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是互联网法律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连带责任。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难点。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的处理方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了处理,是判断其是否”知道”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了主动的推荐、置顶、排名提升等操作,则其对信息内容的知晓程度必然更高。反之,如果平台仅提供中立的存储、传输或搜索服务,未对特定信息进行任何主动处理,则其”知道”的门槛相对较高。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与服务性质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是认定”知道”的另一重要维度。平台的管理能力越强、服务引发侵权的可能性越大,平台对侵权信息的注意义务就越高。
三、侵权信息的类型与明显程度
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是判断”知道”的重要参考。涉及人身攻击、侮辱诽谤等明显侵权信息,平台在一般审查过程中即应能够识别。而涉及专业领域的著作权争议、商标近似的判断等,则需要较高的专业能力和判断标准。
四、社会影响程度与浏览量
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判断”知道”的客观指标。信息的社会影响越大、浏览量越高,平台注意到该信息的可能性就越大。
五、技术可行性:预防侵权措施的合理边界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是认定”知道”的另一个考量因素。该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与现有技术的可行性挂钩。
六、重复侵权与重复举报的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是判断其主观状态的重要依据。如果同一用户多次发布侵权内容,平台未能采取更严厉的管理措施,则可能被认定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知道”。
七、综合判断的方法论
上述因素并非孤立适用,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全部因素,进行整体评价。单一因素的存在或缺失通常不足以直接认定平台”知道”或”不知道”,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
附:各考量因素综合对比
信息处理方式:审查是否主动推荐、编辑、整理。指向知道的权重较高,主动处理即有明确的认知。
管理能力与服务性质:审查技术能力和侵权可能性。指向知道的权重中等,能力越强注意义务越高。
侵权类型与明显程度:审查人身权益侵害的类型。指向知道的权重中等,明显侵权可识别性高。
社会影响与浏览量:审查点击量、转发量、社会关注度。指向知道的权重中高,浏览量越大知道的推定越强。
技术可能性:审查现有技术能否预防侵权。指向知道的权重中等,有技术能力而未采取措施可推定应知。
重复侵权处理:审查是否针对同一用户或同一信息采取措施。指向知道的权重较高,重复侵权持续未制止可认定明知。
以上因素构成一个完整的判断框架,各因素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法院在个案中应当综合考量全部因素,作出整体性评价,而非孤立地以单一因素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