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实务辩护要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辩点解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海关监管下进行的正常贸易行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偷逃国家关税,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该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需要证据证明,且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认定层次而言,应首采证据证明(直接或间接证明),只有在证明不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推定。

关于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规范如下:

(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泊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位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2)《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3)《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船舶、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改装为可运载冻品等货物用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许实际承运人将船舶改装为可运载冻品等货物用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用于走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租、出借给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团伙使用的;(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承运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承运人信息的;(五)其他可以认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是否属于‘三无’船舶,按照《‘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署缉发〔2021〕88号印发)规定认定。”

前述三个文件均明确,存在列举情形的,可以认定具有主观故意。既然“可以”,则非“应当”。亦明确“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即并非出现列举情形,就一定会被认定为具有故意,即便出现列举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不可认定为故意。

2.行为人是否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海关法律及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性质可能为其他法律法规所调整,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合法的解释,如误解海关规定或意图合规但执行不当,行为人通过合法渠道申报或处理货物,但因某些程序问题导致走私的指控等均可以作为辩护重点。

3.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起刑点及是否符合单位犯罪

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以上即构成本罪。同时,逃税额在10万-20万之间时要考察是否符合单位犯罪条件。如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则可以逃税额未达到追诉起刑点作自然人的无罪辩护。

4.未偷逃税款,客观上是否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行为人若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5.罪轻辩护

根据犯罪情节、补税情况、国家税款损失、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采取罪轻辩护。如是否系初犯、偶犯;是否存在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是否存在主动补缴税款,无犯罪前科等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从轻、从宽处罚;是否存在海关监管漏洞原因,争取从轻处罚。

实务运用

1.犯罪单位决策者的自首可视为单位自首。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

2.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其主观意图是将暂行进口的货物复运出境,及时交货,其行为手段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依海关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且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3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代表通华公司伙同其他被告人采取由通华公司包税方式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自己或通过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属于以通华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应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4.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与单位犯罪所触罪名相同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55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分别作为各自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属于异种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5.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其一,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其二,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应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即对夹藏物品不构成走私犯罪。如《刑事审判参考》91期第840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二手废旧电子产品入境的明确故意,亦即被告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其帮助走私的对象是废旧电子产品,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走私的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应以走私废品罪一罪论处。

6.如何认定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可以从两个层面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予以辨析:一是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二是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主、从犯的认定。如《刑事审判参考》93期第873号案件,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第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所在的被告单位不是主犯 ,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第三,单位内部一般员工系走私单位的普通员工,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

7.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如何保护合法权益?

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510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物品为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平时用于正常经营,如果直接判决予以没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及比例原则,故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没收该作案工具。

8.对于走私犯罪的故意,证据难以证明时,只能根据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予以推知,但并非一概能够认定。

如:在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6号案中,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季某某确有向刘某乙、袁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以及与齐某某短信联系的客观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季某某明知向某某购买的大米系走私入境。同案人向某某未证实过季某某主观明知,直接走私人刘某乙等人也未证实季某某主观上明知是为购买走私进境的大米而实施转账等行为。故认定季某某主观明知是走私大米而提供帮助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2016)云09刑初384号、(2017)云刑终1351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苏某对走私、运输毒品作“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根据法庭质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某对被告人李一香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实施监视跟踪,期间并具有通信联系和相同的行动轨迹等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表明被告人苏某与李一香具有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和主观明知必然联系。被告人苏某辩称:是一不知名的“老板”让其负责全程监视李一香的行踪。至于为何要对李一香进行跟踪监视,苏某不能自圆其说,有悖于常理,但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苏某“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看,公诉机关并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构成犯罪且符合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素和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9.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行为人分工、作用、地位以及所处的环节、是否获利,均是认定是否具有故意的参考。

仅是出于亲情、朋友等帮忙完成一些事务性工作,对于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推进作用的,也没有获利的,应不能认定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如:靖检刑不诉〔2022〕134号案件,检察院认为:王某某上述行为,主观上不明知其帮李某某邮寄的货物是走私货物,其帮助李某某邮寄货物是一般朋友之间的帮助,王某某与李某某没有走私货物的共同主观故意,不是李某某走私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又如(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陈某、刘某虽然多次帮助走私人员运输货物,但并未与走私人员共谋,没有共同走私的故意,所以不能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犯罪。再如(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的多次供述均未明确指证许某甲具有走私的共同犯意以及许某甲知道广某甲公司的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进口的。被告人许某甲从未供认过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许某甲负责广某甲公司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侦查机关未能收集郑某能、陈某乙卿等人指证被告人许某甲共同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证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丁泽根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