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作为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的重要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常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奸等罪名产生竞合。准确区分吸收犯与数罪并罚的情形,成为正确惩治此类犯罪的关键。本文通过系统分析强迫卖淫罪与关联犯罪的罪数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认定标准。
一、强迫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与罪数认定原则
1.1 强迫卖淫行为的本质属性
强迫卖淫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认定标准。 意志不能自主是强迫卖淫罪的核心要素。当行为人实施的强制手段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时,即可认定强迫行为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意志自主性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年龄、心理状态、处境状况以及行为人的强制程度等因素。
1.2 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定
强迫卖淫罪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手段,都是为”迫使他人卖淫”这一目的服务的。这种手段-目的关系是认定吸收犯的法理基础。 在”刘某强迫卖淫案”中,被告人通过非法拘禁、殴打等手段控制被害人迫使其卖淫。法院认为,这些强制手段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均以迫使被害人卖淫为目的,因此以强迫卖淫罪一罪论处。
二、强迫卖淫罪与关联犯罪的吸收关系认定
2.1 吸收关系的法理基础
当强制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的手段时,二者形成吸收关系。即重行为(强迫卖淫)吸收轻行为(强制手段),按重罪定罪处罚。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吸收关系的成立条件包括:
-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针对同一对象
- 手段行为是实现目的行为的必要方式
-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内在联系
2.2 典型吸收情形分析
故意伤害行为被吸收的界限:当伤害行为是迫使卖淫的手段,且未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时,通常被强迫卖淫罪吸收。但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需数罪并罚。 非法拘禁行为的吸收认定:为强迫卖淫而实施的非法拘禁,是强迫卖淫的常见手段。在”李某强迫卖淫案”中,法院认定拘禁行为是强迫卖淫的组成部分,按吸收犯处理。 性侵犯罪的吸收问题:强奸、强制猥亵等行为作为迫使卖淫的手段时,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数罪并罚,但根据手段-目的关系,更适宜按吸收犯处理。 表:强迫卖淫罪与关联犯罪的吸收关系认定
| 关联犯罪行为 | 是否可被吸收 | 吸收条件 | 例外情形 |
|---|---|---|---|
| 故意伤害 | 可吸收 | 轻伤以下,且为强迫卖淫手段 | 造成重伤、死亡 |
| 非法拘禁 | 可吸收 | 拘禁是强迫卖淫的必要手段 | 拘禁时间过长、情节特别恶劣 |
| 强奸 | 可吸收 | 强奸是迫使卖淫的直接手段 | 强奸与强迫卖淫目的关联性弱 |
| 强制猥亵 | 可吸收 | 猥亵是羞辱、控制被害人的手段 | 猥亵行为超出强迫卖淫必要范围 |
三、强迫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罪数认定
3.1 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
当行为人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强迫卖淫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因行为对象不同,侵害的法益具有独立性,应当数罪并罚。 在”王某强迫、容留卖淫案”中,被告人对甲女实施强迫卖淫,同时对乙女实施容留卖淫。法院认为两个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3.2 吸收犯的例外情形
当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先后实施强迫卖淫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可成立吸收犯,以强迫卖淫罪一罪论处。 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具有通过不同方式控制其卖淫的整体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视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
四、强迫卖淫与组织卖淫的界限划分
4.1 组织卖淫中的强迫行为认定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如果强迫行为是组织卖淫的手段,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强迫行为被吸收。这是因为组织卖淫罪是更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重于强迫卖淫罪。 在”张某组织卖淫案”中,被告人对部分卖淫女实施强迫手段,法院认为这些强迫行为是组织卖淫活动的一部分,按组织卖淫罪一罪处理。
4.2 非组织性强迫卖淫的认定
非组织性强迫卖淫是指行为人强迫特定人卖淫,但未形成卖淫组织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强迫行为独立构成强迫卖淫罪。 区分组织性强迫与非组织性强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组织架构和规模性经营。如果只是强迫个别人员卖淫,未形成管理体系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
5.1 手段行为过度化的处理
当强制手段明显超出迫使卖淫的必要限度时,可能需数罪并罚。例如,在强迫卖淫过程中,出于报复等额外目的实施严重暴力,超出迫使卖淫的必要范围,应数罪并罚。 手段过当的判断标准包括:
- 手段的残酷程度是否明显超出迫使卖淫的需要
- 行为人是否有独立于迫使卖淫之外的故意
- 手段行为是否造成额外的法益侵害
5.2 犯罪形态转化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被害人由被迫转为自愿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分阶段评价:强迫阶段构成强迫卖淫罪,自愿阶段可能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意志转化的时点认定是关键。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言行表现、处境变化等因素判断。如行为人未完全解除强制,仍可能整体评价为强迫卖淫。
六、立法完善与司法建议
6.1 明确吸收犯的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强迫卖淫罪吸收关联犯罪的具体标准,包括:
- 手段行为的必要性界限
- 同一对象的认定标准
- 概括故意的判断要素
6.2 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统一以下问题的裁判标准:
- 强奸作为强迫手段的罪数认定
- 强迫卖淫与组织卖淫的界限
- 意志转化时的定罪标准
结语
强迫卖淫罪的罪数认定是刑事司法中的复杂问题。正确区分吸收犯与数罪并罚,既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要兼顾罪刑相适应要求。未来,通过立法完善和案例指导,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才能实现罚当其罪的司法目标,有效惩治强迫卖淫等严重犯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