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准确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实现精准追责的核心环节。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这两类人员不仅包括对污染环境行为负有决定、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也包括明知行为污染环境仍具体实施的人员。正确界定不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成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贯彻“谁污染、谁负责”原则的关键所在。
一、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框架与演进
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认定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从单一到多元的演进过程,逐步形成了层次分明、覆盖全面的责任认定体系。
1. 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污染环境罪作了明确规定,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环境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针对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系统阐述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责任认定体系趋于完善。
2. 制度演进与理念转变
我国环境刑事责任认定经历了三个阶段演进: 初步探索阶段(2013年前):责任认定主要依据一般刑法理论,缺乏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考量。 规范建立阶段(2013-2019年):《环境解释》出台及修订,开始针对环境犯罪特点明确责任认定标准。 完善细化阶段(2019年至今):《座谈会纪要》发布,构建了系统化的环境犯罪责任认定框架,体现从严惩处与精准问责相结合的司法政策。 这一演进过程反映了环境司法理念从简单归责向精细区分的转变,体现了现代环境司法的专业化和精细化发展方向。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环境犯罪中的核心责任主体,其认定需结合职权范围、知情程度和行为作用综合判断。
1. 基本定义与范围界定
根据《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在“宝勋公司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黄冠群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此案确立了实际管理职责作为认定标准的重要依据。
2. 认定要件分析
职权要件是认定主管责任的基础。在“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中,被告人张正文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法院认为其职务权限足以对环境污染行为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知情要件是主观归责的核心。《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等证据综合分析。 行为要件是客观归责的依据。在“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人应伟达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直接决定非法处置废液,其积极作为的行为表现成为认定主管责任的关键因素。 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要件与司法考量因素
| 认定要件 | 核心内容 | 证据类型 | 典型案例 |
|---|---|---|---|
| 职权要件 | 职务权限及职责范围 | 任职文件、岗位职责、授权资料 | 贵州宏泰案 |
| 知情要件 | 对污染行为的认知程度 | 会议记录、批示文件、通讯记录 | 宝勋公司案 |
| 行为要件 | 具体参与行为及程度 | 决策记录、指挥行为、措施采取 | 上海印达公司案 |
| 因果要件 | 行为与污染结果的关联 | 工艺流程、管理指令、时间关联 | 东川小江水污染案 |
3. 特殊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不担任正式管理职务,但实际掌握单位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中,应伟达作为实际经营人,被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挂名负责人的责任豁免条件严格。实践中,对于仅为挂名但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且无实际控制权,可能免于刑事责任,但举证责任极为严格。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具体执行者,其认定标准区别于主管人员,更注重实际参与程度和行为作用。
1. 基本定义与范围界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在“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人陶薇作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钢板清洗液的采购和处置工作,虽非决策层,但因具体执行污染行为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 认定要件分析
参与度是核心判断标准。在“东川小江水污染案”中,张建良、张勇、王兴明等分别担任经理、厂长、副厂长等职务,法院根据其具体参与实施污染行为的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明知是责任构成要件。《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实施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 作用大小影响责任程度。在“宝勋公司案”中,姜家清直接负责酸洗污泥处置工作,积极联系无资质人员处置危险废物,被认定为主要执行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四、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区分与认定难点
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责任主体存在区分难点,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实现精准认定。
1. 单位决策层与执行层的责任区分
决策指令是区分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关键。在“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案”中,廉兴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决定继续使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废水,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具体操作人员则根据参与程度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职位层级是重要参考因素。一般而言,部门负责人及以上层级更可能被认定为主管人员,但并非绝对标准。在“东川小江水污染案”中,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污染行为中的实际作用而非单纯职位进行区分认定。
2. 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
推定明知在环境犯罪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故意的八种情形,如“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 可反驳的推定保障了程序公正。在“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乔宗敏、陶薇明知危险废物需有资质单位处理,却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废物交无资质人员处理,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五、责任认定的特殊情形与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需要适用特别规则进行责任认定。
1. 多层指挥结构中的责任认定
在大型企业的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管理层级复杂,责任认定面临特殊挑战。 集体决策情形下的责任分散问题。在“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中,法院通过审查会议记录、批示文件等证据,查明被告人张正文、赵强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并倾倒在氮渣堆场的决策过程,认定两人均需承担责任。 上级指令是否免除下级责任。一般而言,执行上级指令不当然免除刑事责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在“东川小江水污染案”中,法院认为各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污染环境的违法性,不能因执行上级指令而免责。
2. 主观过错的证明与认定
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当前司法实践主要以故意犯罪为打击重点,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需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方可入罪。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一般不考虑违法性认识错误,除非存在极其特殊的情形。在“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作为专业化工企业负责人,应当知道非法排污的违法性,不得以不知法为由免责。
六、量刑情节与责任承担的差异化
责任认定后,量刑环节需根据责任大小、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1. 主从犯的区分与责任划分
地位作用是区分主从犯的关键。在“刘土义、黄阿添、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中,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实现罪刑相适应。 参与程度影响责任大小。在“宝勋公司案”中,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和作用大小,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的刑罚,体现责任承担的差异性。
2. 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从重情节包括多次违规、伪造数据、阻碍执法等行为。在“东川小江水污染案”中,法院对两年内因私设暗管排放有毒废水被行政处罚两次仍继续实施、庭审中拒不认罪的被告人马世祥、李兴平从重处罚,判处实刑。 从宽情节包括自首、立功、积极修复环境等。在“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
结语:走向精准化的责任认定体系
环境污染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证据规则的细化:建立健全适应环境犯罪特点的证据规则,为责任认定提供坚实基础。 量刑指南的完善:制定更加精细化的量刑指南,实现责任与刑罚的精准对应。 辩护权利的保障:在强化打击的同时,完善权利保障机制,确保程序公正。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实现精准追责的基础;对于企业而言,明确责任边界有助于加强内部合规建设;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严格而精准的责任认定有助于增强环境法治的信心。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有力震慑环境犯罪又保障公平正义的责任认定体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