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是法定的加重情节,其认定范围不仅影响罪名成立,还直接关系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结合司法解释、判例及理论争议,对“持械”的认定范围及标准进行系统分析:
一、“械”的认定范围:性质与功能的双重标准
“械”的界定需结合物品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方式综合判断,分为两类:
- 性质上的凶器
- 典型器械:治安管制刀具(如匕首、砍刀)、枪支、铁棍、木棒等本身设计用于杀伤的工具,无需造成实际伤害即可认定为“械”。
- 依据:江苏省《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列举此类器械。
- 用法上的凶器
- 常见物品:砖头、石块、椅凳、啤酒瓶(含砸碎后使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高跟鞋等日常生活物品,需根据其实际杀伤力和使用方式认定。
- 认定标准:
- 物品在斗殴中实际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如案例中用砖头砸致轻伤);
- 物品被有意识地用作攻击工具,且客观上足以致人伤亡(如砸碎啤酒瓶后刺向对方)。
二、“持械”的认定标准:主客观相一致
“持械”需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否则可能构成量刑过苛:
- 客观行为
- 使用器械:在斗殴过程中实际使用器械攻击他人;
- 携带并意图使用:虽未实际使用,但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如预谋持刀赴现场),且无合理理由排除使用意图。
- 主观故意
- 行为人需明知器械存在并可能用于斗殴。例如:
- 预谋阶段约定持械,参与者均知情;
- 临时捡拾器械并主动使用,表明即时犯意。
- 例外:合法携带工具(如工人随身携带扳手)未使用且无斗殴意图,不认定为持械。
- 行为人需明知器械存在并可能用于斗殴。例如:
三、共同犯罪中“持械”的认定范围
若仅部分参与者持械,是否扩大认定至其他同伙,需区分情形:
情形 | 认定范围 | 依据 |
---|---|---|
预谋持械 | 所有参与者均认定为“持械” | 共同犯意覆盖全体 |
临时持械且他人知情/未制止 | 知情者认定为“持械” | 默示配合形成共同故意 |
临时持械且他人不知情 | 仅持械者单独认定 | 缺乏共同故意,不连带责任 |
案例说明:
- 甲方预谋持械斗殴,乙方临时捡砖头加入,若甲方未制止,则甲方首要分子及积极参与者均属持械;若乙方单独行动,则仅乙方认定。
- 如(2024)粤刑申78号案,啤酒瓶、高跟鞋需结合其实际造成的伤害后果及使用方式认定,未造成轻伤以上且非蓄意使用的,可能排除“持械”情节。
四、争议焦点与量刑平衡
- 争议一:是否所有致伤工具均属“械”?
- 肯定观点:砖石、啤酒瓶等若造成伤害,应认定为“械”,否则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如案例中矿泉水瓶致颅内出血)。
- 否定观点:过度扩大解释违反刑法谦抑性,应限缩于“性质上杀伤力强的工具”(如刀、枪、棍棒)。
- 量刑平衡原则
- 若持械造成重伤、死亡,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不再重复评价“持械”情节;
- 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临时持械(如扔凳子未致伤),可适用基本刑(三年以下),避免量刑畸重。
五、律师建议
- 辩护要点:
- 主张器械属生活用品且未主动使用;
- 质疑共同故意(如临时持械者超出预谋范围);
- 强调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 风险防范:
- 避免携带管制刀具;
- 斗殴中不使用现场物品攻击要害。
总结
“持械”的认定以“足以致人伤亡” 为核心,结合器械性质、使用意图及实际效果综合判断。性质上的凶器(刀、枪、棍棒)无需后果即可认定;生活物品(砖石、啤酒瓶等)需造成轻伤以上或明显用于攻击时方成立。共同犯罪中,仅当参与者对持械存在共同故意时才连带认定。实践中应避免机械套用“持械”加重情节,确保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