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适用、实务困境与辩护路径

  •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犯罪手段的日趋隐蔽化,技术侦查措施已成为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重要利器。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技术手段的运用,往往能突破传统侦查模式的局限,获取案件关键证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则,《刑诉法解释》亦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出专门规范,构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法律框架。

然而,司法实务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却呈现出诸多乱象。在某毒品类死刑复核案件中,一审法院在隐瞒技侦证据的情况下对零口供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直至重审阶段侦查机关才移送相关证据;《刑事审判参考》第 1522 号黎某昌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也暴露出类似问题,技侦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却长期游离于庭审质证之外。这些案例折射出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范围、批准程序、证据转化、权利保障等方面的深层矛盾。

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法》第 150-155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案例,从法律规范解读、实务困境剖析、辩护策略构建三个维度,对刑事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深度研讨,以期为司法实践的规范化运行提供参考。

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核心要义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与法律定位

2018年7月,在湛江市公安局“7.09 贩卖毒品案”,以黄晓霞、王秋明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大规模贩卖毒品,该团伙形成“上线制毒-中转分销-下线零售”的三级犯罪链条:即上游广西籍毒贩负责甲基苯丙胺生产;中游黄晓霞在湛江接收毒品,通过隐蔽仓储中转;下游王秋明组织多名马仔向粤西、海南等地扩散销售。针对这种犯罪集团的案件侦破工作,就必须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依法采取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专门技术手段,其收集的文档、图片、语音、视频等材料统称为技侦证据。需要明确的是,技侦证据并非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基于收集方法的特殊性形成的证据集合,其本质仍需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类别。

《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彰显了立法对该类侦查手段的特殊规制态度。与传统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技术性,依赖专业设备与技术手段实施,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二是秘密性,通常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构成潜在威胁;三是强制性,无需被侦查对象配合即可直接实施,强制干预程度远超常规侦查措施。因此,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要求。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与批准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于两类案件: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外,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批准可采取追捕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这一范围界定体现了“重罪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即只有针对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且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奏效的犯罪,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跨区域作案多、证据易灭失等特点,技术侦查措施几乎成为标配,监听通话、监控行踪、控制下交付等手段的运用率极高。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明确要求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批准程序:技术侦查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决定书应当附卷。

同时,法律明确禁止立案前的初查阶段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避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肖先华主编的《毒品犯罪办案指引》第495页也明确:无论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都应当在立案后才能进行技术侦查。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规则: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的,经批准可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一规定包含五层核心要义:

一是期限的灵活性,三个月是最长有效期限,侦查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批准更短的期限,如15天、2个月等;二是解除的及时性,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例如抓获犯罪嫌疑人或丧失侦查条件时;三是解除的书面性,解除技术侦查措施需制作书面决定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四是延长的程序性,延长期限需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获得批准,制作延长决定书;五是延长的次数无限制,只要案件确有必要,可多次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期限规则的设立旨在平衡侦查效率与权利保障,防止技术侦查措施无限期延续。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链条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多个层级,侦查周期往往较长,期限延长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延长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要求,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的单方判断随意延长,而应基于案件的复杂性、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等客观因素作出决定。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规范与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 152 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设定了三项核心要求:

一是执行的法定性,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如通信监控、行踪监控等特定技术手段)、适用对象(仅限犯罪嫌疑人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人员)和期限执行,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变更措施类型或延长执行期限。

二是保密的全面性与销毁的强制性,侦查人员不仅对执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绝对保密义务,还需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及时、规范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备查。保密义务绝非单纯的职业操守,而是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53条规定了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之一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侦查人员或相关单位、个人违反保密义务,泄露秘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中遵循 “最小必要” 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存储个人信息。

三是用途的排他性,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数据信息等,只能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项核心诉讼环节,不得用于行政监管、民事纠纷解决、个人背景调查等非诉讼用途,更严禁作为权力倾轧或非法牟利的工具。

这三项要求的设立,本质上是通过程序规制实现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平衡。在实践中,无论是电信企业配合提供通信数据支持、邮递企业协助实施邮件监控,还是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存储,均需严格遵循上述要求。

(五)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规定,为查明案情,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有关人员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一规定确立了隐匿身份侦查的合法性,同时设定了两项禁止性规则:

一是禁止诱使他人犯罪,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原本没有毒品犯罪意图,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并实施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原本只有实施少量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这两种引诱行为均属于非法侦查手段,通过该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禁止采用危害公共安全或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例如不得为了侦查而放任毒品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得采用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侦查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毒品犯罪侦查中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指侦查机关在发现毒品等违禁品后,为查明犯罪链条、抓获上下游犯罪嫌疑人,在其监控下允许违禁品继续流转,直至将相关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的侦查方式。

(六)技侦证据的查证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赋予了技侦证据的法定证据资格,但并非所有技侦材料都能自动成为定案依据,其仍需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证据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确定了技侦证据的查证方式,分为三个递进层次:第一层次是常规法庭调查,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方式审查技侦证据,这是技侦证据查证的首选方式,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第二层次是保护式法庭调查,在常规调查的基础上,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确保庭审审查的正常进行,同时避免产生严重后果。第三层次是庭外核实,当采取保护措施仍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或产生严重后果时,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实务困境

(一)“先技侦后立案”现象普遍,技侦证据合法性存疑

尽管法律规定明确,但实务中“先技侦后立案”的现象屡见不鲜。部分侦查机关为获取案件线索,先采取监听等技术手段,发现犯罪线索并认定符合抓捕条件后才正式立案。

如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2017)甘12刑终156号被告人梁某炫运输毒品案,“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技术侦查措施时间是4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在4月18日,在采取侦查措施4天后立案,该证据在对被告人梁某炫在立案前就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予以排除。”显然,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在刑事立案之前,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侵犯了公民的自由隐私权,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再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新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张建伟等走私毒品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关于张建伟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对张建伟与罗付云的通话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张建伟与罗付云通话使用技侦措施的时间早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技侦措施成为牟利手段,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尽管法律规定了保密义务和用途限制,但实务中仍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风险。侦查人员可能超出批准范围监控无关人员的通信或行踪,或者泄露监控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隐私。

例如,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福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李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因工作需要掌握的公安部云搜平台账号权限(该平台与技术侦查信息系统存在数据互通,可查询技侦措施关联的公民轨迹信息),实施了系列非法信息获取与出售行为:8 个月内累计非法查询公民信息 88985次,覆盖住宿记录、行踪轨迹、通信关联信息等敏感内容;筛选并导出4978名公民的完整数据,其中包含570 条标注“需保密”的住宿记录(部分涉及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证人及关联人员);以每条80元的价格将上述住宿记录卖给第三方信息中介,非法获利共计 5 万元,最终导致信息流入诈骗、催收等黑色产业链。

(三)技侦证据被“隐匿”不移送,证据真实性核实困难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技侦证据的移送、调查、运用等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技侦证据是否应当移送、如何移送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在某毒品犯罪案件中,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零口供的被告人定罪量刑;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后,侦查机关才移送技侦证据。《刑事审判参考》第 1522 号黎某昌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就存在类似情形。该案中,技侦证据是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依据,但一审阶段并未移送,直至后续程序中才予以出示。

在人民法院报《论技侦证据的移送、质证和运用》一文中指出了技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技侦原始证据缺失或拒绝提供,如监听录音灭失、公安机关拒不提供技侦证据、不同意复听,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第二,以非法定的文字抄清材料替代原始技侦证据(如监听录音、微信电子数据),该材料无法进行法庭质证,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文字抄清材料与实际技侦内容不符,存在记录虚假或错误的情况;第四,公检法机关对技侦证据审查核实不到位,出现错认证据归属等问题,险些造成错案。

(四)技侦证据转化困难,证明力认定标准模糊

我国刑事案件法定证据种类具体分为物证、书证等八种证据,其中并未单列名为“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种类,这说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转化才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文书、技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等。其中有关说明材料,如监听材料应当转为监听译文、通讯信息转化为打印件,对涉及暗号、方言等难以直接识别的应当结合在案言词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对于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则需要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后再移送,并要随卷附上制作说明等信息。

例如,侦查机关多仅提供加盖公章的文字抄清材料作为转化证据,而非原始技侦资料或合法复制件,这种转化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通过庭审质证核实其与原始录音的一致性,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部分转化后的技侦相关材料与原始技侦内容不符,存在记录错误或虚假记录的情况,技侦措施的实施和材料转化多由侦查机关单方完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因保密限制难以参与其中,无法对转化程序进行有效监督。

(五)法院审查标准不一,庭外核实程序异化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方式和采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法院严格遵循庭审质证原则,要求技侦证据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部分法院则频繁采用庭外核实程序,不通知辩护律师参加,仅由审判人员与公诉人、侦查人员单方沟通核实;还有部分法院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只要侦查机关出具了批准文书,就直接采信技侦证据,忽视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

例如,在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参考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73号刑事裁定书),二审经办人先到公安机关听取案发期间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话录音进行庭外核实,随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完整的技侦材料,包括通话录音的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声纹鉴定及技侦措施审批文件,且通话录音当庭播放,经检辩双方质证后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完整呈现了 “庭外核实+法庭质证”的组合查证模式,既保障了技侦手段的保密性,又符合证据查证的法定要求。

(六)辩护律师权利受限,质证权难以实现

辩护律师在技侦证据相关程序中面临诸多权利限制:一是查阅权受限,尽管《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但对于技侦证据本身能否查阅存在争议,多数法院仅允许律师查阅批准文书,不允许查阅技侦证据材料;二是复制权被剥夺,即使部分法院允许律师查阅技侦证据,也往往禁止拍照、拷贝,甚至不允许摘抄、记录,导致律师无法充分研究证据;三是质证权虚化,庭审中控方突然出示技侦证据,律师只能临场应对,难以进行充分质证;四是保密协议的过度限制,部分法院要求律师签署保密协议后才允许查阅技侦证据,但协议中往往设置诸多不合理限制,进一步压缩律师的辩护空间。

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辩护路径

(一)程序合法性审查:阻断非法技侦证据的采信

辩护律师应当将技侦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作为辩护重点,从以下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一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法定案件类型,对于不属于法定范围的,主张相关技侦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审查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立案后采取,通过查阅立案决定书、技侦批准决定书等文书,核实立案时间与技侦措施批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于 “先技侦后立案“ 的,主张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三是审查批准手续的完整性,要求公诉方出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决定书,并核实决定书是否附卷,对于批准手续不全或未附卷的,主张技侦证据缺乏合法性基础。

四是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与批准决定一致,对于超出批准范围实施的技侦措施,主张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某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就采取了监听措施,且批准决定书未附卷,最终法院认定相关技侦证据程序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被从轻处罚。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应当与批准决定载明的期限一致,超过期限未延长或未解除的,后续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期未延长仍继续采取措施的情形。

(二)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质证:削弱技侦证据的证明力

辩护律师应当从真实性和关联性角度,对技侦证据进行精细化质证:

一是针对录音、视频等视听资料,审查其是否经过剪辑、篡改,要求公诉方提供原始载体,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声音主体、画面主体身份不明的,要求提供声纹鉴定、人脸识别鉴定等证据,否则主张证据真实性存疑。

另一个争议问题是,监听其他人时获取的本案嫌疑人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目前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常以此为借口为“先技侦后立案”的违法行为开脱。从证据法理来看,此类证据并非绝对不能使用,正如对甲立案后获取的供述可用于指控乙一样,对其他嫌疑人合法监听获得的录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前提是,侦查机关必须将对其他嫌疑人的立案手续和合法技侦批准手续附于本案卷中,否则难以排除对该技侦行为合法性的合理怀疑。

二是针对电子文档、文字材料,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提取笔录、保管链条证明,避免采纳被篡改或伪造的证据。

三是审查技侦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重点核实通话内容是否涉及本案指控的犯罪,是否能证实关键犯罪情节,对于与案件无关或关联性较弱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纳吉日日涉嫌贩毒案中,公安机关通过监听获取的电话录音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否认录音真实性,而检察机关未在补侦期限内提供声纹鉴定材料,法院最终认定该电话录音因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仅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案例表明,技侦证据的质证同样遵循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规则,一旦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质证程序合法性辩护: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辩护律师应当积极维护自身的质证权,针对违法的质证程序提出异议:

一是对于法院决定庭外核实技侦证据的,要求参与庭外核实程序,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主张辩护律师有权到场参与,履行质证权利。

二是对于公诉方在庭审中突然出示技侦证据的,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不得要求律师临场发表质证意见,确保律师有充分时间研究证据。

三是对于法院限制查阅、复制技侦证据的,依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材料,要求法院取消不合理限制。

结语

刑事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重要手段,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严格适用,否则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当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实务中面临程序违法、审查标准不一、辩护权受限、证据转化困难等多重困境,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司法、执法机关的共同努力。立法层面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司法层面应当严格审查技侦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执法层面应当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强化程序意识和权利保障意识。

辩护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应当充分认识到技术侦查措施辩护的重要性,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和质证技巧,从程序合法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推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化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尊严。

(本文作者:盈科何晓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