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当运用“自身的”技术人员、技术力量、场地环境和设施设备等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包括鉴定事项涉及的相关检验检测事项,也应当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亲自”完成(即不得外包)。
对于“四大类”鉴定,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所涉事项有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四大类”之外的鉴定事项,比如产品质量鉴定等,相关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对外委托(外包)鉴定事项,以及对外委托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和遵守哪些程序,均存在不少争议。甚至,有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认为,是否对外委托(外包)鉴定事项是其鉴定自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其没有向人民法院(委托人)报告的义务,更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不得对外委托(外包)鉴定事项,即使必须对外委托(外包),也应当主动报告人民法院并且经过人民法院明确同意,否则就是严重的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其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一、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得将鉴定事项对外委托;即使必须对外委托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对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入册初核时都会要求其签署《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明确要求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在资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专业活动。受托事项超出执业范围的,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说明,保证不超范围执业或转委托”[1]。这是各级人民法院对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的统一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管理办法(试行)》【豫高法﹝2020﹞143号】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擅自将受委托事项转托给其他机构办理或交非本机构人员办理的,将暂停委托;如果情节严重,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将停止委托。
众所周知,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后,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就正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有规定将二者合起来称为广义的“鉴定人”)[2],具有了“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必然享有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以及承担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 所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对外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这是基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之下的应有之义。
二、在经过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事项委托给通过资质认定的专业机构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专业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3]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4]进行鉴定。举重以明轻,鉴定机构也应当将鉴定事项,比如检验检测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或者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产品质量鉴定中,“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机构”对涉案产品的技术指标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通过资质认定的(即获得CMA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相关数据、结果。如果“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机构”未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委托没有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则是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于2018年3月6日被废止之后[5],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机构与“业务主管单位”就完全脱钩了,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机构完全实行“行业管理”。但是,即便如此,相关行业协会也要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机构对外委托鉴定事项时,应当委托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比如,浙江省建材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应当选取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无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不是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机构或者鉴定专家组决定的,而是根据检验检测行业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只要市面上有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就不应当委托没有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确定检验检测机构之后,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以确保相关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科学性、合法性。
对于违反前述程序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4条规定了诸多惩戒措施,比如“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措施都侧重于“事后”的亡羊补牢,缺乏“事中”的有力监督(过程监督),无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不利于诉讼活动有序运行。没有合法的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就不能保证。所以,未来修改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时,应当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事中”报告义务以及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职权。
(本文作者:盈科郝孝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