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认定销售人员截留占有客户货款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5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原生产、销售负责人邵某某盗窃公司生产设备价值约30万元,并将公司生产原料私自加工成产品后对外销售,非法牟利近400万元。

2024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经初查后立案,邵某某交代了其自2019年1月至2024年2月,利用负责公司销售、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瞒报销售等手段,侵占客户货款。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同邵某某及办案人员进行沟通,认为控告邵某某构成盗窃罪及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公司控告邵某某盗窃设备的主张不成立。案发前,邵某某曾与公司法人尹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邵某某将设备转让给公司,但公司并未全额支付转让款。邵某某离职后,只是将属于自己的设备拉回,并未将此前转让的设备拉回,邵某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

公司控告邵某某职务侵占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公司主张邵某某侵占的数额,系公司根据原材料和产品产出的理论数据,计算的货款数额,并非实际损失的数额;邵某某虽然占有了部分客户的款项,但部分货款系其此前客户拖欠其个人的货款,与公司无关;部分货款是系支付自己垫付的交通费、运费、维修费等;且公司拖欠邵某某2个月工资,拖欠设备转让款等,双方存在经济纠纷。

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侦查机关同时调取了尹某某、邵某某所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两人2019年至2024年期间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后逐项核对资金的去向,将邵某某收取客户款项的总额,减去已上交给公司的款项总额,再扣减双方有经济纠纷的款项数额,最终认定邵某某侵占的数额为122296元。

2025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环节,承办律师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对了全部交易流水,查看了原始记录账本。承办律师发现在原始记录账本中,邵某某记录有现金收取客户资金、并以现金方式上交给公司的内容,后承办律师再次查阅了五年的原始记录凭证,摘抄出现金收款、交款的内容。

据此,承办律师和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侦查机关认定邵某某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且未处理完毕;邵某某虽然占有了部分客户货款,但双方并未结算,不能推定其对该款项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侦查机关计算得出的数额与被害单位控告计算的数额存在多处不一致,侦查机关否认被害单位自认内容依据不足;邵某某收取客户的具体款项数额以及上交给公司的款项的具体数额均无法查清,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数额无法查清,据此得出的侵占数额也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邵某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主要问题

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了客户的货款,不能仅根据其占有款项的事实,就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要审查行为人实际占有款项数额的计算认定方式是否合理,数额是否准确。同时更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占有款项的缘由,未交付的原因,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认定。

案例评析

(一)侦查机关认定邵某某侵占的货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害单位控告邵某某侵占数额近400万元。立案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邵某某的供述,未采纳被害单位提出的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而是将邵某某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总收入,扣减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上交给公司的数额,再剔除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款项数额(拖欠工资及设备转让款),进而得出邵某某侵占的数额。

承办律师阅卷后发现,该计算方法未剔除邵某某收取属于自己客户的款项,因同一客户此前从邵某某处采购货物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同时该计算方式,也不能排除使用现金的可能性。再通过查看原始记录账目,的确存在收取现金的记录。

基于此,仅凭银行卡等有记载的数额,加加减减得出的数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侵占的数额。

(二)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邵某某对占有的款项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邵某某占有客户款项的这一客观事实,通过证据可以得到证实,但客观上占有款项,不能等同于主观上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和邵某某沟通得知,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也会先行垫付相应的费用,诸如快递费、运费、维修费等,具体数额自己未统计。另所有客户中,部分客户也拖欠邵某某货款,其收取的客户货款,既有此前自己个人的,也有被害单位公司的。其离职时公司还拖欠其部分费用,未对其工资及应交货款数额进行结算。

邵某某于2024年2月离职,离职后3月还向公司上交货款,邵某某离职后口头向公司法人尹某某提出要求结算,尹某某未予以回应。

从邵某某收取货款的情况以及未及时上交的缘由来看,显然难以直接认定其在主观上对占有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本案双方最直接的纠纷是,邵某某离职后,公司拖欠2个月工资未发放。另一经济纠纷则是,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以30万元转让给公司,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此外,邵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垫付的相关费用,尹某某也未对其进行结算。

虽然有经济纠纷不是实施违法犯罪的借口,但是在有经济纠纷,且行为人占有的单位财物价值与其对单位的经济诉求大致相当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即出罪的事由。

结语

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加之经济形势处于下行的时期,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尤为重要。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可能过度的保护企业方,而忽视了对职工的保护。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民事纠纷、抑或人个人恩怨,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及人员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顶着压力,穷尽一切侦查方法以查清案件事实。但当在有关证据仍无法取得,有些事实仍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能够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效的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陈磊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