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保全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法律规定模糊、裁判标准不一,导致债权人维权受阻。本文以某公司撤销权诉讼案件为实证样本,探析案件中存在的财产属性认定、除斥期间起算等核心争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针对性解决路径,旨在为债权人通过撤销权之诉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实践参考,推动撤销权制度规范运行,平衡各方主体合法利益。
关键词:撤销权 撤销权之诉 逃废债
引言:随着执行案件数量日趋增多,被执行人逃废债方式逐渐“高明”,债权人撤销权设立初衷在于规制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债,为债权人提供最后的权利救济途径。然而,司法实践中,因“影响债权实现”等核心要件语义模糊、除斥期间起算点不明确、多主体利益冲突等问题,撤销权之诉常陷入维权困境,导致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本文笔者将通过某公司撤销权诉讼案件为实证分析样本,结合案件审理中的核心争议,探析撤销权之诉在实践中的适用难点,探索可行的解决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充分发挥撤销权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律引述
1.立法沿革
1999年《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首次确立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受让人知情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撤销权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542条完善该制度:扩容可撤销行为,新增放弃未到期债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期限、高价受让、为他人担保等;收紧主观要件,将“受让人知道”改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放宽损害标准,以“影响债权实现”替代“造成损害”。此次修订使规则更加体系化、精准化,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2、行使要点
(1)行使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不要求债权到期);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有偿交易等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有偿行为中,相对人需明知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无偿行为无需证明相对人恶意)。
(2)管辖与程序:由债务人或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协议管辖或仲裁条款,且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4)法律后果: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相对人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基本案情
1.案件过程:
混凝土公司诉开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管辖地法院经一审、二审确认开发商公司下欠混凝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开发商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混凝土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网络查控,开发商公司名下有大量房产,暂查封与债权大致金额匹配的五套房产,均未发现其他任何财产。经调查开发商公司银行流水,发现其在债权诉讼案件发生后将其财产大量转移给其关联的物业公司,以致案件在保全中未能冻结任何资金。后因执行期限届满,法院以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为由将执行案件作出终本裁定。在查询到开发商公司将财产转移至物业公司一年内,执行案件终本后,混凝土公司作为原告将开发商公司和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2.庭审举证:
原告混凝土公司以债权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证明其对开发商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以二公司人员混同证明系关联公司;以开发商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向物业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以债权执行案件终本裁定证明已影响债权实现;被告开发商公司和物业公司以收据、账目凭证、物业公司代开发商公司缴纳水电物业费、人员工资等证明二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已经通过代缴的方式还清债务;以冻结裁定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冻结开发商公司房产,足以实现其债权。
3.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存在有效债权;2、债权人有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行为;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基于证据认定:1、本案混凝土公司对开发商公司存在有效债权;2、开发商公司对物业公司的转账系无偿转让财产;3、开发商公司的转账行为未对混凝土公司造成损害,原因系执行案件中已经查封了房产。
4.裁判结果:驳回混凝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5.后续案情:开发商公司名下的房产均已出售给案外购房人,因其他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均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问题分析
1.已查封房产的财产属性与撤销权行使边界
本案核心争议前提是“查封房产属债务人可变现财产”,但查封仅限制处分权、无确权效力,不能直接认定房产归债务人所有。查封房产可能存在案外人实际所有、债务人仅为名义登记人,或有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未必能用于清偿债权。若诉讼中案外人被确认为真正权利人,债权人的债权因房产无法执行而陷入无法实现的困境,此时是否属于“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撤销权能否行使目前尚无统一标准。
2.查封房产变现成本与“影响债权实现”认定
法院将查封房产变现视为单纯时间问题,忽视了时间与费用成本。房产变现需经评估、拍卖、过户等环节,耗时数月至数年,易导致债权人资金周转困难、债权受损;同时产生评估费、拍卖费等多项费用,直接减少清偿数额,可能无法足额偿债。已被查封房产的变现过程与撤销权成功行使的过程,在成本与效果上并不具有对等性。
撤销权行使与房产自然变现成本不对等:撤销权胜诉后财产回归债务人责任财产,无需承担变现额外费用;而自然变现耗时久、费用高、结果不确定。判断是否影响债权实现,需综合变现周期、费用、房产价值与债权比例,若成本过高、周期过长,应认定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3.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期间不中止、中断、延长。核心争议在于“撤销事由”的认定:是债权人得知债务人转移财产之日,还是债权无法变现的损害结果发生之日。
文义解释与多数司法案例认为,撤销事由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债权人知晓该行为即起算除斥期间。反对观点则认为,撤销权以影响债权实现为要件,此时损害结果未确定,起算时间过于严苛。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人积极执行但变现周期长,损害结果确定时除斥期间已届满的情形,易显失公平,起算点认定亟待明确。
4.损害结果确定后的撤销权行使与一事不再理
查封房产被确认非债务人所有、损害结果确定后,债权人能否再行使撤销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争议较大。其一,损害结果确定且债务人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此前诉讼以“无损害”驳回,现出现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二,法院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该方式属实体认定,后续再诉可能被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以裁定驳回起诉更合理,不影响债权人基于新事实再起诉。
5.撤销权诉讼费负担与执行追偿
撤销权诉讼费多按财产价值计算,金额较高,诉讼被驳回后诉讼费能否由债务人负担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诉讼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无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诉讼费负担需区分情形:因债权人自身原因败诉,自行承担;因客观原因败诉且无过错,可认定为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并可执行追偿。实践中诉讼费分两种:仅请求撤销行为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同时请求返还财产按财产案件收费。目前缺乏统一标准,债权人费用损失难获保障。
6.撤销权胜诉后的执行路径与诉讼请求列明
撤销权胜诉后,债务人与相对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撤销权判决兼具形成效力与请求效力,相对人拒不返还财产,债权人可将债务人、相对人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因此,再起诉时诉讼请求需规范列明:一是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二是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向自身付款,特殊情形下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例外支持。
7、多债权人情形下撤销权胜诉后的权利保障
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胜诉后返还财产进入债务人被冻结账户,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权利难获保障。返还财产属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起诉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可通过三种路径维权:一是起诉时申请保全相对人返还财产,防止资金进入冻结账户;二是请求判令相对人直接向自身付款,特殊情形下法院可支持;三是胜诉后提出执行异议,但通常难以得到支持。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优先从返还财产中扣除,剩余部分再分配。目前相关分配规则不完善,债权人权利保障不足。
路径探索
1.明确已查封房产财产属性,界定撤销权行使边界
查封仅具有程序上的限制处分效力,无实体确权作用,法院审理时应区分查封的保全效力与财产实体权利归属,兼顾债权人与案外人权益,主动核查房产登记、购房凭证、实际占有等证据,区分情形认定财产属性:房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且无权利瑕疵的,认定为债务人责任财产;案外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且权利早于查封及不当处分行为的,认定房产非债务人财产。真正权利人出现后,若债权人因房产无法执行陷入债权无法实现困境,应认定构成“影响债权实现”,可就债务人其他不当行为行使撤销权。
2.细化“影响债权实现”认定标准,考量变现成本
法院应摒弃“可变现即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单一逻辑,将变现成本纳入考量,建立多元认定标准,全面审查房产变现周期、费用成本及变现可能性:变现周期过长(如超过一年)且影响债权人资金周转,费用合计占变现价值比例过高(如超过30%)导致债权无法足额实现,或存在权利负担、市场低迷等导致变现不确定的,均应认定构成“影响债权实现”。同时明确变现成本与撤销权行使成本的对等性判断规则,结合案件对比两者成本与效果,若房产变现成本显著高于撤销权行使成本、债权实现可能性更低,应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明确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平衡双方利益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立法精神,“撤销事由”应界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无需达到“债权必然无法实现”的程度。一般情形下,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之日起算;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不影响债权实现的,自知道行为实际影响债权实现之日起算;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知晓的,自通过调查、诉讼等方式得知之日起算。法院应主动审查起算点,结合债权人认知能力、债务人隐匿行为等综合判断,避免机械适用规则。
4.规范损害结果确定后的程序处理,明确一事不再理边界
法院应区分“程序驳回”与“实体驳回”,保障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的机会。债权人起诉时损害结果未确定的,法院应以“不符合撤销权行使要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不涉及实体权利,债权人可在损害结果确定后基于新事实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结果确定且与债务人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债权人有权再次起诉;若此前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生效后出现新事实的,可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
5.明确诉讼费负担规则,完善执行追偿路径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败诉的,自行负担诉讼费;因客观原因败诉且无过错的,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胜诉的,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债权人可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债务人承担诉讼费,便于后续执行;败诉后可将诉讼费纳入执行费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规范诉讼费收取标准,仅请求撤销行为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降低债权人诉讼成本。
6.规范胜诉后执行路径,明确诉讼请求列明要求
因撤销权兼顾形成效力与请求效力,撤销权胜诉后,债务人与相对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直接对相对人应返还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需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起诉时,应明确两项核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债权已到期且债务人无其他财产的,可要求相对人直接支付财产,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支持。同时建立财产交接机制,确保判决有效履行。
7.完善多个债权人情形下的财产分配规则
返还财产作为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优先扣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债权已到期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优先就返还财产受偿,剩余部分按债权比例分配。债权人可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相对人应返还财产,防止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冻结;若财产已被冻结,可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扣除必要费用后再分配。法院应建立债权人协调机制,明确分配顺序与比例,规范执行分配程序,保障公平公正。
五、结语
综上,通过该案例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撤销权之诉的研究,对债权人在实践中行使撤销权时存在的问题逐一分析并探索解决路径,以期有利于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更好地应用,从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推动社会经济秩序诚信发展中起到积极作用。
(本文作者:盈科秦晓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