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的规则重构与挑战
“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长期为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了制度温床,导致小股东陷入维权与退出困难的双重困境。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股权回购制度为重要突破口,系统回应了公司治理中的结构性失衡问题,推动治理模式由“控制优先”向“权利制衡”转变。新法第89条第3款首次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明确列为法定回购事由,为小股东提供了更为直接和高效的救济路径。
这一制度变革不仅完善了小股东的退出机制,更通过引入司法干预和经济约束,促使控股股东行为趋于规范,助力形成双向制衡的治理新格局。以Y公司案为例,控股股东通过资金转移与治理权剥夺等手段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新法下的股权回购制度为此类系统性滥权提供了有效纠偏机制。然而,新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地仍面临诸多挑战,如“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回购定价机制、章程自治空间等亟待进一步明确。本文将以Y公司案为切入点,系统分析股权回购制度对公司治理的结构性影响,并探讨其优化路径与实施挑战,以期为新法背景下的公司治理实践提供参考。
一、新《公司法》下股权回购制度对公司治理的积极影响
新《公司法》引入股权回购制度,不仅为小股东提供了退出路径,更深刻推进了公司治理的权力格局从“控股股东独裁”向“权利动态平衡”的转向。这又将如何重塑公司治理生态?以下结合实务案例展开分析。
一是从“控制优先”到“权利平衡”的治理理念转变。传统治理模式的弊端:控股股东“一家独大”导致治理结构失衡。在原《公司法》框架下,控股股东常凭借资本优势垄断公司决策,小股东缺乏有效的制衡与退出机制。以笔者代理的Y公司案为例,控股股东L公司通过“即转即走”式资金转移(1600万元贷款当日转入关联公司)、长期拒绝召开股东会等手段,系统性剥夺小股东Y公司的知情权与表决权。此类行为暴露了传统治理模式下两大缺陷:1.权力行使无边界。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将公司视为“私人领地”,例如L公司未经决议即实施关联交易;2.小股东制衡手段缺失。旧法下,小股东仅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成本高昂的途径维权,且难以实现彻底退出。新法的理念革新:以回购制度重构权力生态。新《公司法》第89条将股权回购与“控股股东滥权”直接挂钩,其核心价值在于回购制度大幅提高控股股东的滥权成本,迫使控股股东在决策时兼顾小股东利益,倒逼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同时,由于回购法规的存在,公司面临回购风险,促使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动完善财务披露机制。推动治理模式向“合作共赢”转型:通过赋予小股东“退出权”,新法间接促使控股股东重视协商而非压制,形成权力制衡的良性循环。
二是股权回购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约束效应。滥权行为的经济成本:法律风险与财务压力的双重威慑。股权回购制度本质上是通过经济手段约束控股股东行为。首先是法律风险显性化与财务压力加剧。一旦滥权行为被认定,就可能导致股权回购的触发。例如,Y公司案中,L公司若被判决回购Y公司40%股权,可能面临巨额资金支出。回购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紧张,甚至触发控股股东个人责任(如人格否认情形)。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为规避回购风险,会主动停止资金侵占或挪用的行为。在笔者参与的另一起类似案件中,控股股东因担心小股东提起回购诉讼,主动采取以下措施,如完善信息披露:定期向小股东开放财务系统,避免因“财务不透明”触发回购;规范决策程序:重大交易前召开股东会讨论,规避“程序违规”风险。这一转变正印证了新法通过经济杠杆推动公司治理规范化的实效。
三是对小股东参与治理的激励作用。退出机制完善:从“消极沉默”到“积极制衡”。旧法下,小股东常因维权成本过高选择“用脚投票”或被动忍受。新法赋予的股权回购权显著改变了这一局面。维权信心增强:明确的退出路径降低了小股东维权顾虑。例如,Y公司案中,股权回购条款成为Y公司谈判的重要筹码;间接促进治理参与:小股东因“有退路”而更敢于发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小股东利用回购请求权往往会迫使控股股东接受其提名董事人选。
股权回购制度绝非简单的退出机制,而是通过“权利、责任与利益”的再分配,推动公司治理从“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向“多元利益平衡”转型。从Y公司案到类案实践可见,新法正在逐步扭转“资本强权”的惯性思维,但其全面落地仍需配套规则的细化与司法实践的积累。未来,公司治理的优化需进一步融合法律强制与章程自治,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共赢。
二、新法背景下公司治理的实践要求与体系优化
新《公司法》虽为遏制控股股东滥权提供了制度工具,但法律条文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若缺乏配套机制和公司内部的自我革新,股权回购制度可能沦为“纸面权利”。结合Y公司案暴露的治理缺陷可知,探讨通过合规义务强化、章程自治升级和第三方监督引入等方式,构建“预防、制衡及救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紧迫且必要。
一是控股股东的合规义务强化。 首先,从“暗箱操作”到“阳光治理”,实现决策程序透明化。重大事项的刚性程序要求。新法背景下,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大额资金调拨(如Y公司案中的1600万元转款)等事项上,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及信息披露义务。实务中可推动建立“未披露+无正当商业目的=推定滥权”裁判规则的建立。 电子化留痕管理。建议公司建立决策电子存档系统,对股东会通知、表决结果等全程留痕,避免Y公司案中“拒绝召开股东会”的争议重现。破解“财务黑箱”困局,建立财务信息共享机制。章程约定与法律强制双轨并行。除法定披露义务外,可在章程中约定:控股股东需按月提供银行流水、季度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如Y公司《合作协议》缺失此类条款的教训)。“共管账户”等实操工具。对资金流动性强的企业,可要求公司核心账户由小股东指定人员联合签章。
二是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功能升级。一方面,预设回购触发条款,将规则制定于冲突发生前。量化标准与定性标准结合。可建立类似的示例条款:“控股股东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小股东可启动回购:连续24个月不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单笔关联交易超过净资产20%且未获股东会批准”。价格形成机制前置。可约定按“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值的120%”或“第三方评估价孰高”确定回购价格,避免Y公司案中的定价僵局。另一方面,设立治理权分配的“黄金股”条款。关键事项一票否决权。对资产处置、章程修改等事项,可赋予小股东否决权(如Y公司若持有此类权利,可阻止1600万元异常转款)。人事权的制衡设计。约定财务总监由小股东推荐或设置小股东委派的“观察员”席位。
三是独立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引入。一方面是强制审计制度,给“任性”的控股股东戴上镣铐。可设定审计触发情形,对以下事项强制引入四大所级别审计:控股股东主导的关联交易;年度利润分配率为零时的财务状况(针对Y公司案中“盈利不分红”问题)。设定审计费用承担机制:约定由公司承担审计费,但若发现控股股东滥权则向其追偿。另一方面,是独立董事/监事会的赋能。调查权与提案权升级。赋予独董/监事会以下权力:直接聘请审计机构;向法院申请冻结涉嫌违规资金(如能应用于Y公司案,可及时阻止1600万元流失)。免责条款保护。章程可明确独董/监事依善意履职的免责条款,解决“不敢监督”难题(借鉴上市公司独董制度)。公司治理的优化既需要新《公司法》的“硬约束”,也依赖企业自身的“软革新”。从Y公司案的教训看,短期内,要通过章程修订填补治理漏洞;中期,要建立第三方监督的常态化机制;长期看,则要形成“控股股东自律+小股东制衡+司法兜底”的生态平衡。唯有如此,方能避免股权回购制度沦为“事后救济”,而是真正成为公司治理现代化的助推器。
三、未来公司治理的协同完善路径
新《公司法》虽已为股东权利保护搭建制度框架,但根治控股股东滥权顽疾仍需多方合力。从Y公司案可以看出,单一司法救济往往滞后且成本高昂,唯有通过司法与立法联动、市场监管协同以及股东能力建设的多维路径,方能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完整治理生态。这里结合实务痛点,探索系统性解决方案。
一是司法与立法的进一步联动。一方面,司法解释的精细化供给。量化“严重损害”标准。建议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将“股东投资目的落空”细化为以下可操作情形:连续两年无法获取完整财务信息(如Y公司案); 控股股东单方否决所有利润分配方案;股东表决权被实质性剥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指引。明确小股东只需证明“资金异常流动+控股股东控制力”(如Y公司案中1600万元当日转款),即触发控股股东的合理性说明义务。另一方面,立法引入行政惩戒机制。建立“民事+行政”的双重责任体系。 建议修订《公司法》时增设:对掏空公司资产等恶性滥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处以违法所得1-3倍罚款;建立控股股东诚信档案,与信贷、招标等挂钩(借鉴《证券法》对实控人的规制)。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对虚构交易转移资金等行为,明确可适用《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类推适用。
二是市场监管与公司治理的协同。首先,构建智能化监管网络。通过建立资金异动预警系统,打通市场监管、税务、银行数据,对“即转即走”式资金流转(如Y公司案)自动触发核查;通过完善股东投诉快速响应机制,设立专门通道处理小股东举报,48小时内冻结涉嫌违规账户(参考深圳市场监管局“商事主体信用监管”试点)。 其次,分类监管的梯度设计。对于控股股东绝对控制的公司(如Y公司),监管重点在于关联交易和资金流向,典型措施包括强制季度审计和主要账户共管。对于股权结构相对均衡的公司,监管侧重于股东会程序和信息披露,常采取随机抽查股东会记录等方式。而对于存在对赌协议的公司,则需重点监管业绩补偿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的履行情况,相应措施包括备案审查和资金专用账户监管。
三是股东权利意识与专业能力的提升。首先,实现从“被动忍受”到“主动防御”的权利觉醒。普法宣传的精准投放:在商事登记环节强制推送《股东权利清单》,重点标注回购请求权(如Y公司若提前知晓,或可更早维权);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如制作“一分钟读懂Y公司案”等短视频,通过工商联等渠道向中小企业主传播。其次,强化专业工具的大众化赋能。股东协议范本库建设:由司法和行政机关发布不同股权结构下的标准化条款,例如:“防资金掏空”条款:单笔超净资产10%的支出需全体股东签字;“知情权保障”条款:小股东可随时聘请审计机构,费用由公司承担。中小股东联合维权基金:试点设立区域性维权互助基金,为小股东垫付审计、评估等前期费用。
综上,公司治理现代化绝非法律单兵突进所能实现。从Y公司案的启示看,短期内需依靠司法裁判划定红线;中期要发挥行政监管的预防功能;长期则必须培育股东的自主博弈能力。唯有如此,方能将新《公司法》的文本优势,转化为中国公司治理的实际竞争力。
结语:迈向“权利平衡”的新型公司治理生态
Y公司案既揭示了控股股东滥权的积弊,也彰显了新《公司法》股权回购制度的演进力量,其标志着公司治理生态转向“权利制衡”的新阶段。股权回购已从“事后救济”升级为“治理杠杆”:通过高额回购成本重塑控股股东行为逻辑,以“可置信威胁”促其主动合规,推动企业从“控制权最大化”转向“治理最优化”。为实现真正权利平衡,需构建多元协同治理体系:司法应输出智慧,细化裁判规则与专业陪审机制;立法与监管需协同,引入资金报备与诚信档案制度;市场应自我完善,发展治理评级与股东权利健康检查产品。
未来公司治理应具备预防性、适应性与可持续性,通过章程自治、第三方监督和差异化治理方案,推动股东关系从“零和博弈”走向“共生共赢”。新《公司法》的终极目标并非鼓励诉讼,而是通过制度设计培育健康的股东文化。当权利平衡成为商业习惯,中国公司治理才会真正迈向成熟。
(本文作者:盈科涂丹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