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的认定规则

受贿罪是刑法中最为常见也最为复杂的职务犯罪类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斡旋受贿”——其认定标准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重点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系统规定。

一、”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

这里的”承诺”是认定斡旋受贿的关键构成要素。承诺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不会直白地作出”我帮你去找某某办事”的明确表态,更多是以暗示或默许的方式让请托人领会其意图。对此,司法解释明确: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一”视为承诺”的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故意——当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提出了不正当的请托事项,仍然收受了其财物,法律就推定其已经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从举证角度看,公诉机关只需证明以下事实即可:请托人提出了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请托事项的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无需再单独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表示。

二、是否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定性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一规定的法理逻辑在于:斡旋受贿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并承诺为其斡旋的那一刻,该法益即已受到侵害。至于其是否实际去转达了请托事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实施了职务行为,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换句话说,斡旋受贿是一个”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请托事项收受了财物并作出承诺,犯罪即告成立。即使其事后反悔、没有实际转达请托事项,甚至根本没有能力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认定。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斡旋受贿的场合,这一要件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实施职务行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隶属或制约关系;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正是利用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职务上的联系,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不是职务关系而是私人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四、隶属、制约关系的具体认定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认定隶属、制约关系的综合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维度:单位性质和职能——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与被管理单位之间的工作人员,通常存在隶属或制约关系;职务和岗位——具有审批权、监督权、指导权等职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对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可能形成制约关系;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配置、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层级关系,是认定隶属制约关系的重要依据;政策和实践惯例——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虽然不是法定但被广泛认可的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关系。

以上因素应当综合考量,不能仅以是否存在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五、实务启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上述规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收受他人财物后,无论是否实际为请托人办事,无论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只要明知请托人提出了不正当的请托事项,就可能面临受贿罪的刑事追责。以”没来得及转达”或”没找到人帮忙”等理由进行抗辩,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办理斡旋受贿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辩护要点:请托事项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请托事项的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实施职务行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或制约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确实利用了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