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在平衡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面临被滥用的风险。如果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明知申请注册药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然提起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或请求行政裁决来阻碍仿制药上市——法律为此设置了反向救济机制。
一、制度背景
专利链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在仿制药申请上市阶段提前解决专利争议,避免上市后大量侵权纠纷的发生。但如果专利权人滥用这一制度,明知自己的权利存在瑕疵或仿制药技术方案不侵权,仍然恶意提起诉讼,其目的不再是保护专利权,而是利用诉讼程序本身拖慢仿制药的上市进度,延长自身的市场独占期。为此,法律专门赋予了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向滥用权利的专利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损害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
(一)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的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这一要件的核心在于专利权人的主观状态。”知道”是指专利权人实际知晓其专利权存在无效事由,例如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或者存在明显的无效理由。”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推定,即根据客观情况,一个合理的专利权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专利权存在瑕疵。
(二)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注册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要件针对的是:专利权人虽然持有有效专利,但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权人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其主观上的恶意即可成立。
(三)专利权人仍然提起了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这是客观行为要件。专利权人在知晓上述事实后,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行政机关请求裁决,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对程序权利的滥用。
三、与普通恶意诉讼的对比
药品专利链接滥用之诉: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场景为药品专利链接程序中的恶意起诉;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需证明专利权人知道或应知权利无效或不侵权。
普通恶意诉讼:法律依据为民法典关于滥用权利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般知识产权或民事诉讼;适用一般侵权管辖规则;需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
两种诉讼在赔偿范围上均包括因恶意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但药品专利链接滥用之诉在管辖和证明标准上更为专门化。
四、管辖法院与实务建议
此类损害赔偿诉讼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专利链接诉讼本身即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与之相关的滥用权利损害赔偿之诉由同一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裁判标准的统一。
对于仿制药企而言,在面临专利权人提起的专利链接诉讼时,应当注意三点:第一,在应诉过程中同步收集专利权人主观恶意的证据;第二,在专利链接诉讼结束后及时评估是否具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条件;第三,注意保存因专利权人恶意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包括仿制药上市延迟导致的销售收入损失和应对恶意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
五、结语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中的滥用权利损害赔偿机制,是防止制度被异化的重要防线。它在保障原研药企依法行使专利权的同时,也为仿制药企提供了对抗程序滥用的法律武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