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主流模式,在盘活市场主体资产、缓解融资压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该模式常陷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定性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剖析“融资租赁”与“借贷”定性争议的成因与法律后果,并梳理司法审查要点,进而提出针对性的实务防控建议,为市场主体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
关键词:融资租赁、借贷、售后回租
一、售后回租为什么容易被认定为借贷?
售后回租天生带有“融资”属性,它的逻辑很简单:企业把自己的设备“卖”给租赁公司,再从租赁公司处租回来继续使用,通过这种方式从而获得一笔流动资金。表面上看似为“买卖+租赁”,实质上是“以物换钱”的融资行为。但正因为“融资”色彩太强,且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租赁物不发生移转,极易与借贷关系混淆。司法实践中,导致其被认定为借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租赁物不真实或价值严重虚高
这是最常见的“雷区”。如果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价值极低却被“高评高卖”,法院通常会认为交易缺乏“融物”属性,从而否定融资租赁的性质。
例如:(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案件中,虽然租赁物设备真实存在,但最终法院确认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理由在于租赁设备价值为22,317,180元,与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存在显著差异(占合同约定价值的67.63%),即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严重偏离。
通俗来讲:如果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严重不匹配,那么“物”就不再是交易的核心,“钱”才是。
2.出租人没有真正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售后回租的核心前提是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交易仅进行了形式上的、局限于合同层面的“所有权转移”。诸如船舶、机动车等特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以登记公示为生效或对抗要件。若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租赁物所有权未实际转移,售后回租的法律基础丧失,该交易往往被司法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例如:(2019)浙09民终1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郭某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从履行情况来看,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人一直为郭某某,虽然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并未实际购得租赁物,仅是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车辆再回租的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
因此,当出租人对租赁物失去了“权利外观”,法院就会认为租赁物只是一个“幌子”,交易本质是借贷。
3.当事人真实意图是“融资”,而非“融物”
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只关心“利息收益”,或者承租人根本没有使用租赁物的需求,那么,法院很难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就会认为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借贷,而非融资租赁。
4.合同条款完全与借贷一致
一些售后回租合同虽然名字叫“融资租赁合同”,但条款却写得像借款合同: 租金固定不变,与租赁物使用、损耗无关;承租人不承担租赁物风险;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 没有约定租赁物取回权、残值处理方式等。这种条款设计,几乎就是在“喊着告诉法院:我是借贷”。
二、“融资租赁”与“借贷”的司法审查核心要点
从近年来的判例来看,法院在判断售后回租交易是融资租赁还是借贷时,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审查:
(一)租赁物维度:真实性、适格性、价值合理性
1.真实性
真实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法院会要求出租人提供诸如租赁物发票、购买合同、权属证明文件、实地查验照片或视频、租赁物登记记录等,如果出租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可能认定租赁物系虚构。
例如,在(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案件中,出租人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的设备,最终法院否定了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并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适格性
租赁物应具备“可租赁”的特性,具体表现为:权属明确、具备可处分性、能够独立产生经济效用且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之物。若租赁物不符合相关特性,法院将判定该交易欠缺“融物”基础,进而认定其为借贷法律关系。
3.价值合理性
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之间需具备合理匹配性。若租赁物存在明显低值高估情形,法院通常会认定案涉交易缺乏融资租赁的核心要素即融物属性。从司法裁判逻辑来看,租赁物低值高估与虚构租赁物的本质内核一致:二者均无法使租赁物发挥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功能,实质沦为“无物可融、资金空转”的资金拆借行为,进而直接影响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极易被认定为借贷。前述(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案件即体现了该裁判观点。
(二)意思表示维度: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意
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图: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其权属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承租人是否存在真实的设备使用需求,合同条款是否体现了风险承担情况,交易背景是否符合行业惯例等。若出租人未对租赁物开展任何调查工作,不关注租赁物的具体状况,仅重视回款情况,法院将推定其具有借贷意图。
例如,在(2019)京03民终4635号案件中,尽管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董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审核董某某的购车凭证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法院最终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三)权利义务维度:是否具备“融物”的实质功能
法院审查的核心在于,出租人是否实际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是否持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以及租金是否与租赁物价值相关联,从而判断该交易是否具备“融物”的实质功能。
1.出租人是否享有所有权
若合同未约定所有权,或者虽有约定但实际上无法行使或无法享有所有权,法院会判定所有权“徒有其名”。例如,(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案涉租赁物系商品房,但其所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出租人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2.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融资租赁的核心属性之一是“融物”,这一属性在售后回租模式中体现为承租人需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若租赁物实际由第三方占有,或承租人根本未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将直接导致“融物”目的落空,法院通常会据此否定交易的融资租赁属性。
3.租金是否与租赁物价值相关
租金计算方式与构成是认定交易性质的另一关键。真实融资租赁的租金总额,需以租赁物购买成本为基础,合理分摊折旧、融资成本、合理利润及相关费用。若租金完全脱离租赁物价值,便丧失“融物”对价属性,仅体现资金流转,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借贷。如(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法院查明租赁物价值不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租金仅1.05亿元,显著低于租赁物价值,未体现租赁物实际价值,最终认定双方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三、售后回租被认定为借贷的法律后果
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一旦被认定为借贷,会产生以下影响:
1.合同性质与权利义务全面重构
融资租赁合同转变为借款合同,这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按照借贷法律关系重新确定,例如,出租人将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残值处置权;承租人亦无需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特定租赁义务,转而仅负有还本付息责任。
2.担保结构可能失效
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被否定,基于融资租赁的登记,可能因主合同性质变更被认定为登记错误或无效,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将丧失,无法产生优先受偿效力,无法以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将增加出租人债权实现的难度。
3.出租人可能承担行政处罚
如出租人(租赁公司)没有放贷资质,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还可能面临监管处罚。若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高利转贷等情形,借贷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出租人不仅无法按原合同主张高额收益,还可能面临资金损失与合规追责的双重风险。
四、售后回租避免被认定为借贷的实务建议
为确保售后回租交易被司法机关认可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企业(承租人)和租赁公司(出租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确保租赁物真实、适格且价值合理
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并具备特定性,具有明确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要素以实现有效识别。同时需通过专业评估确保价值真实合理,避免出现低值高估等不真实现象。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基础,租赁物的真实性、特定化及价值合理性是司法审查的关键要点,直接关系到交易性质的认定与合同效力的判断。
(二)确保出租人真正取得所有权
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及转移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租赁物取回权、处分权等相关事宜,另一方面,出租人应及时妥善办理相关所有权转移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等,如果所有权只是“纸面转移”,在发生争议时,很可能不会被法院认可。最后,出租人应尽可能落实对租赁物的实际管控措施,如安装GPS定位系统通过远程监控、定期回访巡检等以便于掌握租赁物状态。
(三)合同条款要体现“融物”属性
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应避免出现类似借贷的条款,而是需要包含租赁物描述条款、所有权转移条款、租赁期限条款、租赁物风险承担条款、租赁物维护、维修条款、租金与租赁物价值关联的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处置条款。合同条款设计越贴近真实租赁关系,被重新定性为借贷合同的法律风险则越低。
(四)出租人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交易正式开展前,出租人须严格履行实地查验职责,全面核查权属证明文件(如所有权证书、购置发票、抵押登记记录等),详细考察租赁物物理状况(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使用年限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留存查验评估过程的相关证据。同时,通过现场访谈、经营数据分析等方式调研承租人使用场景、生产需求与租赁期限的匹配度。前述操作是风控核心环节,也是司法审查中证明“真实融物意图”的关键证据。
五、结语
售后回租虽具备“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然而,倘若交易结构显著偏向资金融通,却忽略了租赁物的实质,很可能被司法机关重新认定为借贷关系,进而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未来,随着监管与裁判标准趋于统一,业务开展将更着重于“真实租赁物”和“真实融物意图”这两大核心要素。承租人需要规范交易架构,加强租赁物管理,以此防范风险;而出租人则应秉持“以物为本”的行业本质,如此方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翟雪冰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