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的用工风险

一、摘要

仅收了点挂靠费,挂靠公司却要承担“名下”雇员工伤和工资等责任,被挂靠单位真的要调整策略,更好防范风险了!

最近网上炒的很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正式生效)让企业主人心惶惶,网络上也充斥着各类“社保新规”“税务稽查”等,让企业主无所适从。事实上,该司法解释共21条,其中并无社保新规。即便如此,也给企业释放一些信号,后续部分案件裁判思路确实会有较大改变。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本团队从今天起,将结合2025年8月1日最高院公布典型案例,为大家分析法院和仲裁委对核心条款/问题的裁判尺度和规则,从而引导企业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今天分享的是第二条“被挂靠的巨大风险”的条款解读及适用指导。

二、条文原文、背景及律师解读

(一)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出台背景

挂靠经营的现象并不少见,常见于运输、建筑、装修、环保等行业。一些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为了开展业务,挂靠在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也就是被挂靠单位)名下承揽项目或参与投标。这些挂靠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能力暂且不说,其风险承担能力大都比较低,一旦其雇佣人员出现工伤、或者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员工薪资,则必然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实现。为了规范此类经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明确了被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细化并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机制,受损失劳动者可以直接找挂靠单位,要求挂靠单位担责,直接降低了劳动者维权难度,但同时,大大加大了挂靠单位的风险和责任。

(三)律师解读

1、用工主体责任:该条突破了“谁用工、谁负责”的传统认定逻辑,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了劳动者直接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益的权利。这意味着,即使劳动者跟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签署了相应合同,但只要符合上述描述的挂靠情形,则当自身权益受损无法获得清偿时(如未获得劳动报酬,或工伤后未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就可以请求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责任。

2、承担责任范围: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义务,因为“等”字,司法实践中,责任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展至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但需结合具体案件判断。

3、责任承担的不可转嫁性:即便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签订了“责任由挂靠方自行承担”,“挂靠人同意自行承担,与被挂靠单位无关”的内部协议或承诺,在挂靠人未主动清偿,劳动者坚持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等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也只能先行承担。当然,被挂靠单位承担后,可以依据跟挂靠人的协议或者约定向挂靠人追偿,能否追得到,就是另外一件事了。

4、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然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总体来说,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应小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例如,仅仅挂靠,而非真正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类似不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不被支持的,确认劳动关系,也很可能不被支持。

三、案例分享

案例一、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2-3-016-005)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某公司签订了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办理车辆所有权年审和其他事务,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罗某聘请周某作为案涉油罐车的驾驶员,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周某妻子项某向六盘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要求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六盘水市人社局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再次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项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罗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人社局认定工伤不需要以挂靠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它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一)合规经营,尽量避免挂靠情况的发生,同时加强员工技能、安全风险防范的培训,减少工伤风险。
(二)如果无法避免,亦应加强对挂靠方能力的审查
被挂靠单位在同意他人挂靠之前,应全面审查挂靠方的经营能力、信誉状况等。确保挂靠方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降低因挂靠方经营不善导致的对外风险和劳动用工的风险。比如要求挂靠方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过往经营业绩证明等资料进行评估。

要求挂靠方及其雇佣员工购买相应保险,例如工伤险、建工险、雇主责任险等,从而降低风险。

(四)细化挂靠协议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追偿机制。

1、劳动者权益保障专项约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方必须依法与招用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副本提交被挂靠单位备案;明确挂靠方需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方式及逾期违约金),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并将缴费凭证定期提交被挂靠单位核查、备案。

2、责任追偿与赔偿机制:明确约定若因挂靠方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劳动者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益(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方全额追偿(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担保费、法院费用等维权成本)。

五、总结

该条是司法机关针对“挂靠经营”乱象作出的精准回应,明确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挂靠经营时被挂靠单位的法律风险。就用工责任而言,区别于之前挂靠单位仅需要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新司法解释扩大到劳动报酬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该举措也提醒存在挂靠行为的企业,及时调整策略,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

(本文作者:盈科郑欣娜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顾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