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甲公司(民营企业,卖方)与乙公司(国有企业,买方)签订大宗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先后两次下调增值税税率,累计下调4个百分点,导致合同项下增值税税额减少逾四千万元。
双方就该“税差”利益归属产生争议:
甲公司主张:税差应归其所有。理由为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自身系法定纳税义务人,税率调整未增加买方支出,属正常商业风险;
乙公司主张:税差应归己方。理由为其作为国企及“最终纳税义务人”,税率调整属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若不返还税差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本案核心在于:在无特别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中,因国家政策导致增值税税率下调所产生的税差利益,应归属于哪一方?
争议焦点提炼
1.固定总价是否锁定“价税合计”总额?
2.增值税税率下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3.买方是否因“最终负税人”身份或国企属性而享有税差请求权?
多维专业观点分析
观点一:固定总价条款已内化税收成本,税差利益依法应归属卖方
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定总价合同的本质在于价格风险一次性分配。虽增值税为价外税,但交易双方完全可通过“含税总价”方式将税负纳入整体对价。一旦合同明确“固定总价”且未保留“价税分离”或“税率联动”机制,即视为卖方已将缔约时的税率预期计入报价,并自愿承担未来税率变动的风险与收益。
实务支撑:
在(2024)赣1123民初341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合同未约定税率调整后价款调整条款,则税率下调的税差收益应归属于纳税人(卖方),买方无权主张调整合同总价。”
(2025)粤01民终10396号判决亦强调:“合同虽约定开具16%发票,但未约定税率调整可扣减货款,故买方要求扣减税差无法律依据。”
结论:固定总价即锁定“价税合计”,税差系卖方因政策红利获得的合法经营收益,买方无权主张支付时扣减或支付后主张返还。
观点二: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
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需同时满足四项要件:(1)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2)缔约时不可预见;(3)不属于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然而,自2016年“营改增”以来,增值税税率已历经多次调整(17%→16%→13%),此类宏观调控具有周期性与可预期性,司法实践普遍将其归入商业风险范畴。
实务支撑:
(2024)赣1123民初3417号判决认定:“税率调整的税差收益或损失应由纳税人自行承担,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最高法相关指导精神亦表明:“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如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般不宜适用情势变更。”
结论:本案税率累计下调4%,远未达到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可的“显失公平”阈值(如15%—20%成本变动),且乙公司作为专业国企,理应预见到长期合同履行期内税率变动的可能性,故情势变更主张难以成立。
观点三:国企身份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约定的合理依据,“最终负税人”这一概念无法直接转化为合同权利
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销售方为法定纳税人。尽管增值税具有转嫁性,但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并不等同于合同价款调整请求权的主体。买方支付固定总价后,其经济负担便已确定;税率下调仅导致卖方实际缴纳税款减少,买方并未因此额外支付任何款项。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虽规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但国企在商事活动中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得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否则将破坏契约精神与市场公平。
实务支撑:
(2024)赣1123民初3417号判决指出:“即便买方为国企,其主张‘税差归国家’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在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强调:“税收利益分配应以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为准,不得因企业所有制性质区别对待。”
结论:税法中的“最终负税”属于经济范畴,而非法律权利;国企身份不应成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特权”。
倾向性观点:税差利益应归属卖方甲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在无特别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下,因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而产生的税差利益,应归属于卖方(甲公司)。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符合合同严守与税法基本原则
合同约定优先于事后政策调整;
卖方作为法定纳税人,依法享受税率下调带来的现金流改善,符合税收激励目的;
司法实践始终秉持“有约从约、无约从法”的裁判原则。
(二)合理性:风险与收益对等,符合商业逻辑
卖方在签约时已将税率因素纳入定价考量,承担了税率上调的风险,故而应享有下调的收益;
若允许买方事后主张税差,将变相鼓励其规避合同风险,损害交易稳定性。
(三)合情性: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
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应受到同等保护;
以“国有资产”之名否定契约效力,实则构成对民营企业的不当利益剥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
(四)政策导向:契合优化营商环境国家战略
当前司法政策强调“鼓励交易、稳定预期”;
法院/仲裁委应慎用情势变更,避免以公共利益为由干预正常市场安排。
结语
“固定总价”四字,蕴含着意思自治与风险自担的契约精神。增值税税率调整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常态工具,市场主体应在缔约阶段通过条款设计合理分配风险,而非寄希望于事后以“情势变更”或“国家利益”重新洗牌。唯有秉持合同严守、平等保护与风险自担原则,方能构建真正法治化、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本文作者:盈科杨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