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当执行义务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却又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时,如何准确进行刑法定性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我国法律界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分处理规则:此类行为一般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关键在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文将从行为定性、构成要件、情节认定等多个维度,深入剖析这一特殊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的行为定性
当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与主动履行行为并存时,需要准确界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平衡考量各方利益。
1. 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理基础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当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其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这一核心要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同时又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因其已履行执行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这一规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只要判决、裁定的义务得到履行,司法权威的最终目的就已实现,刑法的介入应当保持克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关注履行效果而非行为形式。如被执行人通过处置查封财产获取资金后主动履行义务,表明其主观上并非拒绝履行判决,只是采取了不当的方式筹集履行资金。这种情况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得到充分体现。
2. 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尽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本身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关注的是行为人对司法机关查封措施的直接挑战,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秩序。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罪的构成不以判决是否执行为前提,而是独立评价非法处置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这种区分处理的原则得到明确体现:虽然行为人非法处置了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如果其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尚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要准确理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的法律定性,必须把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1. 犯罪客体与对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建立的财产保全秩序。查封、扣押、冻结是司法机关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任何非法处置行为都直接破坏了这一司法秩序。 本罪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里的”司法机关”包括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合法性是成立本罪的前提,对于司法机关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
2. 客观方面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
- •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
- •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
- •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财产进行隐匿。
- •故意毁损是指故意毁灭、损坏财产,使其价值丧失或减少。
在”陈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中,被告人陈某明知法院已查封其肉鹅,仍擅自将肉鹅全数变卖,并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被认定为变卖已查封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3. 主体与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仍故意实施非法处置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财产已被查封,或误以为查封措施已解除,则缺乏犯罪故意。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主动履行的权重
“情节严重“是区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中具有重要影响。
1. “情节严重”的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条释义和司法实践,”情节严重”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 •多次实施非法处置行为,屡教不改
- •处置财产价值巨大,远超过履行判决所需数额
- •手段恶劣,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法
- •造成严重后果,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或债权人利益重大损失
- •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在”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中,被告人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 主动履行对”情节严重”认定的影响
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可能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行为人非法处置了查封扣押的财产,如果其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尚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秩序,而这一秩序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判决的执行。当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主动履行了判决,司法机关财产保全的最终目的已经实现,处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然而,主动履行并不必然免除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才得到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意味着,如果非法处置行为实际导致法院必须付出额外执行成本,则仍可能构成犯罪。 表: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的不同情形及法律后果
| 行为情形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 关键考量因素 |
|---|---|---|---|
| 处置后主动履行,判决顺利执行 | 不构成 | 通常不构成”情节严重” | 履行主动性、时间、效果 |
| 处置后被动履行,法院强制执结 | 不构成 | 可能构成”情节严重” | 法院执行成本、债权人损失 |
| 处置后部分履行,判决未能完全执行 | 可能构成 | 可能构成”情节严重” | 未履行比例、后果严重性 |
| 处置后拒不履行,判决无法执行 | 构成 | 构成”情节严重” | 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 |
四、司法实践中的权衡因素与裁判规则
在审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的案件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作出均衡裁判。
1. 履行时间点的考量
履行时间点是重要考量因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在司法机关发现前主动履行判决的,通常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反之,如果在司法机关启动调查后才履行义务,其履行行为的自愿性存疑,可能是规避刑事责任的策略性行为,从宽幅度较小。 在”孟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中,被告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将法院查封的宾馆转租他人,未将租金上缴法院,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返还转让价款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补救措施,从宽处罚。
2. 履行效果与程度的评估
履行效果是核心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通过处置查封财产获取资金后全额及时履行了判决义务,且债权人利益未受损害,则处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 如果履行存在部分履行、延迟履行或不足额履行等情况,则需要综合评估未履行部分的比例和影响。 在”王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中,被告人王某擅自变卖被法院查封的玉米,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考虑其主动履行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 处置手段与目的的权衡
处置手段的恶劣程度影响量刑。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隐瞒等恶劣手段处置查封财产,即使事后履行判决,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处置目的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处置财产是为履行判决筹集资金,与恶意逃避债务存在本质区别,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在”米面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案”中,被告人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将4号仓库拆除,导致该部分财产无法拍卖变现,即使其他部分财产拍卖成功,法院仍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五、程序性规则与证据标准
此类案件的审理需遵循特定程序规则,并达到相应证明标准。
1. 证明责任分配
公诉机关对非法处置行为和”情节严重”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财产被查封而故意处置,且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被告人可提供主动履行判决的证据,作为从宽处罚或否定”情节严重”的依据。
2. 证据收集要点
关键证据包括:
- •查封手续合法性证据: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 •处置行为证据: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
- •履行行为证据:付款凭证、和解协议、执行结案证明等
- •主观明知证据:送达回证、告知笔录、通话记录等
在”杨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中,法院明确认定被告人”明知名下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这一主观明知的认定基于法院已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告知相关义务的事实。
六、刑事政策与制度价值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的刑法评价,体现了多重刑事政策考量与制度价值平衡。
1. 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要求刑罚是最后手段,在民事、行政手段足以制裁违法行为时,刑法应保持克制。当行为人通过主动履行弥补了违法行为后果时,刑法的补充性应得到充分体现。
2. 鼓励履行原则
司法政策应当鼓励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而非单纯惩罚。对主动履行者从宽处理,可以引导其他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实现一般预防效果。
3. 司法权威维护
虽然鼓励履行,但并非无限宽宥。对于严重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即使事后履行,也应适当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 在”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中,被告人作为人大代表,明知房产已被查封仍转卖他人,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退赔,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体现了对特殊主体恶意行为的严厉惩处。
结语:走向均衡评价的司法实践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后主动履行的刑法评价,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权威与鼓励主动履行之间的精细平衡。未来实践中,应当进一步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类似案件中应注重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证明履行行为的相关证据;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应当认识到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刑事风险,即使事后履行也可能承担责任;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应当在个案中综合考量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事后补救效果,实现刑罚的公正适用。 唯有通过精细化的司法裁判,才能既有效打击恶意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又鼓励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