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是否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内?

引言

在建设工程法律领域,发包方、承包方、法律界十分关注一个问题:针对质量保证金承包方是否可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不仅关系着工程建设中的资金流动与权益分配,还直接涉及工程质量的保障和各方在工程建设中的经济利益。目前,多数法官认为承包方有权就质量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与之相悖的判决。

二.实务争议与法理阐析

(一)实务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质保金属于一种特殊的工程价款,其不处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二)法理阐析

1.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该观点认为,质保金仍然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仅因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而发包方可暂时不予以支付。发包方仅在质保期届满且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时再向承包方支付质保金。但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特殊设置,并不能改变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的性质,因此仍属于可优先受偿的范畴。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发包方自建设工程价款中扣除,其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存在仅为确保施工单位履行质保义务,进而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即使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使得质保金的返还存在某特殊期间。但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并不能否定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的根本性质。该思路可见于以下判例:

【(2018)云01民初320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故原告主张对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但保修金除100000元的防水工程保修金外,其余保修金5751786.51元,属于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保修金也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云07民初14号】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于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故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中铁公司在工程质量保证金36400110.88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承包人行使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算”。

(2)现就该问题,作裁判观点的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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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质保金基于其特有的性质,而与一般的工程款不同。一般工程款处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但部分法院认为施工单位不可就质保金优先受偿。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部分工程款自此转化为质保金。质保金具有担保性质,其是为担保施工单位妥善履行质保义务而设置,与其他并不具备担保性质的工程款存在根本不同。故在其他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时,独有担保性质的质保金并不在上述范围内由总承包方优先受偿。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创设的初衷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建筑工人的劳动力已物化入建设工程当中而不可分割,所以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为确保工程款的正常、如期、足额发放,进而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故法律创设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质保金并不涉及建筑工人的利益,其仅涉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利益,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初衷不符。因此,施工单位针对质保金的请求权无需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予以特殊保护,法律仅将以上请求权作为一项普通债权对待即可。

(3)若质保金系承包人在工程款之外以承包方自有资金而另行支付,即质保金实际由承包方预先支付时,该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从而不可再行将工程质保金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款纳入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

(4)现就该问题,作裁判观点的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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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引申拓思

关于质保金是否可置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上文已作具体论述,并且已罗列若干判例。但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于:若认定承包方就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通常为两年)退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节点晚于一般工程款,即会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将在此基础上后延 18 个月。该司法观点是否过于倾向维护承包方利益而对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平衡产生极大的冲突,即难以在建设工程法律领域保持各方利益的均衡处于一种相较公平与合理的状态。这是司法实务界、学术理论界均无法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