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股东刘某转让股权前,公司尚未有负债。刘某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了实际控制人的老父亲,后来公司经营产生亏损,债权人要求刘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刘某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什么刘某实际投入公司的75万不被认可?律师对于股权转让风险,有什么意见和建议?且看本律师抽丝剥茧,一一为大家揭晓。
一、案情简介
花无期公司于2017年5月设立,注册资本金为1018万元,其中刘某持股15%,认缴出资额152.7万元;蔡某持股40%(李某林的妻子,公司由李某林实际控制和经营,因李某林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员,蔡某实质上代李某林持有股权),认缴出资额407.2万元,也是公司最大股东;其余45%股权由朱某、彭某、沈某等分别持有。公司设立后,刘某陆陆续续投入75万元,但是投资款是汇入李某林指定的私人账户,李某林未及时将刘某的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会计账簿中也未列报刘某的出资款。刘某、朱某、彭某等并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均由李某林负责,因为李某林在经营过程中账目不清,且持续亏损,刘某遂提出公司解散清算,但是李某林不同意解散清算,并游说刘某称解散清算程序较为复杂、周期长,不如直接转让,刘某遂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林指定的人。2020年5月,李某林遂让其年迈的父亲李某勇(明显没有出资能力)受让了刘某的股权,工商登记中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刘某将15%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李某勇,此时花无期公司对外尚无负债。同时,李某林书面承诺在2025年5月前将刘某投资的75万元偿还给刘某。后来,花无期公司继续亏损,债权人A起诉花无期公司要求花无期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A的请求,但是经强制执行无果。A遂起诉李某勇、刘某,要求李某勇在未出资152.7万元范围能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刘某在未出资152.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存在的问题及本律师分析要点概况
(法院审查重点)
- 刘某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股权?
- 刘某实际投入的75万元能够被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
- 在花无期公司和李某勇均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已经转让股权的刘某是否要在152.7万元范围内对花无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关于“什么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属于恶意转让”及“如何规避出资风险”的分析
- 律师建议
三、律师解析
问题一、 关于“刘某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股权”的分析
3.1.1实践中,刘某股权转让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转让。分析如下:
(1)刘某将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勇,转让价格1元的作价基础是什么,没有说明,而且李某勇明显不具有履行出资能力(年迈且无偿付能力),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2)从法律效果看,虽然刘某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产生负债,但刘某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出资能力的李某勇,显然影响了公司资本的充实性,间接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A的合法权益。
(3)公司由李某林实际控制,且其书面承诺在2025年偿还刘某的75万元投资款,结合李某林的失信人员身份和刘某将资金汇入私人账户的事实,从第三人的视角,可以推定刘某与李某林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安排,其行为可能是为了规避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
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
3.1.2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问题二:分析刘某实际投入的75万元的性质,能够被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
3.2.1刘某实际投入的75万元元,实践中很难被认定为出资。具体理由如下:
(1)刘某作为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152.7万元,虽然实际投入75万元,但已投入的75万元汇入了李某林指定的私人账户,没有入资公司账户,会计账簿上也未记录该笔出资的性质为“投资款”,刘某也未因其投资获得出资凭证,在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其实际投入的75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认定为实缴出资。简单说,就是无论对于外部债权人,还是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刘某转让股权时,尚有152.7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
3.2.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三:关于“刘某是否需要在152.7万元范围内对花无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分析
3.3.1 律师分析:刘某很大可能需要在未履行出资的152.7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1)刘某作为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152.7万元,但仅实际投入75万元,尚有77.7万元未履行,而且已投入的75万元汇入了李某林指定的私人账户,没有入资公司账户,会计账簿上也未记录该笔出资,刘某实际投入的75万元只能作为对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认定为实缴出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A有权请求刘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刘某虽已将股权转让给李某勇,但由于该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转让,且李某勇显然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刘某仍需对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3)花无期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A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适用条件。
3.3.2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四:关于“什么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属于恶意转让”及“如何规避出资风险”的分析及建议
3.4.1 恶意转让的认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转让的情形包括:
(1)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备条件)
(2)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人不具备履行能力;
(3)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或其他安排(如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且未能说明理由的);
(4)转让行为导致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结果;
(5)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3.4.2 规避出资风险的建议
(1)审慎选择受让人: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应选择具有足够履行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确保其能够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2)合理定价:股权转让价格应符合市场公允价值,避免因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认定为恶意行为。
(3)明确责任承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受让人承继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并在公司工商登记中予以备案,以减少原股东的风险。
(4)先出资再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尽量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再转让,转让价格可以适当调整。
(5)先减资再转让:在转让之前先简易减资(不减少公司实收资本),减资完成之后再转让。
四、结论
1. 从现行的司法裁判思路来看,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转让股权,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规避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权益。
2. 在花无期公司和李某勇均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刘某需要在其未履行出资的152.7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属于恶意转让的情形包括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不具备履行能力、转让价格不合理、损害债权人权益等。为规避出资风险,股东应选择具备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合理定价、明确责任承担并尽量履行出资义务。
五、参考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张旭光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