建筑方面的立法现状:
1.城市更新和绿色建筑所涉法律规范均是以2020年7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等发布的《关于印发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的通知》以及2021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为纲领性文件。上述文件明确表述“绿色建筑创建行动以城镇建筑作为创建对象。绿色建筑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要“实现工程建设全过程绿色建造”等内容。
2.《节约能源法》为建筑节能已设定基础要求,涵盖了节能标准的制定与管理(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以及工程主要环节的管理规范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循环经济促进法》则为建筑行业的资源和能源循环利用提供了普遍性的指导,从而与上述法律规范所指向的节能产生联系,共同促成循环经济、节能经济、环保经济的发展。
3.聚焦于建筑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为我国建筑行业的根本大法,并未直接涉及绿色建筑的具体规定,仅在第4条规定“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以倡导性的方式提出了相关要求。
4.我国于2006年所发布的国标GB/T50378—2006可认为是我国绿色建筑立法的开始,此后,上述的GB/T50378—2006国家标准已进行多次修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1年1月8日所公布印发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则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正式推进绿色建筑的落地。
5.2013年1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起草制订的《绿色建筑行动方案》。除却中央关于绿色建筑、城市更新公布相关文件,在地方上,亦有颇多规范性文件出台施行,例如《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等,并且对城市更新相关事宜,各地已制定相关政策,现对各地方关于城市更新、绿色建筑方面的实施政策进行总结,列举如下:
城市更新相关配套政策一览表
四.国外关于城市更新及绿色建筑的有益经验借鉴
关于国外对城市更新问题所进行的立法成果,简单列举如下:英国的《内城法》、法国的《社会团结与城市更新法》和《城市更新计划和指导法》、德国的《城市更新和开发法》、日本的《都市再开发法》和《都市再生特别措施法》、韩国的《促进和支持城市更新特别法》和《城市及居住环境整顿法》等。
现以英国的城市更新模式为例进行论述: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城市化的国家之一,因此,英国的城市更新的脚步亦在世界的前列。英国的城市更新最早始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左右的贫民窟清除工程。在早期,英国城市更新的资金来源于政府,即政府行政机关提供财政拨款,以推进英国的贫民窟清除规划。此后,英国政府与私企进行合作,英国政府发布诸多优惠政策,鼓励私人投资流入城市更新项目,从而使得城市更新项目的资金来源不仅限于政府拨款。在1980年时,英国出台《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案》,标志着英国的城市更新项目的运营已较为成熟,自曾经的以政府为主导的模式发展到目前的以公、私、社区三方合作模式推进城市更新项目,从而调动社会公众促成城市更新的积极性,已实现“自上而下”的更新到“自下而上”的更新方式的转变。
而德国的大规模的城市更新起始于二战后,西德需对受到战火摧毁的城区进行重建,但原有的城市结构并未予以改变。在1950年,西德老城区内便涌现出许多新的建设项目,仅该时期新建的住宅公寓即有500多万套。但在西德大规模进行城市更新的过程中,也出现许多问题,例如,大量历史文化建筑被拆毁、许多贫困居民被迫离开经济适用房、私人所有权被公权力所侵犯等。由于上述问题的积累和爆发,引发许多社会矛盾。德国在解决以上社会矛盾时,逐渐发现,自文化角度而言,部分老旧城区具有一定的文化价值;就经济角度而言,对老旧城区以修缮的方式进行更新相较于以完全拆毁重建的方式进行更新更加经济。因此,在1970至1980年代,城市更新的指导原则逐渐转变为“谨慎的城市更新”。
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立法成果以及笔者所列举的英国与德国的城市更新模式中可以取得部分有益的城市更新经验,从而为我国的城市更新、绿色建筑等模式的实现提供参考。
五. 完善路径的探析
对于城市更新项目的绿色建筑模式的实现路径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从建立“央地结合”的立法模式、由我党一元统筹,部门细分治理、形成以建筑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多元规范制度、提供特别的财政金融制度供给等方面予以完善,关于上述思路详细论述如下:
1.建立“央地结合”的立法模式,中央和地方统筹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绿色建筑模式的实现,完善制度循环运行框架。由国务院统筹推进城市更新、绿色建筑相关的行政法规的出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进行具体拟写和起草,还可将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实现绿色建筑的目标作为地方城市更新的工作重点,从而构成中央立法指导下各地方性法规协调配合的统分立法模式。
2.我党一元统筹,部门细分治理。首先,在城市更新项目的落地过程、绿色建筑要求的践行过程中应当坚定中国共产党在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推进中的核心地位,以党的决策作为城市更新的风向标。其次,应当明确城市更新项目的统筹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组织架构,尽可能避免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因涉及的行政机关过多而导致多方权责部门统筹失序的情形,亦应当避免各公权力机关的行政目标并不同一而导致的“政出多门”、行政效率低下的现象。第三,应当形成协同配合、良性互动的项目推动机制。各地的各个行政部门应达到高效的信息共享,形成良性的权力制衡与监督氛围,从而建立我党一元统筹,部门细分治理的城市更新模式。
3.形成以建筑法律规范为基础,其他法律规范为辅的多元规范制度。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的落实有赖于多主体的参与,但并不能意味着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的推进不存在基本的法律规范作为规范基础,同样也不能单纯依赖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规范对复杂的城市更新和绿色建筑事宜进行规制。为妥善、顺利地实现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的要求,既需依赖公法,亦需依赖私法。原因在于绿色建筑的要求事关社会公共利益,该要求具备公益性的特征,并非是单纯的私法行为,故为确保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重并行、历史文化与城市更新的良性平衡,仅依靠私权利主体是无法实现的,所以需要公法的介入。但是,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的实现却又事关私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老旧城区的改造、居民的搬迁、土地的征收、绿色建材的售卖等,是无法绕开社会公众的私主体利益的,因此,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同时又具备私益性的特征,也需要私法的介入。虽如此,增进与实现公共利益方才是城市更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9]。鉴于以上所分析的城市更新和绿色建筑的利益特性,笔者认为,为妥善、顺利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和绿色建筑要求的实现,应当以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征收与补偿条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城市更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其他规范为辅助,形成多元规范制度,在政府与市场主体已构成“权益共同体”的情形下[10],满足政府主导、企业实施、个人参与的多元治理需求。
4.为城市更新提供特别的财政金融制度供给。城市更新与绿色建筑相对应的财税金融制度应当具体由城市更新事宜的主管部门会同各地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讨论并且制定方案,在研究讨论时,城市更新项目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绿色建筑和城市更新现状,在中央相关财税制度基础上,细化本地城市更新和绿色建筑的财税金融制度细则,明确财税支持的对象与对于城市更新项目推进过程中的财税激励方式,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手段实现激励与补贴。
因此,可从建立“央地结合”的立法模式、由我党一元统筹,部门细分治理、形成以建筑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多元规范制度、提供特别的财政金融制度供给等方面对于城市更新项目的绿色建筑模式的实现路径予以完善。
六. 结语
我国将“绿色建筑”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现目标,既是对于我国“双碳政策”的体现[11],亦是基于习近平总书记的生态文明法治理念而对城市质量的提升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我国城市的外延式扩张的“步伐”已逐渐放缓,于城市存量保持稳定的背景下,在城市更新项目中落实绿色建筑目标的同时实现与“双碳政策”的链接,我国未来的城市轮廓与发展思路已然可见。该战略部署系城市空间价值与气候正义的思路融汇,有利于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及我国生态步入良性循环,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