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及举证规则探讨

  • 摘要

本文系统分析了遗嘱形式瑕疵的相关问题,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案例,深入探讨了常见遗嘱形式瑕疵的类型、法律效力及其认定规则。文章指出,遗嘱即使存在形式瑕疵,也不一定无效,关键在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综合个案证据进行判断。同时,重点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流转规则,并就几种典型的瑕疵遗嘱效力认定及其证据规则展开深入讨论。

  • 关键词

遗嘱继承、遗嘱效力、举证规则、遗嘱法定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

遗嘱作为自然人处分身后财产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形式与效力问题一直是继承法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1985年《继承法》首次系统确立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法定形式,标志着我国现代遗嘱制度的确立。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创新性地增设了打印遗嘱这一新型遗嘱形式,体现了法律对新兴技术应用的积极回应。

在遗嘱继承案件中,遗嘱效力审查是核心环节,而形式要件的审查则是重中之重。与其他法律文件不同,遗嘱具有特殊的不可复现性——即无法通过当庭核实的方式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特殊属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审查遗嘱时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实践中,法院对遗嘱形式要件普遍持严格立场,绝大多数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将被直接判定无效,遗产则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分配。这种严格的形式主义审查立场虽然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导致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冲突。

遗嘱形式要件与效力的法律规定

尽管《继承法》与《民法典》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1135条对代书遗嘱的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条文表述简明扼要,但实践中具有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仍屡见不鲜,比较典型的有缺少见证人,缺少日期或者日期书写不规范等。严格形式主义、简洁明了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立遗嘱的习惯这三者并不能完全对齐,从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况频繁发生。而这些无效的案件中,当然会有一部分存在伪造遗嘱的情形,但是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其中相当大比例的案件中所涉的遗嘱并非伪造,而是因各种原因导致了形式瑕疵。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讨论遗嘱审查的严格形式主义是否为“绝对”的形式主义;如果不是,对于具有形式瑕疵的遗嘱,认定其为有效的空间在哪里?

《民法典》1134条至1139条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以及见证人的身份要求进行了规定,但除了第1138条规定口头遗嘱“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以外,并没有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效力作出规定。即这些条款只是规定了遗嘱应当采取的法定形式,但是并未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一律无效。

而《民法典》第1143条中规定了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该条文中也并没有直接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无效”即《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必然无效,而《民法典》生效前的《继承法》中的规定也与《民法典》一致。

检索与遗嘱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后发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回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但该答复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虽然下级法院在审判中可参考适用,但是并无强制约束力。事实上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提出该“答复”以支撑自己“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的观点后,法院并未依据该“答复”认定遗嘱无效。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一律无效,要判断遗嘱的效力还是需要回归《民法典》第1143条等条款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1143条虽然包含四项规定,但其核心均围绕”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展开。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理解,即主张遗嘱存在的一方需证明遗嘱内容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第1134-1139条对遗嘱法定形式的明确规定,则可以理解为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这些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失去其制度价值。

具体而言,《民法典》通过第1134-1139条构建了严格的遗嘱形式规则体系,旨在通过法定形式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第1143条从实质层面确立了遗嘱效力的审查标准,核心在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二者通过”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实现衔接: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真实的遗嘱则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存在其他反证,如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遗嘱系在欺诈、胁迫下所立)。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并不能直接推定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仍需进一步证明遗嘱内容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从而与第1143条的规定相衔接。如果无法完成这一举证,则遗嘱将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必然有效,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必然无效。判断遗嘱效力的规则应当是: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推定为有效;而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则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系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遗嘱有效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遗嘱继承案件中,遗嘱的真实性往往是争议的核心焦点。由于遗嘱的特殊性,直接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很多时候仅限于遗嘱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从技术上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决定诉辩双方谁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而言:若原告提交遗嘱并主张其有效,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在遗嘱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归属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如果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则原告因举证不力无法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将认定遗嘱无效;反之,若举证责任在被告,则被告因举证不力无法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将认定遗嘱有效。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原、被告双方具有决定性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私文书证的一种,遗嘱的真实性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履行存在法律设定的合理边界。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并非无限义务,也不以“绝对真实”为目标,我国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而言,在对方仅提出口头反驳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结合《民法典》第1134-1139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遗嘱作为特别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完备即视为意思表示完成。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34条和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只需证明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即可认定遗嘱成立并有效。然而,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排除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可能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性。对于此类遗嘱,主张其真实有效的当事人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以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主张瑕疵遗嘱有效的一方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路径进行举证:第一种是通过其他证据补强遗嘱的形式瑕疵,说服法官形成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心证”;第二种是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遗嘱内容实质上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初步举证阶段,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如果无法提交证明遗嘱完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则应当同时提交补强法定形式瑕疵或者证明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即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证据补强。当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完成上述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抗辩方。此时,抗辩方需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提出反驳:在实务中,针对形式的反驳通常围绕签名真伪、见证人身份等展开;而对实质的反驳则往往涉及财产处分权、遗嘱人行为能力等问题。如果抗辩方的反驳证据足以动摇主张有效一方所达到的“高度盖然性”,使遗嘱重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举证责任将再次转移回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的流转规则可以概括为:首先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或实质真实;若其完成初步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抗辩方需提出反驳证据;若抗辩方的反驳足以使案件事实重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回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具体流转过程见图1。这一过程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兼顾了对特殊情形下遗嘱效力认定的灵活性。

 图1、举证责任流转图在遗嘱继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由于被继承人已故,案件调查常受限于关键证据的鉴定程序。例如,当异议方对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时,通常需通过专业笔迹鉴定予以确认。然而,由于遗嘱设立时间久远,当事人常对鉴定样本的适格性存在争议,或无法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导致笔迹鉴定程序难以推进。在此类情形下,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若举证责任在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则因无法完成鉴定导致遗嘱效力无法认定;反之,若举证责任在异议方,则异议方需承担无法推翻遗嘱效力的不利后果。这一机制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

常见的形式瑕疵遗嘱效力与举证责任探讨

(一)共同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中最具争议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共同遗嘱,其中仅由一方亲笔书写遗嘱内容。《继承法》与《民法典》均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作出回应,指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然而,该解释同时表明,当事人不得仅以遗嘱内容由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为由主张遗嘱无效。

这一司法解释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并签名。而共同遗嘱的自书形式必然导致其中一方无法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然而,该解释却否定了当事人以未书写一方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主张遗嘱无效的权利。这种矛盾实际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共同遗嘱形式要求的放宽。

从法律逻辑来看,自书遗嘱的核心在于立遗嘱人通过亲笔书写直接表达意思表示。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行为能力,也间接证明了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相比之下,代书遗嘱由于缺少书写环节,必须通过见证人的在场来佐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对于共同遗嘱中仅签名的一方而言,既无亲笔书写的正文,又缺乏充分的见证人,如何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和精神状况便成为一个难题。

鉴于《民法典》未对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若强行将单个遗嘱人的自书形式套用于共同遗嘱,则可能架空遗嘱法定形式的基本要求。与其在个案中突破法定形式的框架,不如从实质审查的角度出发,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共同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检索案例后发现,关于共同自书遗嘱的效力,各地的裁判尺度有非常大的差异,可能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前述解答,北京地区法院一般按照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审查共同自书遗嘱,若无相反的证据,符合一人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加共同遗嘱人的签名和标注日期,即认为共同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有效。而其他各地法院中有的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上海市(2022)沪02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对于没有亲笔书写的一方的内容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并无其他见证人签字确认,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该观点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又比如(2022)沪02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一审法院认可了共同自书遗嘱的效力,但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只签名、标注日期的遗嘱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并因此改判。广州市(2018)粤01民终7801号和(2019)粤01民终19782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了共同自书遗嘱的效力,但并未明确认定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只是以遗嘱为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有效。可见该问题在实务中争议巨大。

由于民间常用的”一人书写、两人签名并标注日期”的自书遗嘱形式在客观上降低了未亲笔书写一方的形式要求,相较于传统的一人自书遗嘱,这种形式更容易导致未书写方的签名被伪造。如果将共同遗嘱的这种自书形式纳入法律规定,则可能损害整个遗嘱法定形式的基本架构;然而,由于这种遗嘱形式在现实中确实客观存在,若不纳入法律规定又会导致实务中对其效力的认定过于随意,这形成了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考虑到当前社会数字化表达方式逐渐普及、传统亲笔书写形式日益减少的趋势,可以预见共同自书遗嘱乃至传统自书遗嘱的数量都将持续减少。因此,在立法层面暂时搁置这一问题,不失为一种稳妥的选择。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笔者认为不宜直接套用一人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来认定共同自书遗嘱符合法定要求,而应当从遗嘱实质内容是否体现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论证。具体而言,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例如提交立遗嘱时的录像、其他证据中对遗嘱内容的确认或印证等。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共同自书遗嘱并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形式要求,因此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使遗嘱的真实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认定遗嘱中仅签名并标注日期一方的相关内容无效;反之,若该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使遗嘱的真实性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应当初步认可遗嘱的效力,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反驳一方。

(二)按指模代替签名的瑕疵

以按指模代替签名作为身份认证的方式由来已久,在古代文献中已有相关记载。例如,《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收录的唐总章三年(公元670年)借贷契约中提到“两和立契,获指为记”,即通过捺指印来确认身份。然而,与签名相比,按指模的动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行为人可能在不清醒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完成按指动作,因此其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签名是作为法定形式要件被明确要求的,而并未提及按指模这一替代方式。然而,在实务中确实存在部分老年人因不识字或身体原因无法书写的情况,转而选择以捺指印代替签名的方式订立遗嘱。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以按指模代替签名的遗嘱效力认定并非一概否定,而是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2024)京01民终10455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提供了遗嘱代书时的录像,能够证明确为遗嘱人亲自捺指印,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有效。同样地,在(2023)粤01民终24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形式要件欠缺作为遗嘱无效的情形,而是更注重遗嘱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件中,法院指出:“立法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遗嘱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非追求形式上的完美。因此,不能仅因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即当然否定其效力。关键在于审查这些形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定。”结合立遗嘱时的视频证据,法院最终认定遗嘱有效。

然而,在其他案件中,如(2023)粤01民终12901号和(2022)沪02民终6937号案件,当事人未能提供立遗嘱时的录音或录像等辅助证据,仅凭捺指印而无签名的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例如,在(2022)沪02民终6937号案件中,法院详细论证称:“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相较于一般民事行为具有更严格的形式要求。在有条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佐证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无法充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因此难以认定遗嘱的效力。”由此可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捺指印代替签名的遗嘱往往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由此可见,仅有捺指印而无签名的情况将导致遗嘱存在较为严重的形式瑕疵,进而可能影响其法律效力。然而,这种情形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而是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立遗嘱时的具体情况,并证实捺指印的遗嘱确系由遗嘱人亲自订立。其中,立遗嘱过程的录像可以作为最佳证据,因为其能够直观、完整地反映立遗嘱的场景和各方行为。在当今社会,几乎人人皆备智能手机且均可随时进行录像的情况下,将立遗嘱的过程拍摄下来是一项符合常理的做法。

然而,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交立遗嘱时的录像等直接证据,则难以达到证明遗嘱有效所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举证不力,法院通常会对遗嘱的有效性持审慎态度,从而可能导致遗嘱有效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三)注明年月日的瑕疵

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中,注明年、月、日的要求各有不同:自书遗嘱仅要求遗嘱人注明日期;代书遗嘱则要求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需注明日期;而打印遗嘱则进一步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都注明日期。这一看似简单的“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并非无意义的“繁文缛节”,而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在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上注明的日期直接决定了哪一份遗嘱应作为最终依据。其次,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与遗嘱人签署的日期是否一致,反映了代书和见证行为与遗嘱人意思表示之间的“时空一致性”,这直接影响到代书和见证行为的效力认定。此外,结合遗嘱人去世前的病历记录,立遗嘱的时间还可以作为判断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

由此可见,“注明年、月、日”是决定遗嘱效力的关键要素之一,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如果遗嘱在注明日期方面存在瑕疵,当事人应当针对性地提交证据对形式进行补全或提供辅助证据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完成举证责任。若结合辅助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可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反驳方。然而,由于注明日期在遗嘱中的功能与签名和正文有所不同,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着重从日期瑕疵的角度出发,补足因日期缺失而产生的疑点。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立遗嘱人在正文中记载了“某年某月某日立此遗嘱”等明确日期信息,但未在最后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对于自书遗嘱而言,由于其从头至尾均为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日期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立遗嘱的具体时间。因此,即使签名后未标注日期,只要正文中能够确定日期,也应视为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至少正文内容对法定形式要件进行了补正。例如,在(2020)京03民终14672号判决中,法院即持此观点,认为“……通过此种方式对落款未记载遗嘱日期予以了补正,且该方式亦同样可以实现自书遗嘱日期要件的目的及功能,故本院认定涉诉遗嘱具备自书遗嘱中的日期要件”。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自书遗嘱存在此类瑕疵,应当认为其已初步证明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转移至反驳方。

当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存在签名日期缺失等程序瑕疵时,其法律效力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若代书人、见证人或遗嘱人未在签名处规范标注日期,则无法通过遗嘱文本直接确认三方主体在同一时空场域同步完成遗嘱订立行为,即难以满足法律要求的”时空一致性”要件。在此情形下,主张遗嘱效力方需承担补充举证责任,通过提交视频记录、见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补强遗嘱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如在(2022)京03民终4209号案件中,当事人成功提交立遗嘱全程录像,完整再现代书遗嘱的制作流程及签署场景,最终获得法院有效性认定。若欠缺此类关键补强证据,则不能认定已完成遗嘱真实性举证义务。

对于仅标注年月而缺失具体日期的瑕疵,若该时间段内既无其他遗嘱存在,亦不存在遗嘱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效力瑕疵事由,则宜认定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典型如(2019)粤01民终19782号案与(2021)浙10民终2126号案,尽管遗嘱落款日期采用”某年某月吉日”的非标准表述,但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不存在时间序列冲突,最终均作出有效性认定。此类裁判要旨体现司法实践对形式瑕疵的宽容边界——当日期记载足以锁定合理时间区间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时,不宜机械否定遗嘱效力。

(四)代书人未在同一页签名的瑕疵

在遗嘱见证实务中,代书人、遗嘱人与见证人签名页分离的情形具有典型性,此类瑕疵多见于早期遗嘱见证文书。具体表现为:遗嘱文本末页仅载明代书人及遗嘱人签名,而见证人签名则独立存在于另行制作的《见证书》中。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签名页分离将导致三项核心程序要素——代书行为、遗嘱人确认、见证人监督——的时空同一性无法通过文书载体自证。鉴于无法排除”先代书后补见证”的可能性,主张遗嘱效力方需提供立遗嘱全程录像等证据补强见证人亲历现场的事实。在欠缺辅助证据的情形下,此类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法完成遗嘱真实性的初步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已列举常见遗嘱形式瑕疵类型及相应处理规则,但实践中遗嘱瑕疵形态复杂多样,难以穷尽。无论瑕疵表现为何种形式,司法审查均应遵循统一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而应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实务中需重点审查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仅因形式瑕疵直接否定效力。当客观事实难以完全还原时,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全面考量瑕疵成因、补证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本文作者:盈科刘亚娟、梅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