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职务行为而知道案情的证人,应当审查其职务身份

摘要

本文通过两个具体案例,探讨了对因职务行为而知道案情的证人进行身份审查的重要性。文章指出,证人基于职务身份所作的证言,若其职务身份无法证实,则其真实性存疑,尤其在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更应审慎采信。作者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质证技巧的角度提出,通过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釜底抽薪”式的质疑,从而更好地实现有效辩护。

关键词:言词证据、质证技巧、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基于职务行为而知道案情,其证言的真实性就取决于其职务身份的有无。如果职务身份不明,其证言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足为凭。

、2025年笔者办理的两个案件中,就遇到过这一类问题。

案例一:

一起开设赌场案的一审判决书(第321页)认定:“某市公安局民警王某称,‘百家乐’赌场是当地最大的赌场,开了四个月,有一次其带队到该赌场抓获200多名参赌人员。”

可见,王某的证言是原审法院的定案根据。

笔者提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首先,王某以警察身份作证,但其警察身份并未得到证实;

其次,即使其警察身份得到证实,也应当提供出警记录证明实际发生的警务执法行为,毕竟“抓赌”是职务行为;

最后,证人王某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冲突,采信其证言应当更加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证人王某与上诉人陈某某曾是生意伙伴,后因合作不愉快而分手。关于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书(第86页)引用了王某本人的证言:“上诉人与我父亲合开一家典当行,名字叫通洋典当。”

证人王某在其询问笔录中亦确认自己与上诉人陈某某的利益纠葛。

部分笔录:

问:你和上诉人陈某某是什么关系?

答:我们以前是好朋友,后面关系闹翻了。

问:讲一讲上诉人陈某某的发家史。

答:1999年底,因为上诉人在典当行合作过程中,账做的有猫腻,我父亲就跟他闹矛盾,我也跟陈某某闹矛盾了。

综上,证人王某基于其职务身份作证,鉴于其职务身份并未得到证实,并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故其证言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案例二:

2025年间笔者办理了一起受贿案,起诉书指控受贿人的受贿数额是1084万元,其中受贿款30余万元于2019年至2025年初期间,用于在一家足浴店消费。公诉人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该足浴店一名收银员的询问笔录。

笔者仍从质疑收银员的职务身份角度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

  1. 既然使用该收银员的证言,就必须提供其任职场所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足浴店的客观存在,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该员工具有收银员身份;
  2. 如果该人是该足浴店的收银员,则应证明其在2019年至2025年初一直在岗工作;
  3. 鉴于2019年至2025年期间发生了长达三年的新冠疫情,因此还应证明,该店在新冠疫情期间正常营业。

如无这些证据,则该收银员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我们决不能根据这一孤证,直接认定受贿人挥霍赃款30余万元用于足浴。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辨认程序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依法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在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依法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人员。

调查人员组织一次辨认活动,由该收银员指认被告人就是足浴店的消费者,但辨认程序的见证人身份不明,故依法不应采信该份辨认笔录。

  1.  该辨认笔录虽然记录有两名见证人,但并未附有他俩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两名见证人身份不明。见证人的作用本是证明程序的合法性,如果见证人身份不明,又如何保证辨认程序的合法性?且本案辨认笔录只有一名见证人签名确认。
  2. 见证人身份不明,既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判断其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更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质证技巧的底层逻辑还是批判性思维,而批判性思维要求我们善于不断追问一个问题的前提。证人基于职务行为而作证,与其直接否定此类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如变换视角,质疑其职务身份。如果证人的职务身份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则存疑,这种釜底抽薪的质证技巧有时反而更容易实现有效辩护。

(本文作者:盈科谭淼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