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确定方式的制度安排与实务适用

民法典为监护人设定了法定顺位,但在现实生活中,顺位之内的人选可能并不唯一,顺位之外的人可能更适合承担照料职责,也可能出现无人具备监护资格的情形。父母希望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安排可信赖的监护人,独居老人希望在自己尚能表达意愿时选定未来的照护人,这些需求都无法仅靠法定顺位解决。为此,民法典在法定监护之外,设置了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争议情形下的指定监护、无人监护时的兜底安排以及成年意定监护等制度。这些制度共同构成监护人确定方式的完整体系,其共同底色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最终判断标准。

一、监护人确定方式的整体框架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与顺位,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顺位,已经由民法典分别规定。在此基础之上,法律允许通过不同的方式进一步确定具体人选。可以由父母以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可以由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监护人,可以在发生争议时由有关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也可以在没有任何适格人选时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兜底担任监护人。

上述方式在适用顺序和功能上各有侧重。遗嘱指定和协议确定属于当事人事先安排的范畴,指定监护针对的是人选存在争议的情形,兜底安排解决的是监护资格主体欠缺的问题,成年意定监护则把选择权交给本人。理解这些方式的区别与联系,有助于在具体纠纷中找到妥当的处理路径。

二、父母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规定为父母提供了一项预先安排的工具,使其能够在生前以遗嘱形式为未成年子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选定未来的监护人。

(一)适用前提与主体范围

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成年子女的父母在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能依照法定顺位担任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担任监护人时,法律才赋予其以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实务中通常认为,遗嘱指定监护在父母双方均死亡或者均无监护能力时发挥作用。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健在且具备监护能力的,另一方继续担任监护人,遗嘱所指定的人选并不当然取代其地位。例如,父母一方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祖辈作为监护人,另一方健在且有能力照顾子女的,应当由另一方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只有当另一方也不具备监护能力时,遗嘱指定的人选才进入考量范围。

(二)遗嘱的形式要求与效力

遗嘱指定监护采用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形式,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和效力的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各有相应的形式要求。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遗嘱的效力,进而影响指定监护的有效性。

遗嘱应当明确指定监护人的人选。若指定的监护人不愿意担任、不具备监护能力,或者指定的内容不够明确,遗产继承与监护安排将分别按照各自规则处理。指定监护属于监护安排,并不因为被指定人同时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而发生变化;遗嘱中一并处理遗产分配与监护指定时,应当注意区分两项内容,避免相互混淆。

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该规定把协商机制引入监护确定环节,允许顺位之内或者顺位之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合意确定由谁实际担任监护人,从而减少亲属之间的争执。

(一)协议主体的范围

协议主体限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常包括法定顺位中的人选,以及在顺位之外经有关组织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协议确定监护人不能突破监护资格的法定范围,也不能通过协议把监护职责交由依法不具备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具有监护资格,双方就由谁实际担任监护人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协议确定。若协议涉及顺位之外的人选,则仍应当符合法律关于监护人资格和同意程序的要求,不能仅凭亲属之间的内部约定取得监护人身份。

(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充分听取意见;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只要其尚能表达意愿,就应当最大程度地予以尊重。真实意愿既是协议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后续发生争议时判断协议效力的重要依据。

实务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协商过程中形成记录,明确各方沟通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意见。对于表达能力受限的被监护人,可以通过日常照料人员、医疗机构的说明或者其他客观材料予以印证,避免事后各执一词。

(三)协议的效力与变更

协议确定监护人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安排,其效力及于协议各方,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护关系的确定。协议内容涉及被监护人人身照料、财产管理和居住安排等事项时,应当以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为前提。协议内容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不能作为确定监护人的依据。

协议成立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各方可以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指定监护程序解决。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的,应当结合其表达能力和利益状况重新评估,不能以早期协议为由忽视其现实意愿。

四、监护争议中的指定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争议的解决作出了系统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由此形成基层组织、民政部门与人民法院相互衔接的处理路径。

(一)指定主体与申请路径

指定监护的第一层主体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上述组织了解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能够就近处理亲属之间的分歧。有关当事人对指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也可以不经基层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两条路径之间并不存在必须先经基层组织指定的强制前提。

例如,兄弟姐妹之间对成年残障家庭成员的监护安排存在争议,无法自行协商一致的,可以先申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结论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选择路径时,应当考虑证据的完整程度、争议的激烈程度以及被监护人的现实需求。

(二)指定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指定对象限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能超出法定范围。尊重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两项要求相互支撑,前者保障被监护人的主体地位,后者提供实质判断的依据。

指定时通常需要综合考量候选人的身心状况、经济条件、照护能力、与被监护人的感情联系以及能否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对于存在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情形的人选,即使具有监护资格,也不宜被指定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其客观利益明显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判断,不能简单以其意愿替代利益评价。

(三)指定前的临时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指定监护的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临时监护的设立目的,是避免在争议和指定过程中出现监护真空。

临时监护期间,临时监护人应当妥善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在必要时配合医疗、教育、救助等事务。例如,未成年人因父母出事暂时无人照料,在亲属争议尚未解决期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确保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受教育权利不受影响。

(四)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该规定旨在维护监护关系的稳定,避免被指定人随意推卸职责,或者通过私下转移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陷入无人照料的境地。

例如,被指定担任监护人的人,未经法定程序将照料职责转由他人承担,并将被监护人的财产一并处置的,不能以已经实际变更监护关系为由免除责任。确有必要变更监护人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组织、人民法院重新指定进行,擅自变更不产生免责效果。

五、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的兜底安排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该规定为监护资格主体欠缺的情形提供了兜底方案,是监护制度保障功能的最后一道防线。

兜底安排的适用前提,是确实不存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判断时应当核实现有亲属关系、监护能力和监护资格,避免在尚有适格人选的情况下直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时,可以依法将监护事务委托给福利机构等具备条件的组织具体履行,但监护职责的主体地位并不因此转移。

例如,孤儿的近亲属均已去世或者明确不具备监护资格,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可以担任监护人;条件不具备的,由民政部门担任。此类安排的意义在于确保每一名需要监护的人都有明确的监护主体,使照料、医疗、财产管理不因无人负责而中断。

六、成年人意定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把监护人的选择权提前交给本人,体现了对被监护人自主意愿的尊重。

(一)主体与形式要件

意定监护的设立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选可以包括本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包括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设立意定监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监护人选和监护职责的范围。对于老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监护人。

实务中,为了提高协议的证明力和执行便利,当事人往往选择办理公证。公证能够固定协议签署的时间、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和协议内容,减少日后对真实性的争议。无论是否办理公证,书面形式都是意定监护成立的基本要求,口头约定通常难以产生意定监护的效力。

(二)效力与履行

意定监护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开始发挥实际作用,由约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的范围包括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成年人意定监护同样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不得干涉。

意定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关系,通常理解为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本人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一般由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法定顺位中的其他人不再当然取代其地位。如果意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可以依照法律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处理。

(三)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的衔接

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非彼此封闭的制度。成年人未设立意定监护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按照法定顺位确定监护人;对监护人确定存在争议的,通过指定监护程序解决。已设立意定监护但监护人选无法履行职责,或者意定监护协议存在争议的,同样可以通过有关组织指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进行处理。

例如,独居老人与侄女签订书面意定监护协议并办理公证,约定在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侄女担任监护人。老人日后因疾病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侄女可以依据协议履行监护职责;若侄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老人权益的行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另行确定监护人。

七、常见情形的实务对照

为便于把握上述制度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可以将常见情形归纳如下。

父母以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适用于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通常在父母双方均死亡或者均无监护能力时发挥实际作用,遗嘱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监护人:限于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之间,协议过程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内容不得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指定前的监护真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擅自变更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不得擅自变更监护关系,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成年人预先安排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书面形式确定意定监护人,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民法典在法定监护之外,构建了遗嘱指定、协议确定、争议指定、兜底安排和成年意定监护相互配合的监护人确定体系。父母可以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前被监护人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安排临时监护,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实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还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预先确定意定监护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安排,始终是判断监护关系是否妥当的根本标准。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注意保存遗嘱、协议、协商记录、公证文书等材料,及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议,使被监护人的生活照料和财产管理始终处于稳定、可追溯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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