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参与分配均为债权实现途径,二者在适用范围、制度功能与实践效果上差异显著。厘清边界是精准适用法律、平衡债权公平受偿的关键。具体来讲:
参与分配的概念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所有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就债务人财产平均受偿的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区别
首先,参与分配的适用对象范围较窄。只有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权参加。同时,参与分配程序并不存在类似破产程序中的公告、通知机制,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如果未能及时获知执行信息,往往客观上无法参与,实际保障效果存在明显局限。
其次,参与分配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也较为有限,仅限于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对于尚未被发现的财产、已被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执行程序本身缺乏系统性的追收和纠正机制,更难以有效应对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偏袒性清偿等行为。因此,参与分配在实现债权公平保护方面的能力明显不足。
再次,从处理结果看,参与分配并不产生债务整体清理的效果。参与分配结束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可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务并不会因此消灭,更不存在为债务人提供重整或再生机会的问题。在多债权人、长期执行的情形下,反复执行不仅难以解决矛盾,反而可能拖延整体处置进程。
最后,在制度层面,参与分配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补充性安排,长期存在甚至可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形成掣肘,影响破产制度“集中清偿、统一处理”的立法目的。在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案件中,继续依赖执行或参与分配,难以实现债权的实质公平,也不符合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整体设计。基于此,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
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066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武汉房产的执行分配争议,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名下仅有一套房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其价值不足以清偿王某义(首封,债权约194万)、黄某红(无查封,债权未明)、胡某乙(轮候查封,债权未明)三人合计超2000万的债务。信阳中院未通知处于终本状态的胡某乙参与分配,直接将房产抵债给王某义和黄某红。胡某乙提出异议,河南高院支持其主张,最高院最终维持原判,认定信阳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最高院在此案中明确指出:“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在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担保物权等特殊债权人优先受偿后,对于剩余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
最高法(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裁判要文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赣州中院将2、8栋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未向申诉人分配是否存在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需严格区分被执行人主体类型,对于公民或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以实现债权平等受偿;对于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实务中建议债权人准确识别被执行人主体性质,依据法定程序选择合适的债权实现路径,同时执行法院需严格履行通知义务,保障符合条件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权。
(本文作者:盈科蒋阳兵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