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往往是厘清工程款争议、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杀手锏”。然而,很多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中满怀希望地提交鉴定申请,却等来了法院一纸“不予准许”的裁定。
法院对造价鉴定的启动有着严格的审查标准。其核心逻辑在于: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而非必经程序。如果通过现有证据和合同约定已经能够确定工程价款,或者启动鉴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自然会“叫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及相关司法裁判观点,以下七种情形,法院通常会驳回造价鉴定申请。
情形一:
约定“固定总价”无变更,鉴定申请“此路不通”
这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被理解的一种情形。《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北京某建设公司诉青岛某船舶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即使后续通过《协议》《会议纪要》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做了调整,但并未突破“固定总价”的约定。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包死价”)的核心在于风险共担。既然双方在签约时已经锁定了总价,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否则一方不得在诉讼中反悔,要求通过鉴定来重新核定总价。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通过鉴定程序推翻双方已经达成的商业安排。
如果工程未完工,或者发生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变更、签证,则可以对变更部分或未完工程申请鉴定,而非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未完工程,《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中采用了“按比例折算”的方法: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与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可得出已完工程造价。
情形二:
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鉴定申请“多此一举”
如果双方在起诉前已经“握手言和”,签了结算协议,那么诉讼中再申请鉴定,法院通常不会支持。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指出,结算协议是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组成部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达成结算协议,申请鉴定的必要性就已经丧失。即使该结算协议是在诉讼前达成的,其效力也不受诉讼程序的影响。
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和有效性,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本身效力的影响。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只要结算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法院仍会以结算协议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在签署结算协议时务必审慎,一旦签字,再想通过鉴定来推翻,难度极大。
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协议,在协议被撤销后,再申请鉴定,法院才可能准许。
情形三:
诉前共同委托咨询且明确受约束,鉴定申请“出尔反尔”
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了造价咨询意见,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意见的约束,那么诉讼中一方反悔,法院也不会支持。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该条款的“但书”部分至关重要。如果双方在委托时没有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那么任何一方在诉讼中都可以不认可该意见并申请鉴定。但如果双方明确表示接受约束,则该咨询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等同于一份结算协议,法院自然不会再启动鉴定程序。
“共同委托”不等于“接受约束”。当事人在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时,应当在委托合同或相关文件中明确是否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如果不想被“套牢”,可以约定咨询意见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情形四:
法院可直接认定价款,鉴定申请“没有必要”
如果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合同约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直接计算出工程价款,那么鉴定就不是必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条款的反面解释是:如果待证事实(即工程价款)可以通过现有证据直接查明,则无需启动鉴定。例如,在“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院拥有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权。如果合同约定明确、结算资料完整、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实质争议,法官完全可以依据现有证据直接作出裁判,无需将案件交由鉴定机构,增加诉讼成本和周期。
情形五: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送审价
这是一种对承包人非常有利的“默示”结算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条款的适用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实际被支持的案例并不多见。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发包人及时履行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与答复义务。但需警惕的是,该条款对发包人设定了极为严格的责任——若在约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发包人将直接丧失核减工程款的权利,后果十分严重。鉴于此,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态度审慎,要求当事人必须就此问题在合同中作出专门、明确的约定,仅凭通用条款中的笼统规定,通常不足以触发“视为认可”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规定,不能当然推定双方达成了“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合意,必须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此外,即便合同有明确约定,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实际开展了工程量的核对或结算洽商,法院也可能认为承包人已放弃了适用该条款的权利。
这是承包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但绝不能掉以轻心。在签订合同时,务必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和“逾期视为认可”的条款。在提交结算文件时,要保留好送达的证据(如快递单、签收单等)。同时,要警惕发包人通过“协商”来变相延长审核期限,从而规避该条款的适用。
情形六:
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无意义
这是法院审查鉴定申请时的“兜底条款”,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等,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在“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鉴定并非查明事实的唯一途径,法院有权对鉴定申请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情形七:
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为准,或审计障碍下启动鉴定的特殊规则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计意见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存在以下处理规则:
1.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为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此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施工方不能单方面要求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
2.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但审计未能出具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未能出具的原因进行审查,并区分情形处理。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如承包人未按约定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如发包人收到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提交资料不完整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因审计单位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法院通常会给予审计单位一个合理的期限,而不是在审计程序启动后立即启动司法鉴定。
关于“合理期限”的实务界定:
上述规则中的“合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从两个维度进行理解:
1.发包人履行审核义务的“催告期”与“审查期”
在因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而触发“视为认可”条款时,该条款中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模糊的时间概念,而是具有明确的法规参照依据。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而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不同金额项目的“审查期限”:
500万元以下: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45天
5000万元以上:60天
这意味着,在合同没有另行约定审核期限的情况下,上述表格中的审查期限可以被视为发包人履行审核义务的“合理期限”。如果发包人超过该表格所列的时间(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未予答复,承包人即可主张“视为认可”其送审价。
2.审计未果时启动司法鉴定的“等待期”
针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等作为最终造价依据的情形,上述“催告期”规则不直接适用。对此,《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提供了另一套量化标准,即 “一年”。
该指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等作为最终造价依据,出现以下情形,仲裁庭应予准许鉴定申请:
(一)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仍未启动;
(二)审计启动满一年,审计机构仍未作出正式审计结论,且发包人未作出合理解释。
这意味着,在涉及政府审计等特殊结算方式的案件中,“一年”是判断“合理期限”是否届满的另一重要标尺,其中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具体的量化参照。
实务操作建议与总结
综合上述两点,我们可以得出更清晰的实务操作路径:
1.工期已过,发包人仍不审核(适用于非政府审计项目)
合同没有另行约定审核期限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援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明确的审查期限(20、30、45、60天)。若发包人超过该期限未作答复,承包人即可主张“视为认可”其送审价。
2.审计过长,无法落地(适用于政府审计项目)
对于政府审计项目,即使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若审计启动满一年且发包人无法合理解释,承包人同样可以请求法院准许启动司法鉴定。
对承包人而言,应首先明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若是普通项目: 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可参照《暂行办法》中的审查期限),并在专用条款中明确“逾期视为认可”的条款,从而直接适用“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若是政府审计项目: 则应熟悉并积极援引“一年”等待期规则,在审计超期且无正当理由时,及时申请司法鉴定以破局。
对发包人而言,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或法规规定的审核期限,及时履行审核义务,避免因逾期答复而承担“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特别提示——代理仲裁案件的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七种法院驳回造价鉴定申请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中同样具有高度的参考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及《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等相关规定,仲裁庭对是否启动鉴定同样拥有独立的审查权和决定权。
原则相通:仲裁庭同样遵循“最小化鉴定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以现有证据认定事实优先”的原则。如果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或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价款,仲裁庭通常也会对鉴定申请说“不”。
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工解释(一)》中关于固定总价、结算协议、视为认可等核心规则,仲裁庭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时亦普遍参照适用。
程序差异注意:虽然仲裁与诉讼在鉴定启动上的实体审查标准趋同,但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尊重当事人约定。例如,仲裁庭在选定鉴定人、组织质证以及处理鉴定异议的流程上,可能与法院存在细微差异。代理律师在仲裁案件中申请鉴定时,应同时关注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
无论您是代理诉讼案件还是仲裁案件,在申请造价鉴定前,都必须先对案件进行“七步自检”——是否有必要?是否有依据?范围是否准确? 只有确保鉴定申请符合启动条件,才能真正发挥鉴定的“杀手锏”作用,避免因申请不当而被驳回,徒增诉讼成本与周期。
(本文作者:盈科张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