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股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摘要:

在公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现象颇为常见。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通过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则仅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当公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并适用穿透公司面纱制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时,能否穿透到隐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以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排除执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及案例进行分析。

同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该问题有较明确的解释,但是还在征求意见阶段。待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关于股权代持强制执行中问题案件的审理可能会有所变化。

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股权代持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三重法律关系。本文讨论的隐名股东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依据穿透公司面纱制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此时,能否突破登记公示效力制度,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第二种,是显明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登记在显明股东名下但实际归隐名股东所有的股权。

从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来看,审理该类案件,运用的主要原则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对隐名股东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执行隐名股东财产。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可以看出,上述法律赋予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即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实践中一般在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情况下,可以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时,也应该由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实践中,即使是股权代持关系,公司债权人及显名股东也很难要求隐名股东来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

显明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登记在显明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

1、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执行显明股东名下股权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双方通过内部协议约定,通过股权代持安排,将股权登记在显明股东名下,实际上显明股东并未出资且不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即使该股权实际权利人是隐名股东,但因其登记在显明股东名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善意的原则,显明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查封及执行该股权。同时,基于上述原则,隐名股东提出对抗执行的异议通常也很难得到支持。

2、在隐名股东举证充足的情况下,有可能排除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依据以上规定,在部分案件中,如果举证充足能够证明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关系。部分法院及案例可能会兼顾平衡实质正义,支持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利,从而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

但是对隐名股东来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类型案例运用于实践能否胜诉还是有较大法律风险。因为根据目前的司法惯例,主流还是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且,代持关系的最终主张权利方式应是通过内部协议向显明股东主张,而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3、隐名股东股权确权后,是否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实践中,当隐名股东得知显名股东面临债务纠纷,自己的股权可能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

险时,着手隐名股东显名或者通过诉讼仲裁确认的方式,以期实现能够排除股权被强制执行,那么,这样的方式能够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吗?答案是:也不能排除执行。

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第二款:“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26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隐名股东股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以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征求意见稿》的总体原则来说,更加尊重实质公正,算是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突破,更为尊重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权利。静待《征求意见稿》的征集结果及正式发布。届时,该问题将会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亦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和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并有利于相关主体做出法律行为时的法律预判。

(本文作者:盈科陈孝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