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领域的“借款”为何不一定是借款?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施工活动规模大、周期长且资金紧缺等特点,导致一方可能向另一方借款或者垫资的情况十分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与工程款的界限常常模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需要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而工程款则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是施工方进行施工建设后应得的报酬。在通常情况下,两者性质差异明显,但在特定情形下容易混淆,如发包人以借款合同起诉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而承包人则主张该笔款项实为工程款。那么准确认定“借款”还是“工程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重大的影响。

二、实务视角下,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款支付与“借款”相关联的情形大致可分为四类:

(一)预借款项型:上游发包方提前向下游承包方支付部分资金,并以“借款”名义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利息。

(二)名为借贷,实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施工过程中,上游发包方通过“借款协议”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项目顺利竣工结算,借款转为工程款。一旦出现纠纷,发包方则以借贷合同为依据,要求施工方还本付息。

(三)垫付款项型:施工方在发包方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垫付工程材料费或人工费,以维持工程进度;

(四)非工程关联型借款:发包方与施工方就本工程以外的事项签署借款协议,构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

而在这四种情形之中,预借工程款和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这两种情形较为复杂。针对此,笔者对其界限进行探讨,以期对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三、预借工程款型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1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由此可知,预付工程款与借款还是有明显区别的。预付工程款的发生需签订合同且工程具有施工条件,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一定比例,且对预付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若合同有预付约定,甲方没有按期预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且预付款在工程结算中必须抵扣。

四、名为借贷,实际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一)这种情况是最易与借款相混淆的情形。

例如,在施工过程中,若发包方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款或农民工工资,其行为本质上是在履行付款义务,通常会被认定为系工程价款,从而不再计算利息。在(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案中,“借款”实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资金自出借之日起即视为工程款的抵扣,法院据此认定不应另计利息。再如(2018)豫民终1502号案,发包方兼为出借人,既掌握资金拨付节奏,又控制工期进展,若再主张利息,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法院因此将其确认为工程款。相对的,也存在法院支持“借贷关系”的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179号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及还款方式,且借条并未载明具体工程项目,法院遂认为该笔借款与工程价款结算无直接关联,其属于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利息。

(二)法院认定究竟是借款还是工程款的考量逻辑

大量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借款协议”与工程价款性质的争议中,法院裁判的核心思路是“重实际、轻形式”原则。即不拘泥于协议名称,以交易实质为判断标准,综合分析合同背景、履行方式及资金用途等多项因素。

首先,法院会考量合同双方主体。若出借人或借款人非施工合同直接相对方,仅是施工单位的个人员工,即便其系施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但若是借款文件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其借款关系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工程价款。例如,在若干判例中,开发商提供的借条落款虽写有施工单位名称,却缺乏公司盖章及正式授权,法院遂认定系个人借贷,与工程结算无关。

其次,合同内容也必然在法院着重考量的范围内。若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且未体现“可抵扣工程款”的安排,该类合同通常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相反,如果合同虽名为“借款”,但约定资金来源、用途及抵扣方式均与工程项目直接相关,法院将会更加倾向于认定为支付工程款。

再次,综合协议签订时间认定。施工启动前或工程竣工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多为独立资金借贷行为;而若协议签订于施工过程中,且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该笔“借款”更可能被认定为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价款,从而免除利息。

最后,观察资金用途。不少案件中,发包人虽以借款名义付款,但资金实际用于采购工程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甚至直接打入农民工或供应商账户,明显偏离民间借贷常理,更符合“履行支付义务”的属性,法院通常会将其认定为工程价款。

总之,即使借款协议在形式上符合借贷要件,但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关系,且资金流向与工程项目密切相关,法院仍可能认定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付款”。这不仅体现了司法裁判中“实质重于形式”的价值取向,也在平衡发包方与施工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防止强势方借合同设计规避支付责任。

五、实务启示

实务中,施工方还是发包方都应谨慎对待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做法。

对于施工方,当发包方提出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时,应尽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资金用途,如注明“该笔资金用于支付工程价款”或“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同时,妥善保存付款凭证、工程进度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该款项与工程履行直接相关,从而强化其“实为工程款”的主张。若协议中存在利息条款,也可在后续结算时主张抵销或要求返还,避免因形式上的“借款”约定而承担额外的资金成本。

对发包方而言,如资金安排或项目推进确有急需,要以借款名义先行支付款项,也应当在协议中清楚界定资金性质和用途,说明其为临时资金支持,与工程价款结算独立。否则,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往往会结合资金流向、用途及双方履约背景,认定该款项实质上属于工程价款。

总体来说,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更注重交易实质与公平原则。在建设工程复杂利益关系中,“借款”的外衣大多时候掩盖不了“付款”的真相。对施工方而言,防范风险的关键在于证据留存与用语明确;而对发包方而言,规范支付方式才是正确之道。

(本文作者:盈科万冬琴、王雨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