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赌博违法案件查处中,“明知”的认定是区分一般娱乐行为与赌博违法犯罪的关键,也是执法实践中的难点。我国法律对赌博行为保持高压打击态势,但对亲属间娱乐等特殊情形又体现了合理豁免原则。本文将围绕赌博案件中“明知”的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深入解析六种典型情形下的判定规则。
一、“明知”认定的法律基础与价值平衡
“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在赌博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其认定不仅关乎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更直接影响到处罚的轻重与范围。
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对赌博犯罪和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明知”的认定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普遍遵循以下原则:
- 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也要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
- 事实推定原则: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认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
- 比例原则:根据赌博行为的危害程度合理认定明知范围
豁免情形与合理界限
法律并非对所有带有财物输赢的活动一律视为赌博。亲属间娱乐活动和正常棋牌服务在一定条件下不认定为赌博。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的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不以赌博论处”。这里的“亲属”包括血亲和姻亲,范围清晰明确,避免了执法中的随意性。
二、六种“明知”情形的认定标准分析
根据相关规定,六种典型情形可以直接或推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这些情形涵盖了赌博活动的组织、实施、获利等关键环节。
1. 提供筹码换现金服务
筹码兑换现金是认定“明知”最直接的情形之一。筹码作为赌资的替代物,其与现金之间的兑换服务,充分体现了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支持与协助。 认定要点包括:
- 兑换行为的公开性与规律性:是否公开提供兑换服务,是否有固定的兑换比例和流程
- 兑换频率与金额:兑换是否频繁,金额是否较大
- 行为人的主动程度:是主动提供还是应要求提供,是否从中获利
如棋牌室经营者专门设置筹码兑换柜台,并制定不同颜色筹码对应不同金额,则明显构成“明知”。
2. 抽头渔利式收费
不收取固定服务费用,而是按照参赌人数抽成或从获利金额中抽头,这种收费方式与赌博活动的盈利本质紧密相连,是认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抽头渔利的表现形式多样:
- 按人头收费:根据参赌人数计算“服务费”
- 按局收费:每局结束后从赢家处抽取一定比例
- 按时间收费:根据赌博持续时间长短收费
- 按盈利比例分成:从赌博盈利中抽取分成
这种收费方式使得经营者的利益与赌博活动的规模、频率和盈利水平直接挂钩,充分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
3. 参赌人员桌面公开摆放赌资
当参赌人员在场所内公开摆放赌资,而经营者未予制止时,可以推定经营者主观上“明知”。 这一情形的认定需考虑以下因素:
- 赌资摆放的明显程度:赌资是否在桌面上公开摆放,是否容易被察觉
- 经营者的观察能力:经营者是否有条件、有可能观察到赌资摆放情况
- 不作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者发现或应当发现后未制止的时间长短
如参赌人员在麻将桌上整齐摆放百元钞票作为赌注,经营者巡视时可见却未予制止,则构成“明知”。
4. 组织、招引赌博行为
场所业主和从业人员主动组织、招引他人赌博,是主观“明知”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之一。 此类行为通常表现为:
- 主动邀约:主动联系潜在参赌人员,邀请其参与赌博活动
- 提供组织服务:为赌博活动组织人员、安排时间场地
- 宣传推广: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宣传赌博服务
- 提供赌具赌资:主动提供麻将、扑克等赌具,甚至提供起始赌资
组织招引行为体现了经营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主观故意明显,应当认定为“明知”。
5. 干扰调查行为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风报信、串供伪证等干扰调查行为,反证了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 干扰调查的常见方式包括:
- 提前通风报信:在执法检查前通知参赌人员撤离或隐藏证据
- 教授虚假陈述:指导涉赌人员如何应对执法人员询问
- 隐藏、销毁证据:藏匿赌具、赌资,删除监控记录等
- 统一口径:与涉赌人员串通,编造一致的不实陈述
这些行为表明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试图逃避法律制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6. 其他可证明“明知”的情形
除上述五种具体情形外,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必要的灵活性,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 其他可证明“明知”的情形可能包括:
- 曾因提供赌博场所受过处罚:行为人曾因类似行为被处罚,又实施相同或类似行为
- 采取隐蔽措施:设置监控报警设备、隐蔽通道等逃避执法检查
- 高额违法获利: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场所服务费的费用
- 与已知赌徒长期合作:明知对方是职业赌徒仍长期提供场所服务
这些情形需要执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等因素综合判断。 表:六种“明知”情形认定标准与证据要求
| 情形 | 核心认定要素 | 关键证据 | 证明标准 |
|---|---|---|---|
| 提供筹码换现金 | 兑换服务的存在与规律性 | 兑换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 | 高度可能性 |
| 抽头渔利式收费 | 收费与赌博活动的关联性 | 账本记录、资金流水、参赌人员证言 | 明确且令人信服 |
| 桌面公开摆放赌资 | 赌资可见性与经营者不作为 | 现场照片、执法记录、经营者陈述 | 合理推定 |
| 组织招引赌博 | 经营者的主动行为 | 通讯记录、宣传材料、证人证言 | 清楚且有说服力 |
| 干扰调查行为 | 阻碍执法的故意行为 | 执法记录、通讯记录、证人证言 | 确凿证据 |
| 其他明知情形 | 综合情节与行为人认知 | 多种证据相互印证 | 优势证据 |
三、“明知”认定的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
“明知”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其认定必须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之上,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与审查要点
认定“明知”需综合运用多种证据:
- 行为人供述:行为人关于主观认知的陈述和辩解
- 证人证言:参赌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及群众的证言
- 书证物证:账本记录、通讯记录、监控视频等
- 现场勘验记录:执法机关现场检查、搜查的记录
对于行为人以“不知”为由的辩解,执法机关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合理性。如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则应提供合理解释或反证。
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
“明知”的证明标准通常为高度盖然性,即根据证据判断行为人明知的可能性远大于不知的可能性。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推定明知规则: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推定明知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 基础事实确凿: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据充分证明
- 反驳权利保障:允许行为人提供证据反驳推定结论
- 谨慎适用:推定只能作为认定明知的有效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使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必须形成逻辑自洽的证据链。
四、特殊情形下的“明知”认定难点
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形的“明知”认定存在较大难度,需要执法机关谨慎处理。
1. 亲属间娱乐活动的界限把握
亲属间带有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认定为赌博,但非亲属人员参与或实际以营利为目的时,性质可能发生转变。 界定亲属间娱乐活动需考虑:
- 亲属关系真实性:是否确实存在血亲或姻亲关系
- 活动目的:是否以娱乐消遣为主要目的
- 赌资数额:财物输赢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 活动频率:是偶尔娱乐还是经常性活动
执法机关应避免过度干预家庭娱乐活动,同时也要防止滥用豁免规定变相赌博。
2. 正常经营与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区分
提供棋牌室等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但明知他人赌博的除外。 区分正常经营与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关键在于:
- 收费合理性:收取的费用是否在正常市场范围内
- 行为边界:是否主动提供赌博所需的条件和服务
- 明知程度:对场所内赌博活动的知情程度和控制能力
执法机关应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借合法经营之名行赌博之实的行为。
五、处罚裁量与“明知”程度的关系
“明知”程度的不同,直接影响处罚的轻重。执法机关在认定“明知”后,还需根据明知程度合理裁量处罚。
1. 从重处罚情形
对于特定情节恶劣的“明知”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 因赌博引发其他案件:赌博行为引发治安、刑事案件
- 教唆胁迫诱骗: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参与赌博
- 打击报复: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 屡教不改:曾因赌博受过处罚后又实施
这些情形体现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 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对于特定情形,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 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足,应侧重教育挽救
- 被胁迫参与: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理
- 主动投案立功:体现悔过态度,有利于查处更大犯罪
这些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打击犯罪又注重教育挽救。
结语:规范“明知”认定,促进公正执法
赌博案件中“明知”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环节。六种情明的规定为执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赌博活动的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网络赌博、跨境赌博等新型赌博方式对“明知”认定提出了新挑战。执法机关应不断更新理念,提高能力,在复杂案件中准确把握“明知”的认定标准。 对于市场主体和普通公民而言,了解“明知”的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只有全社会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才能有效遏制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