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见山,先说答案:说法片面,理解有误。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怀孕妇女、哺乳期妇女等女性群体因处在特殊生理时期,需要恢复身体、照顾新生命,所以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在这一层面上说,特殊女性群体涉刑事案件时不仅确实存在社会一般理解的“不坐牢”(实际是不羁押)的情况,而且“怀孕的妇女”被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
怀孕妇女、哺乳期妇女等女性群体涉及刑事案件时,其“不坐牢”(不羁押)具体表现为: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1)在审前争取取保候审;(2)在审判阶段争取“应当”适用缓刑;(3)在审判阶段,当不满足缓刑适用条件时,争取监外执行。这些“不坐牢”表明了法的温度,展现对特殊女性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对生命的尊重。但是,特殊生理时期带有时效性,关怀也不是免责的理由,不可能“一直”如此,因此只要特殊生理时期终止,特殊保护即告终止。涉刑事案件的任何人,在经过审判之后都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女性自然也无法因为怀孕、生产、流产、哺乳等理由,达到免除刑责的效果。
- 【详细解析】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七条明文确认,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属于妇女特殊生理时期,国家尊重和保障上述时期妇女的健康需求。在工作和劳动过程中,处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性受到特殊保护。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基于上述基本法律,我国刑事领域也通过多部规范性文件建立其对应的配套程序,对特定生理时期的妇女加以特殊保护,保障特殊涉案女性群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中,有两处法条与特殊生理时期的女性群体直接相关,但仅指向“怀孕的妇女”。第四十九条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外;第七十二条是缓刑适用的关怀,若“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怀孕的妇女”,该妇女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项条件的,审判机关“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针对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二十世纪末就出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两份答复进行细致解答,明确在死刑适用上对“怀孕的妇女”是“能宽则宽”——“怀孕”之界定不问怀孕是否违反政策,不仅不局限于处在孕期、产期,还囊括了流产的情况,充分表明国家对孕育生命的尊重与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刑事实体法着眼点在“怀孕的妇女”,刑事程序法则将范围扩大到“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其未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且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取保候审;即便达到逮捕条件甚至已经被逮捕的,也可以将其他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一句话总结,就是尽可能避免羁押“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我国《看守所条例》也有相配套的规定,对哺乳期予以细化限制(哺乳的婴儿不满一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由于“怀孕的妇女”被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执行的程序上对此予以特别关注。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若罪犯被判处死刑,但在交付执行前发现其“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此处对“怀孕”的理解同样包含“孕期”“产期”和“流产”三种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七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第五百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怀孕的;
(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第五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宣判后的执行程序对特殊女性同样有一定程度的人文关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两类群体,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注意,此处不再是“免死”的问题。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计入刑期,“死刑适用对象”的相应规定无法在此直接类比适用。即,在暂予监外执行环节,特殊女性对象仅仅指向“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流产的妇女”不在此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有人可能好奇,“流产”或“产后抑郁”是否算作“严重疾病”,可否“保外就医”?基于现有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流产或者产后抑郁都不属于严重疾病。并非只要对身体有所损伤的疾病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严重疾病”,“严重疾病”的范围、诊断需要严格把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全流程都依法从严把控,《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等对此有明确规定。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的“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是指罪犯所患疾病病情危重,有临床生命体征改变,并经临床诊断和评估后确有短期内发生死亡可能的情形。诊断医院在《罪犯病情诊断书》注明“短期内有死亡风险”或者明确出具病危通知书,视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临床上把某种疾病评估为“具有发生猝死的可能”一般不作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加以使用。
罪犯就诊的医疗机构七日内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可以作为诊断医院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的依据。
2.《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的“久治不愈”是指所有范围内疾病均应有规范治疗过程,仍然不能治愈或好转者,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医学条件。除《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明确规定需经规范治疗的情形外,“久治不愈”是指经门诊治疗和/或住院治疗并经临床评估后仍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的情形。在诊断过程中,经评估确认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即符合保外就医医学条件。
3.《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关于“严重功能障碍”中的“严重”,一般对应临床上实质脏器(心、肺、肝、肾、脑、胰腺等)功能障碍“中度及以上的”的分级标准。
6.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妊娠检查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
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组织诊断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中的严重疾病,是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并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中有关工作标准要求。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
第六条 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监狱组织诊断、检查或者鉴别,应当由监区提出意见,经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后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进行鉴别。
第八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然而,规范性文件对特殊女性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不是无限制的,这些基于特殊生理时期而给予的权益保护,必然随着特殊时期的结束而终止,因而其不仅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也有一定的期限和附随的后续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怀孕或者哺乳期这两个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予以收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于因怀孕或者哺乳婴儿未予逮捕而予以监视居住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哺乳期满”后,应当对其逮捕,及时羁押。但是,因应个体情况需要,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哺乳期的具体期限;这是合理的留白,为司法工作人员灵活处理涉案人员保留一定的人性空间。
实践中,结合“哺乳”和“婴儿”的概念,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日报》给出“哺乳期”的一般认定期限为一年,从婴儿出生之日起算只次年生日时指;明确“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局限于需要母乳喂养自己婴儿的妇女。该解答没有法律强制力,仅供参考,因而对于是否可以延长,还需要同步参考其他文件。
《检察日报》2022年11月30日第01版“检答网集萃”板块
对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哺乳期作何理解
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应理解为需要母乳喂养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期限多久,是否可以延长?(咨询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 朱建辉)
重庆市检察院程万听答疑意见:个人认为,“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指亲身在哺育和照顾自己婴儿的妇女,不仅指以母乳喂养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期限为一年,自出生之日起至次年生日止,且不可以延长。理由如下:
所谓哺乳期,简单说就是哺乳自己婴儿的期限。故此处对“哺乳期”的理解问题,其实也就是对“哺乳”和“婴儿”这两个概念如何认识的问题。首先,“婴儿”这个概念,从现行规定来看,内涵是清晰明确的。劳动法第63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均对“婴儿”作出一致的定义,即未满1周岁的儿童。基于此,也就可以将“哺乳期”理解为“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期限”。至于“未满1周岁婴儿的期限”如何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周岁”的解释进行理解,即这个期限最长应为1年,从出生日起计算至次年生日止,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的情形。其次,“哺乳”这个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的角度看,是指以母乳喂养;而从广义的角度看,是指母亲对孩子的哺育、抚养,不仅限于母乳喂养。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对哺乳作广义解释显然更有利于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母乳喂养,只要是亲身在哺育和照顾自己婴儿的,都应视为“哺乳”。
至于有人担忧生产后、哺乳期满的女性罪犯被判处实刑,其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其子女何去何从的问题,《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此予以充分考虑。有未成年子女不属于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罪犯需要承担起自己应负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会依法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四条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需要收押执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并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对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罪犯收押执行,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综合上述规定,对于处在特殊生理时期的妇女群体,我们可以得出四项结论:
1.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取保候审、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性关怀”仅仅针对“两怀妇女”,即“正在怀孕的妇女”和“哺乳处在哺乳期婴儿的妇女”,《刑法》的最后手段属性和刑事责任承担的严肃性决定其不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针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即流产,不区分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女性的情况,也不像《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渗透到“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方方面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2. 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已是孕妇,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怀孕的妇女,哪怕该妇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流产,均不适用死刑。但如果时流产之后,又因为其他犯罪事实被追诉而最终应判死刑的,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只有在死刑适用与否这种关涉生命的场景中,才会将“流产”作为法定情况予以考虑。
3.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生理时期保护期限,刑事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上文提到这是出于灵活司法、执法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2修订) 等民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检答网荟萃等解答,“哺乳期”一般自婴儿出生之日起算一年(十二个月),到该婴儿次年生日时止。没有绝对禁止时间的延长,但是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倾向于不延长;即便延长,最多延长两个月左右(即一共十四个月左右)。
对于近期流产的女性,尽管其不属于取保候审、缓刑、监外执行特殊关注的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或执行机关一般会依据民事法的相关期限规定,给予一定的恢复时间再行收押,期限通常为一到两个月。如果该女性已经被逮捕,法院可以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期限结束后再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对需要逮捕并且符合逮捕条件的予以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2修订)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计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职工终止妊娠享受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计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计75天。
(三)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计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计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计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计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计14天。
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合并计算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15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90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3.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期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4.本规定发布前哺乳期有10个月的,也有18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15.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
4. 即便属于“正在怀孕的妇女”或者“哺乳处在哺乳期婴儿的妇女”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终止妊娠状态一到两个月或生产后该婴儿满周岁的,“特殊状态”告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需要逮捕的、刑期未满仍需继续服刑的,执行机关依然会对其予以收押/收监。需要继续服刑的,服刑场所会根据剩余刑期来决定。
举例说明:婴儿正处在哺乳期五个月时,母亲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九个月,此前其一直取保候审,未实际羁押(即判决生效时甲没有被羁押过,其生产的婴儿五个月大)。按照哺乳期为一年来计算,甲可以监外执行剩余哺乳期(七个月);哺乳期满后,甲还有两个月余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需在看守所继续服刑两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本文作者:盈科彭祝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