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责任豁免情形简析

无论是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均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原则上由董事(新公司法)或股东(旧公司法)组成,也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组成。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员工或者中介机构主动或被动地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开展清算工作。

根据《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如公司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往往会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追究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而非股东、董事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对何种情形下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豁免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分享

案例一:(2022)沪02民终3822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

对于清算组成员杨某而言,其既非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又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非从事公司清算事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其作为郑某私人司机而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系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在另两名清算组成员控制、主导清算,但消极不进行清算甚至虚假清算的情形下,一是其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力;二是因清算组受控于两股东成员,其有“名”无“实”,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故此,难以认定杨某对于清算组未予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因而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涉及的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相关清算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该款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明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故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则应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从而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类同此理,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尚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而免除相应清算清偿责任,本案中,倘若忽视杨某成为清算组非股东成员的原因、目的等背景事实,以及清算组在两股东成员控制下不当清算的实际状况,仅因杨某系清算组成员,即简单苛求其应当在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尽到注意、知晓及通知义务,否则即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就他人控制下的清算组怠于履行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也有违公平原则。

案例二:(2022)辽01民终542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欠债主体是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清算程序中,委派孟某、王某、杨某三人组成清算组,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孟某、王某、杨某组成的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目标公司有关资产负债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原告系公司债权人。原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孟某、王某、杨某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债务系属明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孟某、王某、杨某在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上存在过错,且目标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额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孟某、王某、杨某三人既非目标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判决孟某、王某、杨某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当。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目标公司股东另行主张。

二、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责任简析

根据《公司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清算责任纠纷的本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于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通过判断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其中最重要的即如何判断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的

法定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等条款之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义务。因此,如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进行抗辩的,应当以其已经实际履行清算组成员的法定义务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核心进行举证、答辩。

(二)常见可抗辩免责事由

1、已切实履行债权申报公告通知义务

由于清算责任纠纷的起诉主体通常为公司债权人,因此与清算责任纠纷密切相关的,即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切实履行,其中包括了对未知债权人的公告通知以及对已知债权人的送达通知。

2、对清算不具备控制力或不知情

即清算过程并非由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控制,而是由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实际操控。如上述案例一中,既非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又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非从事公司清算事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其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是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同理,如该清算组成员完全是被动加入清算组,甚至自己完全不知情的,那更应当免于担责。

3、对债权人的存在不应当也不可能知晓

如该债权人是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即便穷尽专业技能也无法知晓的,或者是公司实控人或股东恶意隐瞒的,则无法苛求非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如上述案例二中,专业中介机构通过审计等专业收到依然无法获知债权人信息,则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三、笔者建议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进一步明确,公司员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代理记账公司等因作为清算组成员而被起诉要求承担巨额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公司法立法价值趋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情形下,各地法院总体裁判思维倾向于前述人员需承担相关责任,因此非公司股东、董事清算组成员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规避自身风险。笔者在此建议相关机构及人员,审慎接受公司股东或董事委托,明确追责条款,同时在清算过程中切实履行清算法定义务,如财产清查、债权通知等,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吴建锋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