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问题的缘起与重要性
在劳动关系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简化流程,或为迎合某些劳动者希望即时获得更高现金收入的需求,与劳动者约定将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计入工资发放,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缴纳。这种作法看似”双赢”,实则违反了社会保险强制性原则,侵害了劳动者长远权益,也埋下了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隐患。本文将从法律规范、效力认定、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及风险防范等多个维度,系统分析此类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为劳资双方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2 法律规范体系与强制性原则
2.1 社会保险的法律属性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该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些规定表明,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非可自行处分或协商变更的约定权利。
2.2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求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这意味着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必须通过法定渠道进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或变通。
3 “以工资代替社保”约定的效力认定
3.1 约定无效的法律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而不实际缴纳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法律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表:无效约定认定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法律依据 | 具体规定 | 适用解释 |
---|---|---|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社保缴费为法定义务,属强制性规定 |
《民法典》第153条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社保缴费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劳动法》第72条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 确定社保缴费为法定义务而非约定权利 |
《社会保险法》第60条 |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明确用人单位的主动申报缴费义务 |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9月1日施行)中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这一解释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统一标准。
3.2 无效约定的常见形式
实践中,”以工资代替社保”的约定通常表现为以下形式:
- 直接约定放弃社保:在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将应缴费用计入工资发放。
- 社保补贴形式:用人单位以”社保补贴”、”社保补助”等名目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现金,替代实际社保缴纳。
- 提高工资标准:在工资结构中明确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约定由劳动者自行参保。
- 自愿放弃声明:要求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类似文件。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这些约定的本质都是规避法定社保缴纳义务,因此均属无效。
4 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
4.1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采取”工资包含社保”而不实际缴纳的作法,将面临多重法律风险:
补缴义务与滞纳金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风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经济补偿金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4.2 劳动者的权利救济
劳动者在此类纠纷中享有多种救济途径:
解除劳动合同并获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支持此种情形下的经济补偿请求。
损失赔偿请求权:如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养老金损失等),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时,可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
5 特殊情形处理与争议解决
5.1 已支付费用的处理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在争议处理时可采取以下方式:
- 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时,可将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补贴金额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 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如已经以补助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费用,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扣减或返还不影响约定无效的认定,仅涉及具体损失计算时的技术处理。
5.2 争议解决途径
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解决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 行政投诉举报: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 劳动仲裁: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经济补偿、损失赔偿等争议,可申请劳动仲裁。
- 诉讼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单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主要审理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经济补偿、损失赔偿等衍生争议。
6 法理基础与价值平衡
6.1 社会法理念与公共利益优先
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在社会连带责任和风险共担理念之上,其核心功能是通过社会统筹方式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社会保障。允许个别劳动者通过放弃参保来获取更高现金收入,会破坏社会保险的风险池效应,损害整个制度的稳定运行。
《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表明社会保险制度不仅关乎个人权益,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和谐稳定。
6.2 实质公平与弱者保护
劳动法领域遵循实质公平原则和弱者保护理念。从形式上看,”工资包含社保”的约定似乎是劳动者自愿选择的结果,但实践中往往源于劳动者对社保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或与用人单位的谈判地位不平等。
法律通过否定此类约定的效力,体现对劳动者长远利益和基本社会保障的维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言:”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短期来看每月收入增加,但存在很大风险,损害自身长远利益。” 这些风险包括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待遇及养老保险金等。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 严格依法参保缴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承担滞纳金、罚款及经济补偿金等额外责任。
- 规范用工管理:杜绝要求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类似文件的行为,此类约定不仅无效,还可能成为用人单位违法的证据。
- 完善薪酬结构设计:在法定工资结构中不应包含”社保补贴”等违法名目,确需提供补贴的,应以合法合规形式进行。
- 积极应对争议:如已发生未缴社保情况,应主动与劳动者协商补缴方案,避免争议扩大。在行政机关责令补缴后,可依法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
7.2 对劳动者的建议
- 增强社保意识:充分认识社会保险的长期保障价值,不为短期小额现金利益放弃社保权益。
- 拒绝无效约定:拒绝签署任何形式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协议,此类约定无法保障用人单位免除法定义务。
- 定期查询参保状态: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查询个人参保状态和缴费记录,及时发现用人单位未缴、漏缴情况。
- 依法维权: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通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7.3 对监管部门的启示
- 加强普法宣传:通过多种渠道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强制性和重要性,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
- 强化执法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 统一裁判标准:司法机关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统一对此类争议的裁判标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结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而不实际缴纳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这种无效性源于社会保险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特征,体现了法律对公共利益和劳动者长远权益的保障。
对用人单位而言,此类约定不仅无法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反而会带来补缴义务、滞纳金、行政处罚和经济补偿金等多重法律风险。对劳动者而言,放弃社保参保虽可能获得短期现金收益,但将失去疾病、工伤、失业、生育和养老等多重保障,得不偿失。
在人口老龄化加剧、社会保障体系重要性日益凸显的背景下,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更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劳资双方都应充分认识社会保险的价值,严格依法参保缴费,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