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场所机动车丢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机动车逐渐走入了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最为熟知和常见的代步工具之一,但随之而来的除了出行的便捷还有停车的难题,尤其是机动车停车后丢失的损害赔偿问题成为了广大车主的心结,该如何从法律——特别是从合同法——角度解决这一难题,还需要先从停车场所的类型化着手,分析管理者与机动车所有者之间存在的具体法律关系。

一、 路面划线停车

路面划线停车是政府为减轻交通压力、合理归化使用道路、预防违章停车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通常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停车区域规划、停车标准规范,通过投标的方式许可停车管理企业进行收费,最终由政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根据《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在路面规划停车这一行为中,停车人暂时性地占有了城市的一片土地,同时排除了其他公民对这块土地进行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即行为人从政府处“租”来了一块土地用于临时停放自己的机动车。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路面划线区域停车的行为人所支付的费用为土地的租赁费而非机动车的保管费,因此,在路面划线停车区域停车而导致车辆丢失的,行为人应自担风险。

停车场停车

(一)特殊场所设停车场

1、消费场所停车

消费场所所设停车场一般是为方便消费者在场所内进行消费时可以临时停放机动车而设置,并由该消费场所进行管理,同时作为一种手段来吸引消费者。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再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消费者在进行购物、就餐等消费行为时,将机动车停放在消费场所管理的停车场的行为与其他物品的存放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可以被视为保管合同中的交付行为,此后,消费场所合法占有消费者的机动车,而消费者只有在出示消费凭证或缴纳停车费后才可将机动车取走,因此消费者与消费场所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除消费场所明确告知消费者自己不负管理车辆之责和无偿保管且无过失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外,在消费场所停车导致机动车丢失的应由消费场所基于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2、物业小区停车

物业小区停车是指在受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位上停车,具体情况可分为业主停车和外来人员停车。

因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一开始就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公司有义务向业主提供合适数量的停车位并对业主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只要业主停放机动车的位置仍在受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部,物业公司就有义务保证业主机动车的安全。

而外来人员与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其在小区内停车的行为实际是占用了由小区业主独有或共有或由物业公司所有的停车位,类似于在道路划线区域停车时对公共土地的临时占有,但除占有停车位外,外来人员将机动车停放在小区内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安保服务,因此,应将外来人员在小区内停车的行为视为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

综上,在物业小区内停车导致机动车丢失时,若车主为小区业主,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确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若车主为外来人员,则由保管合同关系确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3、单位内部停车

单位内部停车指在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专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停车,根据停车人员的身份以及车辆的归属不太可以具体分为三种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为单位员工在单位内部停车场停放单位所有车辆,因单位内部停车场在单位的管理范围之内,故职工将公务用车停放回单位停车场的行为类似于“物归原主”,此时,职工应对车辆不再负有照护义务,车辆的丢失应由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种情况为单位员工在单位内部停车场停放私人车辆,此种情况下车辆丢失单位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以及基于何种权利义务关系负有赔偿义务应视单位对内部停车场的管理方式而定,若单位未安排人员负责内部停车场的安保工作,则应将员工临时占用单位停车场中停车位的行为视为事实上的租赁,由员工自担车辆丢失的风险;若单位安排人员进行停车场的安保工作,则应视为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合同关系,由单位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

第三种情况为外来人员在单位内部停车场停放车辆,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单位同意外来人员在其单位内部停车,则人员的身份以及车辆的归属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停放车辆这一行为带来的事实合同关系,故具体分析同第二种情况;但若外来人员在未经单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单位内部,则无论如何单位都不应对车辆的丢失负责。

(二)一般停车场

一般停车场指除消费场所、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之外的停车场,具体又可分为营利性停车场和公益性停车场。

1、营利性停车场

营利性停车场指以停车收费为业、私人经营的停车场。

营利性停车场既已以停车收费为业,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理,营利性停车场应对客户提供车辆的安保服务,即盈利性停车场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应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对车辆的丢失负有赔偿责任。

2、非营利性停车场

非营利性停车场是为方便公众而设置的停车场,通常由政府部门规划设置,或无人管理,免费停车,或由志愿者、协勤人员进行管理,收取少量费用用于维护停车场运转的必要开支。

根据以上性质不难看出,非营利性停车场实际与道路划线停车相同,都是使用者暂时占用公共土地进行停车活动,与政府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车辆的丢失应由车辆所有者自行承担。

三、结语

在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机动车和停车场随处可见,但在不同场所的停车场停车实际上产生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相关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对停车场的规划和管理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也应该谨慎选择安全的停车场所,尽可能地避免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后续的维权困难。

(本文作者:盈科唐靖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