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持械”的认定范围

在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是法定的加重情节,其认定范围不仅影响罪名成立,还直接关系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结合司法解释、判例及理论争议,对“持械”的认定范围及标准进行系统分析:


一、​​“械”的认定范围:性质与功能的双重标准​

“械”的界定需结合物品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方式​​综合判断,分为两类:

  1. ​性质上的凶器​
    • ​典型器械​​:治安管制刀具(如匕首、砍刀)、枪支、铁棍、木棒等​​本身设计用于杀伤​​的工具,无需造成实际伤害即可认定为“械”。
    • ​依据​​:江苏省《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列举此类器械。
  2. ​用法上的凶器​
    • ​常见物品​​:砖头、石块、椅凳、啤酒瓶(含砸碎后使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高跟鞋等​​日常生活物品​​,需根据其​​实际杀伤力​​和​​使用方式​​认定。
    • ​认定标准​​:
      • 物品在斗殴中​​实际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如案例中用砖头砸致轻伤);
      • 物品被​​有意识地用作攻击工具​​,且客观上足以致人伤亡(如砸碎啤酒瓶后刺向对方)。

二、​​“持械”的认定标准:主客观相一致​

“持械”需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否则可能构成量刑过苛:

  1. ​客观行为​
    • ​使用器械​​:在斗殴过程中实际使用器械攻击他人;
    • ​携带并意图使用​​:虽未实际使用,但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如预谋持刀赴现场),且无合理理由排除使用意图。
  2. ​主观故意​
    • 行为人需​​明知器械存在并可能用于斗殴​​。例如:
      • 预谋阶段约定持械,参与者均知情;
      • 临时捡拾器械并主动使用,表明即时犯意。
    • ​例外​​:合法携带工具(如工人随身携带扳手)未使用且无斗殴意图,不认定为持械。

三、​​共同犯罪中“持械”的认定范围​

若仅部分参与者持械,是否扩大认定至其他同伙,需区分情形:

​情形​​认定范围​​依据​
预谋持械所有参与者均认定为“持械”共同犯意覆盖全体
临时持械且他人知情/未制止知情者认定为“持械”默示配合形成共同故意
临时持械且他人不知情仅持械者单独认定缺乏共同故意,不连带责任

​案例说明​​:

  • 甲方预谋持械斗殴,乙方临时捡砖头加入,若甲方未制止,则甲方首要分子及积极参与者均属持械;若乙方单独行动,则仅乙方认定。
  • 如(2024)粤刑申78号案,啤酒瓶、高跟鞋需结合其实际造成的伤害后果及使用方式认定,未造成轻伤以上且非蓄意使用的,可能排除“持械”情节。

四、​​争议焦点与量刑平衡​
  1. ​争议一:是否所有致伤工具均属“械”?​
    • ​肯定观点​​:砖石、啤酒瓶等若造成伤害,应认定为“械”,否则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如案例中矿泉水瓶致颅内出血)。
    • ​否定观点​​:过度扩大解释违反刑法谦抑性,应限缩于“性质上杀伤力强的工具”(如刀、枪、棍棒)。
  2. ​量刑平衡原则​
    • 若持械造成重伤、死亡,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不再重复评价“持械”情节;
    • 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临时持械(如扔凳子未致伤),可适用基本刑(三年以下),避免量刑畸重。

五、​​律师建议​
  1. ​辩护要点​​:
    • 主张器械属生活用品且未主动使用;
    • 质疑共同故意(如临时持械者超出预谋范围);
    • 强调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2. ​风险防范​​:
    • 避免携带管制刀具;
    • 斗殴中不使用现场物品攻击要害。

总结

“持械”的认定以​​“足以致人伤亡”​​ 为核心,结合器械性质、使用意图及实际效果综合判断。性质上的凶器(刀、枪、棍棒)无需后果即可认定;生活物品(砖石、啤酒瓶等)需造成轻伤以上或明显用于攻击时方成立。共同犯罪中,仅当参与者对持械存在共同故意时才连带认定。实践中应避免机械套用“持械”加重情节,确保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