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与审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非接触性、跨区域性和链条化特点,司法实践中既要从全链条角度严厉打击,也要精准评价个案中影响量刑的事实。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统一数额标准的同时,明确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后,具有十项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这些情形涉及危害后果、身份冒充、组织作用、犯罪地点、再犯情况、被害对象、特定款物、公益名义和技术手段等多个维度。实务中不能简单罗列情节名称,而应回到每项情形的规范目的,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认定。笔者从规范逻辑、十项情形解读、数额标准与辩护审查角度展开分析。

一、酌情从重处罚的规范逻辑

《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十项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酌情从重”意味着相关情形并非独立罪名,而是量刑时应当综合考量的从重因素。法院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刑罚调节幅度时,会根据具体情形的性质、作用、严重程度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作出评价。

从政策导向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还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家庭悲剧和社会信任危机,因此《意见》同时强调从严惩处、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并注重财产刑。从重处罚不能脱离证据,每一项情形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十项情形的类型化解读

(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该类情形以严重后果为评价核心。适用时应当证明严重后果确系诈骗行为造成或者与诈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非仅因被害人家庭发生不幸事件便当然归责。证据上需要审查死亡记录、病历、精神鉴定意见、近亲属陈述以及诈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时间、对象和因果关系。

(二)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冒充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显著增加被害人的信任程度和受骗风险,也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审查时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实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的具体身份以及该身份对诈骗实施所起的作用。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

该项针对犯罪团伙中的组织、指挥者。相比普通话务员或者辅助人员,组织指挥者主导犯罪模式、人员分工和赃款分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认定时需要证明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实际指挥内容、参与范围以及对犯罪结果的作用,不能仅凭犯罪人数多便推定其承担组织指挥责任。

(四)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往往涉及跨境招募人员、远程操控设备、资金跨境流转,侦查取证和追赃挽损难度更大。适用时需要证明犯罪实施地、主要窝点或者核心行为发生于境外,并结合出入境记录、通讯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查获材料等证据综合认定。

(五)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

该项反映行为人再次实施同类犯罪的再犯风险。审查时应当核对前次刑事判决、刑罚执行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处罚时间、罪名或行为类型以及是否属于二年内再次因电信网络诈骗受到行政处罚。不得以一般违法记录随意替代。

(六)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

弱势群体识别和防范能力相对较弱,诈骗行为对其财产权和精神状态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适用时应当查明被害人的身份特征、诈骗行为是否利用其认知弱点,以及被害人身份与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被害人年龄、身体状况、在校证明、残疾证明和医疗记录等均可作为证据。

(七)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

此类款物具有特定用途和公共利益属性,诈骗该类款物不仅侵害财产权,还影响救灾救济等公共职能的正常发挥。适用时应当审查款项来源、拨付依据、用途限制和实际流转情况,确认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款项属于特定款物仍实施诈骗。

(八)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

以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利用社会公众的善意和信任,具有更强的欺骗性和更恶劣的社会影响。审查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虚构赈灾、募捐等公益事实,是否发布虚假信息、制作伪造凭证,以及是否实际骗取社会公众财物。

(九)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

该项针对行为人通过电话追呼等技术手段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适用时需要证明技术手段的运用、干扰对象的特定性以及影响程度达到严重标准,避免将一般电话骚扰或者普通通讯异常直接等同于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

(十)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

隐蔽技术手段能够绕开被害人警觉和平台监管,显著提升诈骗成功率。适用时应当证明行为人制作、投放或者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程序、网络渗透等技术工具,并实际用于获取信息、控制设备或者实施诈骗,而非仅凭电子数据中出现相关文件便推定存在该项情节。

三、数额标准与“接近”标准的适用

依据《意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十项从重情形均以行为人已经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为前提。

此外,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具有前述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也就是说,从重情形不仅影响刑罚轻重,还可能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选择。

辩护和审查中应当先核对基础数额是否成立,再判断是否适用相应刑档,最后评价十项情形能否作为从重或者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防止情节重复评价或者事实证据不足。

四、十项情形的认定要点比较

1. 严重后果类:规范核心是诈骗行为造成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关键证据为死亡记录、病历、鉴定意见、近亲属陈述;审查重点是严重后果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冒充国家机关:规范核心是利用国家机关身份增强欺骗性;关键证据为通话记录、话术、伪造文书;审查重点是冒充身份及对诈骗的作用

3. 组织指挥团伙:规范核心是行为人在团伙中的组织指挥作用;关键证据为聊天记录、分工材料、资金分配记录;审查重点是实际指挥内容与作用大小

4. 境外实施:规范核心是犯罪实施地与境外相关;关键证据为出入境记录、通讯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材料;审查重点是境外窝点和实施事实

5. 再犯情况:规范核心是曾受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受行政处罚;关键证据为判决书、处罚决定、执行记录;审查重点是处罚时间和行为类型

6. 弱势被害对象:规范核心是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关键证据为身份证明、病历、在校证明;审查重点是身份特征和利用弱点

7. 特定款物:规范核心是诈骗救灾、扶贫、医疗等特定款物;关键证据为资金拨付、用途记录、流转材料;审查重点是款项属性和明知程度

8. 公益慈善名义:规范核心是以赈灾、募捐等名义骗取财物;关键证据为虚假信息、募捐记录、资金去向;审查重点是虚构公益事实和欺骗公众

9. 干扰公安等工作:规范核心是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关键证据为技术工具、呼叫记录、工作秩序受影响材料;审查重点是严重程度

10. 隐蔽技术手段:规范核心是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网络渗透等实施诈骗;关键证据为电子数据、程序代码、服务器记录;审查重点是工具实际用于诈骗

上述对照表明,十项情形虽然都作为从重因素适用,但各自的证明对象并不相同。有的侧重危害后果,有的侧重行为身份和角色,有的侧重被害对象和款物属性,有的侧重技术手段和现实影响。办理案件时应当逐项审查、分别举证,不能以笼统的“情节严重”代替具体事实认定。

五、辩护审查与风险防范

(一)先审查数额和刑档再审查从重情节

辩护工作中应当先核对诈骗数额是否达到相应标准,以及是否存在未遂、既遂并存、数额累计等情形,再判断十项从重情形是否影响基准刑或者法定刑幅度。数额不足或者证据不实的,不应当以情节严重变相提高刑档。

(二)逐项审查因果、身份、地点和手段证据

对严重后果类情节,要审查损害后果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境外实施和组织指挥类情节,要审查实施地、角色和实际作用;对技术手段类情节,要审查相关程序或工具是否实际用于诈骗。证据链条不完整时,应要求补充侦查或者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避免重复评价和错误从重

同一事实不能同时作为定罪要件、升格刑档依据和酌定从重情节重复评价。例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既可能涉及诈骗罪,也可能涉及招摇撞骗罪,但定罪和量刑评价应当严格区分;组织指挥团伙已经体现主犯作用时,仍应结合证据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

(四)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规防范

企业应当加强对通讯线路、支付账户、个人信息和网络平台的管理,防止被诈骗团伙利用。公众在接到冒充司法机关、公益募捐、客服退款等电话时,应通过官方渠道核实身份,不点击不明链接,不下载来源不明程序,不向陌生账户转账。发现被骗后应及时报警并保存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

综上所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十项酌情从重处罚情形,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量刑评价提供了具体指引,但适用时应坚持证据裁判和罪责刑相适应。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只是适用前提,每项从重情节仍需通过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并在必要时评估严重后果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辩护工作而言,重点在于审查情节认定是否超越证据范围、数额是否准确、角色是否适当、是否重复评价;对企业和公众而言,则应强化通讯、支付、个人信息保护等环节的合规管理,从源头减少被利用实施犯罪的风险。准确适用从重处罚规则,既体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惩治,也避免量刑评价脱离事实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