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跑路,劳动者如何向违法发包人主张工伤待遇?

引言:

在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发包、转包给自然人或无资质组织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而实际承包人无力赔偿或下落不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维护?能否直接要求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案例,系统梳理相关法律依据与实务操作路径。

案例背景:

某建材公司新建厂房(2万多平方米,5层楼高),将厂房刷漆工作承包给徐某,徐某雇了几名工人进行刷漆作业。刷漆作业即将完工,两名工人在刷漆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经第三方伤残鉴定,一人伤残等级八级、一人伤残等级九级。事发后徐某逃匿,工人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拒、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退回、向法院起诉法院未受理。笔者接手案件后系统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跟当地人社局沟通,最终人社局认可笔者意见,同意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

现实困境: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无资质承包人招用工人工伤待遇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违法发包,承包人不具备用工资质,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已有的法律规定: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解读:该条明确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该条只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因为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工程往往人身安全危险性更高。但是建材公司并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只能算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供应商,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读:该条明确下游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需要“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使用的是“转包”,然而实践中存在直接发包、分包、挂靠等形式。在本案中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是否能直接适用本条,存在疑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这是最新的法律规定,然而本条明文确定的适用情形是:承包人转包或者分包。本案是发包人直接发包。

案例探讨:如何解释本案中工人的工伤待遇需要建材公司承担?

要求建材公司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解决三大问题:1、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存在承包关系;2、法律推理问题——如何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3、法律程序问题——实现目标的路径是什么。

01案涉厂房刷漆是否为承包事项

建材公司认为,其与徐某是承揽关系,“承包”跟“承揽”一字之差,在法律适用上就完全不同。我们一般常见的个人可承接的小型零散工程,比如请个清洁工打扫房间,在此情形下,如果可能构成雇佣或者承揽关系。在上述3大法条中,均适用于承包关系,承包关系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如果该厂房刷漆构成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则应当属于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案涉工程是对2万多平方米,5层楼高的厂房进行刷漆,显然是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来承接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该厂房刷漆属于建设工程,不属于可由自然人承揽的事项。

02建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解释路径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对法律进行相应解释:

①目的解释:立法意图在于全面保护劳动者与惩戒违法发包,确保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因违法发包链条的存在陷入维权困境。某建材有限公司违法发包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因该“违法发包”行为获益,避免承担或者承担更轻责任,显然与立法意图相悖。

②体系性解释: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进一步扩展,将建筑企业、矿山企业扩展到一般用工单位;将发包扩展到转包,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又进一步将违法分包纳入保障范围。在承包人具备资质条件下,用工主体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在承包人没有资质条件下,根据体系解释应由发包人承担该用工主体责任。《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上解释与《安全生产法》法律精神一脉相承。

③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工人实际提供了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由某建材公司受益。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建材公司与徐某之间是发包、转包还是分包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应该损害劳动者权益。

④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支持:

(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裁定书认为: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或仅适用于“分包、转包”。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法发包,核心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一审法院对此作限缩性理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03程序上要求建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路径

关于工伤保险应当先由工伤认定科作出工伤认定,然而工人与某建材公司不具备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先进行仲裁和诉讼确认双方关系?笔者认为不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已经明确,该类情形工伤认定有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并且理应先行作出工伤认定。

法答网第十八期问题3:建筑领域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所聘用人员因工伤亡,诉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否需经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也作出明确答复,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

综上,发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的启示在于,劳动者在维权时,不应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承包人逃匿”或“直接发包”等表面现象而退缩。通过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并善于运用体系解释和案例指导,完全可以突破形式障碍,直接向违法发包方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各地处理路径可能仍有差异,但法律的原则和趋势是清晰且明确的。当遭遇类似困境时,建议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陈德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