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采购材料的实际价格可能会因市场波动影响导致远远高于中标报价或合同约定价格,由此致使承包人的施工成本显著增加,若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作结算时,仍按照原定材料价格确定工程款,则会导致承包人的成本投入与盈利取得不相匹配、不合理地压缩承包人的利润空间,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若合同系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且合同已明确约定针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价格波动不作调整,则法院会更倾向认为在合同签订时,作为商事主体的两方已对各自的风险进行分配,法院出于对上述意思自治的尊重,往往会依照合同约定裁判不予调差。在该情形下,承包人只好借助“情势变更”制度实现其调差目的。但是,情势变更的认定和适用标准又甚为严苛,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工程项目进行材料调差存在若干难点和阻碍。
施工合同的效力状态对材料调差问题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笔者在本文已基于不同的合同效力状态对调差问题进行详尽讨论,并且给出相应的司法实务建议,望对各读者有所助益。
二、合同有效且合同约定允许调差情形下的调差问题
工程项目施工过程所出现的诸如钢材、混凝土等材料价格波动是一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现象,就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而言,也属于商业和履行合同的风险。
在订立合同之初,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进行分配,允许在实际材料价格超出基准价一定范围外可对结算时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进而起到调整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目的。
在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材料调差事宜达成合意时,法律尊重该意思自治内容,就承包人提出的调差请求予以支持。
三、合同有效但合同约定不允许进行调差情形下的调差问题
在现有的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招标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投标人为顺利中标承揽项目,则会进行“价格竞争”。而价格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在结算时对材料价格不予调差,由此消除投标人通过材料调差的方式进而实现上调工程款数额的目的,也属于价格竞争的一种。
因此,投标人为顺利中标承揽工程,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对材料价格不予调差。投标人中标后,其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关于调差问题的约定往往也会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即约定不予调差。所以,在合同有效且不允许调差的情形下,法律应当尊重合同主体之间对该问题的约定,原则上对施工方的调差请求不予支持。
四、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允许调差情形下的调差问题
若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恶意串标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但是,上述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却已有明确约定的材料调差条款。承包人在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约定允许进行材料调差的情形下实现其调差目的需要自以下多个方面进行论证:
1.材料价格的上涨幅度已达合同约定的调差“门槛”,有相应的客观事实根据;
2.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确认合格,依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3.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材料费用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
4.鉴于材料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所以,合同中关于材料费用的约定即属于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而针对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的情形,与工程价款相关的合同条款仍可参照使用,即仍可适用材料调差条款。
五、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不允许调差情形下的调差问题
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则可参照使用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而材料调差条款亦属于工程价款相关的约定,既然需对上述条款予以参照适用以实现折价补偿的目的,而该条款又已明确约定不可调差,则双方在作结算时,施工方提出的调差请求一般不会被法律所支持。
六、招投标文件允许调差但中标合同不允许调差情形下的调差问题
关于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所另行达成的其他协议能否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互冲突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已给出明确的否定性答案。
那么,针对招标人和投标人签订的中标合同,是否需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亦有明确规定,要求中标人和招投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中标合同。
虽然招投标文件允许调差,但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中标合同却另行约定不允许调差,鉴于材料调差问题会牵涉到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属于招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那么,中标合同的主要内容若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互冲突,一般裁判观点认为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另外,有少数法官在中标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相互冲突时,并不会认定中标合同中的冲突条款无效,例如,(2021)浙06民终4809号案。
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处理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冲突时的冲突条款效力问题时会存在观点分野,原因在于裁判者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性质存在分歧。该条款要求中标合同的主要内容需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这无疑是强制性规定。有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民事主体有违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即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冲突的中标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而有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与招投标文件内容未保持一致的中标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中标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冲突,也不应将冲突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
按照主流观点,在招投标文件允许调差而中标合同约定不允许调差的情形下,施工方有权要求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
七、司法实务建议
首先,工程材料调差的基础是基准价,如合同中未对基准价进行约定,则仅能按照相应的信息价予以确定,但是,若某材料的价格既无基准价约定、亦无信息价可供参考,则即使法院认可调差也难以调差。所以,施工方应当优先在合同中约定对自身较为有利的基准价作为后续可能需进行调差时的调差基础,且对可调差材料的范围作扩大约定。
其次,作为施工方,若欲在材料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情况下实现材料价格调差目的,则需着重注意收集、留存和提供的证据如下: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供应商开具的发票、银行转账或付款记录、收货单和入库单、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等。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承包人在留存上述证据后,承包人在与发包人作结算时,承包人应当将以价格调差后的价格为标准制作的结算材料报送给发包人,否则若发包人直接对承包人报送的未予调差的结算材料表示认可,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后续承包人再以案涉工程应当进行调差为由另行主张额外的工程款将更加困难。
八、尾言
工程材料调差问题,既是合同主体对合同履行过程所可能出现的风险的自主分配,亦是公平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实践。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调差条款的适用均需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市场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因此,理性判断风险、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履约管理,才是更好化解调差争议、保障工程顺利结算的关键所在。
(本文作者:盈科万冬琴、李成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